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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请求的类型化及合法性研究

 一山行人 2017-06-12


 [ ]部分求的根本问题求的合法性。这一问题首先需要从概念内涵层面对部分请求进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勾连,从而为诉讼法视角下的合法性分析提供语境基础。实际上,从实体请求权的角度识别诉讼标的,一些被定性为部分请求的案件实为完整请求权下的独立之诉。在明晰部分求本质属性的基上,适用禁止重诉条款排除求的合法性,在首次部分足“明示部分求”、“明正理由”、“胜诉”三项标准的情下允提起求。对于前后两次请求实为两个独立的诉的案件,不宜采取变相强制合并的严格立场。

[关键词]部分请求;债;诉讼标的;禁止重复起诉;诉的合并


    一、问题的提出


    一般认为,部分请求系指对于金钱或其他在数量上可分的给付请求,原告先就其中一部分债权起诉,再对残余部分提起二次诉讼。[1]典型的例子如原告将对被告享有的30万元违约损害赔偿债权分割,先诉10万元,再诉剩余部分。[2]与大陆法系长时间的学说演变和判例探索相异,[3]目前我国既无规范部分请求的法律依据,有限的理论研究对“部分请求”的定义也不一致,因而缺乏对话的基础。在实践层面,外观上呈现“部分请求”样态的实例经常出现。


    1,原告与被告因居间合同发生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自己应获得1050万居间报酬,诉请被告支付180万居间费用,原告胜诉后,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98万居间报酬。[4]


    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胜诉后又以前案请求遗漏医疗费10700元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850元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5]


    3,原告因航次租船合同与被告发生纠纷,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5万元,胜诉后又请求被告支付同一合同项下的滞期费14万元。[6]


    4,在一起劳动争议诉讼中,原告在首次起诉请求给付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等款项胜诉后,又起诉请求给付高温津贴。[7]


    1最为契合开篇所示的部分请求典型示例,但后面三个案例在诉讼请求的内容上已经出现了某种变形:后诉请求赔偿的费用名目异于前诉。这种变形案例被未经定义地援引作为部分请求已在本土出现的证明。问题在于,变形案例还是真正的部分请求吗?他们是否已经背离了部分请求的本质属性?忽视“何谓部分请求”这一前提问题而直接讨论残部请求的合法性可能导致的后果是,遵循部分请求诉讼原理设计的程序路径,最终解决的可能并非真正意义的部分请求。实践中对部分请求的涵义及其与关联制度的关系辨识不清,在裁判中也出现了同类案例不同处理、不同案例相似说理的混乱。因此廓清部分请求的概念内涵是进入合法性分析的前提。


    在与如例所示的前后诉的对应关系上,为避免歧义,本文所称“部分请求”是指从我国现行的制度层面出发,符合部分请求概念内涵的前后两次起诉的统称;而残部请求则是从操作层面出发,特指原告的第二次起诉(后诉)


    1中,法院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后诉。法院认为“一事”系指同一合同标的争议之整体,其对此不能分割开来提起若干次乃至无数次的诉讼,或者说即使将同一争议标的分割起诉,法院只能认为其所争议之事已经首次诉讼处理,也就不能就被切分之其他部分再行诉讼。例2中,法院对原告在后诉中提出的医疗费请求和伙食补助请求给予不同处理:原告已于前诉中声明就后续医疗费保留诉讼权利,故医疗费请求予以支持,而伙食补助费于前案起诉时就已经发生,原告在前诉中未主张,不再予以支持。例3中,法院认为原告就同一合同项下的运费和滞期费分别提起诉讼,实际是将诉讼标的予以拆分。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权利行使不足,未能在前诉中主张全部请求,应自行负担法律后果。现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出滞期费的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不予受理。例4中,法院基于高温津贴请求是前诉未涉及的新问题,予以审理并支持请求。


    上述裁判表明,实践中法院对部分请求在概念内涵和合法性判定上的处理缺少统一尺度,理论研究也未提供有效对策。鉴于此,本文围绕下述问题展开研究:首先,何谓部分请求?基于部分请求实务案例的多元化样态特征,笔者尝试对不同案例所呈现的差异性样态进行抽象和提炼,以类型化的方法厘定部分请求与变形案例的本质属性和相互界限。其次,如何检视部分请求的合法性?前述案例中,针对前诉起诉时已经确定发生、但后诉起诉时才提出的给付请求,例2和例3中法院均选择不予支持,例4中法院却予以支持。这表明,不同法官在面对(他们所认为的)部分请求案件时,部分肯定合法性,部分否定合法性。再次,如例1和例3所示,“一事不再理”和“分割/拆分诉讼标的”经常作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平行理由并立于裁判文书的论证中,本文希望澄清“一事不再理”能否作为排除部分请求合法性的正当理由。


    二、基于诉讼原理的部分请求之辨


    已有研究通常立足于部分请求的概念不言自喻的基本前提,着力于其合法性的讨论。然而,由上述案例可见,看似理所当然的概念内涵究竟“是什么”尚未形成共识,从而在讨论残部请求“怎么办”问题上导致视角上的割裂,难以就其合法性问题形成有针对性的回应机制。诉的合法性旨在探查一诉是否满足与诉讼主体(法院、当事人)和诉讼客体/诉讼标的相关的各项要件,譬如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有诉的利益、是否系重复起诉、是否满足诉的前置条件或时间要素等等。[8]这些问题的讨论和判定都在诉讼法视角和维度下进行,故只有先将“债”、“可分之债”等实体法概念在诉讼法框架内进行转化,才具备探讨诉之合法性的语境基础。


    ()同一债的拆分:实体法视角下的内涵解析


    一般而言,部分请求的前提是请求给付的债权具有可分性。[9]在此定义的统摄下,只要是对金钱债权的拆分起诉,就可视作部分请求。但有的定义除却“债之全部具有可分性”之外,还要求“分次请求基于同一个债”。[10]此时还要讨论何谓“同一个债”。


    民法教科书中鲜少于债的种类部分论及债之单复数划分。关于界分债的数目的有迹可循的佐证是台湾学者史尚宽对于选择之债的特殊性质的分析。其认为选择之债是单一之债,因为选择之债的“标的虽不确定,然为于数宗给付中依选择而得确定一个之特殊债权。”[11]此种解读表明,债的数目可与确定行使的给付请求权的数目等同视之。选择之债中,最后确定行使的给付请求权为一,故债之数目也为一。由此观之,例1中,原告两次起诉均请求给付居间报酬,且系基于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实体请求权,故符合单一之债的要求。例2中,原告在前诉中请求给付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于后诉中请求给付遗漏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虽然后诉出现新的费用名目,但两诉均系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而产生的同一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也符合单一之债的要求。例3中,原告在前诉中请求给付运费,于后诉中请求给付滞期费,两次请求虽基于同一合同,但两次起诉的给付请求权并非同一:前者的规范依据是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运费条款,给付请求权系继续履行请求权;后者的规范依据是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滞期费条款(双方无约定时,规范依据应选用《合同法》112),给付请求权系(继续履行后仍有损害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同理,例4中,原告在前诉中依据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请求给付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给付请求权是(分别针对固定工资、加班薪酬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后诉中原告又依据《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的通知》请求给付高温津贴费用,权利主张显然不同于前诉。换言之,例3和例4均不满足前后两诉为同一债的要求。因此,在附加“分次请求系同一个债”之标准后,例3和例4被排除出实体法视角下的部分请求之列。


    ()同一诉讼标的的拆分:程序法视角下的原理思辨


    在以“给付请求权”解读“债”的思路统摄下,部分请求可以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形成贯通。在“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理论框架下,给付请求权具有识别给付之诉诉讼标的的功用。而诉讼标的又是辨明此诉与彼诉、单一之诉与诉的合并的根据。原告起诉时,若凭借单一给付请求权提出要求,则诉讼标的为一,是单一之诉;若凭借数个给付请求权提出要求,则诉讼标的为复数,是诉的客观合并。上文已述,给付请求权之数目决定债之数目,故在数量判别层面,债、给付请求权、诉讼标的与诉之间形成的连通线索将实体法上的债与程序法上的诉勾连。在债权人请求完整给付的情况下,一债即一诉。


    在债之拆分即可满足部分请求的初级层面上,数个诉之拆分与单个诉之拆分并无实质差别,只要请求给付的标的为可分之债即可,而无论拆分单个债或是数个债;在部分请求须同时满足债具有可分性且系同一之债双项标准的高级层面上,只有单一诉讼标的之拆分才是部分请求。基于实体法考量,债权人当然可以分次行使实体债权,哪种层面上的部分请求都不成为问题。但从诉讼原理出发,一诉之成立必须具备合法性。拆分数个诉分次起诉时,由于每次起仍是一个独立的,故无需注其是否具合法性;而单个诉之拆分起,尤其是求是否仍然具备诉之合法性,才是部分求制度的核心所在。换言之,在诉讼法语境下,例3和例4中的后诉已无再探讨合法性的必要,其本身即是合法的独立之诉。而例1和例2中的后诉是否具备合法性要件才是具有现实意义的真正问题。因此,部分求的定不宜再依据“之切分”作衡量准,而以“诉讼标的之切分”作基准。


    ()部分请求之再定义


    综合上述讨论,本文从程序法视角出发,在考量制度功能的基础上重新定义部分请求,认为部分求是指原告基于同一诉讼标的的完整行切分分次向法院提出利主。部分请求的核心是在此定义下讨论残部请求(后诉)是否具备合法性的问题。如此,本文将部分请求项下的前后两诉限定为诉讼标的同一之情形,并以此为基点延展下文的讨论。


    三、部分请求的类型化探讨


    ()典型诉讼形态下的部分请求


    上文对部分请求的重新定义表明,例1和例3中,法院以“拆分诉讼标的”为由否认残部请求的合法性的基本思路是正确的。因为只有呈现拆分诉讼标的样态的案件,才有考量诉之合法性的必要性。同时可能产生的错误是,如果视两次起诉为拆分诉讼标的,意味着法官认为两诉的诉讼标的同一,若法官并未对诉讼标的进行识别,又如何直接断定原告之请求就是拆分诉讼标的呢?我们不妨从这几个案例的诉讼标的识别入手,完成法官未竟的工作,以细致考量示例中原告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的关系。由于本文不讨论诉讼标的学说的分野和优劣,故直接选取通行于我国司法实践的“旧实体法说”作为识别依据。[12]由此,我们须首先检索示例的请求权基础。


    前文也已简要提及,例1中的请求权基础较为简单,两次起诉均依据双方订立的居间合同中约定居间报酬的条款。例2中,原告在前后两诉中要求的赔偿名目看似有别,但各种费用的来源均为实体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换言之,前后两诉的请求权基础同一,均为《侵权责任法》6条第1款。[13]3和例4中,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异,两次起诉均是独立的诉。所以,例1和例2中原告分次起诉的做法的确是对诉讼标的进行分割,而在例3和例4中,原告先后提起的既然均为独立的诉,也就无所谓“拆分诉讼标的”了。


    从文义上理解,部分求之“部分”是相于整体债权而言的,整体债权的外延等同于一个独立的容。典型的部分请求即,原告出于某种考量,起诉时未主张全部债权,而只要求被告给付一部分。被原告拆分后的债权能否构成一个独立的诉,即首次部分请求和残部请求的合法性问题,有待后文继续讨论。而在例3和例4所示的情形中,原告的两次起诉虽然在实体法上确为金钱之债的切分,但在程序法上均为独立的诉,其所呈现的是此诉与彼诉的关系。由此反推,此种样态所示之情形已背离部分请求的本质属性——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展现。


    由此,我们可以粗略地得出三种案例形态的类型化结论。首先,依据实体请求权的诉讼标的理论,可以将后诉的诉讼标的异于前诉的案例类型排除出部分请求之列。法官向于拒相强制合的原因在于,前后两诉权产生于同一事或同一法律系,彼此具有牵连关系,合并审理具有效益优势其次,在真正的部分请求案例中,例1和例2也呈现外观上的分野:例1中原告请求给付的金钱债权没有类型上的差别,而例2中原告要求支付的费用涉及若干名目。问题关键恰恰在于此赔偿与赔偿名目上的差时会导诉讼标单数复数的分故有效检索请求权基础从而正确识别诉讼标的,是案件定性的首要步骤。


    ()特殊诉讼形态下的部分请求


    1.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的固有性质为其提供了残部请求合法性的根本依据。以连带债务为例,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由于连带之债涉及一方主体为多数的情形,故连带之债中的给付请求类型更为复杂,可能出现部分请求与独立之诉并存的状态。譬如,在连带债务的情形中,债权人首次起诉连带债务人甲给付部分债权,获得胜诉判决后又(1)起诉连带债务人乙给付残部债权;或(2)再次起诉连带债务人甲给付残部债权。如(2)所示,其为典型的部分请求。那么在如(1)所示的情形还是部分请求吗?这要考量连带之债的性质。在连带之债中,各债权人虽得请求给付之全部,但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中一人的履行能够消灭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或各债务人虽负全部给付义务,但一债务人为全部给付能够消灭其他债务人的债务。而连带之债中债之个数的基准恰以各主体能否独立发生对于全部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若能独立发生者,则为复数之债。[14]连带是以同一权为标的、以复数当事人界分基准的数个债存在,不同的债权人起不同债务人的起均是不同的债权数额的分割也不成部分求。债权人可以其中一人或数人为被告,先后请求部分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对一债务人之诉讼发生诉讼系属或对一债务人之判决发生既判力后,对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得以“一事不再理”进行抗辩。[15]


    上述讨论表明,在连带之债中,对于复数的连带债务人或连带债权人而言,虽然给付请求权同一,但仍为数个债。原告若前后数次对不同被告提起诉讼,即使在数额上对金钱之债进行了切分,也不构成部分请求。


    2.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在实体法领域,合同义务包含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项下又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在内涵上,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而从给付义务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16]在主从义务并存的情况下,若原告分别起诉请求被告履行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是否可行?例如,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人一直怠于交付房屋,买受人遂起诉要求出卖人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买受人再次起诉请求出卖人交付房产证。


    在以请求权基础为辨识原则的前提下,请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和交付房产证应是基于买卖合同中不同的权利义务约定条款,请求权基础有别,故两次起诉属于两个独立的诉,再次起诉并无不可。而立足于从给付义务的性质和功能,其应与主给付义务构成一个债,那么分次起诉就构成部分请求。为了保持论证体系的一致性,本文向于以权识别诉讼标的,程序法立将请求履行从给义务释为个独立的。此外,从给义务容上有同主义务著差,如果要求事人在一次诉讼中全部提出其苛责过高的诉讼义务,不利于原告利的保


    3.主债与从债:以本金之债和利息之债为例


    民法上,利息之债具有附从性,其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成立前提。但说认为,主债与从债两个债[17]也即,先诉本金再诉利息并不满足部分请求——通过再诉对同一债权的剩余部分提出请求——的基本概念。再按照请求权基础的路径分析,以借款合同为例,我们可以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条款和利息条款为请求权基础,也可以将《合同法》196条作为请求权基础。无论基于哪种解释语境,本金之债和利息之债的请求权基础都不相同,[18]也即两次请求的诉讼标的不同。故先诉本金再诉利息具有合法性。


    ()小结


    在以实体请求权识别诉讼标的的前提下,应以检索前后两诉请求权基础的关系的方法判断一案是否系拆分诉讼标的。否则极易将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依托于不同实体请求权的起诉视作部分请求。此外,应对连带之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以及主从债等特殊债形态下的分次起诉给予特别认识:连带之债是基于同一给付目的的多个债,对不同主体的分次起诉均为独立的诉,同一主体的分次起诉构成部分求;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是一个债下的两个实体请求权,可以分次起诉;对于以本金和利息为代表的主从债的分次起诉,也应承认其合法性。


    四、部分请求的合法性检视:以“禁止重复起诉”条款为标准


    既有的研究侧重于论证首次部分请求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从列举现实原因出发得出肯定首次部分请求的基本结论。譬如,原告已经预见到被告只能清偿部分债务,所以出于诉讼费用的考量,先诉部分债权;基于事实的预决效力,允许部分请求不会导致被告遭受讼累,也不会造成法院的审理负担;或者是基于避免诉讼风险、克服执行难等方面的权衡。然而,在肯定当事人具有自由拆分债权、设定诉讼标的的处分权的基础上,部分请求问题的宗旨和讨论重点应落脚于残部请求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上。[19]案例显示,实践中的盲点也多围绕残部请求应否被受理或支持而展开。


    在论证思路上,否定说与肯定说列举的现实理由直观鲜明地展现了二者的优劣对比,但缺失诉讼原理、单纯从价值导向出发的分析结论很难助益于残部请求合法性问题的解决。为部分请求问题寻求规范和原理支持,检视“禁止重复起诉”条款是否具有排除不合法残部请求的功能,应该是更恰当的切入点:一则,这是法官拒绝受理或不予支持残部请求的最常用理由,如此便可检验法官惯行的裁判思维是否正确;二则,可以藉此将残部请求纳入诉讼要件审查的框架,促进部分请求研究的规范化;三则,司法解释最新设立的禁止重复起诉条款也为寻求/排除残部请求的法律依据提供了契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247条确立了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官方意见称这是对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20]依据细化的评判标准,构成重复起诉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由是观之,我们在对诸如例1和例2所示的残部请求应否被受理进行讨论时,除却要分析诉的客体要件,还要分析主体要件和请求要件。在残部请求中,诉讼主体要件往往不成为问题(除却连带之债的情形),通常情况下,首次部分请求与残部请求的当事人是同一的。而通过前文的讨论,我们也已经将不符合诉讼标的同一性要求的案例类型排除出部分请求的范畴。故此处需要着力探讨的是诉讼请求要件。


    诉讼请求不同于诉讼主体/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实体请求权的显著客观性,其来自于原告的主张,言语表述和诉求指向都带有鲜明的主观色彩,很难通过直接比对来断定前后诉讼请求是否同一。为了更好地把握诉讼请求的含义以贯彻禁止重复起诉条款的要义,应首先对当事人提出的原生性诉讼请求进行技术处理,以使经过处理的派生性诉讼请求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具备前后诉之间比较的可能性。问题的关键在于选取怎样的处理技术。其实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不可割舍。诉讼请求来自于原告的主张和表达,是当事人传递给法院的信息。而诉讼标的则是法院对当事人的主张和表达(包括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进行识别后的提炼性信息,且因识别主体为法官(而非当事人)而刻上了法律烙印,必须是严格恪守实体法规范、有实体法文本支撑的权利主张。诉讼标的的客观性、抽象性和法律性决定了它能够脱离于个体案件而存在,而诉讼请求必须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而存在。诉讼标的的抽象性表明识别案件是否具有同一性必须结合诉讼请求这一具体性、主观性标准,否则相同的当事人凑巧依据同一实体请求权的数次起诉就极易被认定为重复起诉而被不予受理。因此,诉讼请求的作用在于透过具体案件事实辨识两诉是否同一。所以,诉讼请求的内容不仅应当体现实体权利主张,还应包含纠纷的时间、地点、行为等重要的事实要素。官方意也指出,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上的具体明,在采“旧实体法说”理解诉讼标的的前提下,具体的请求内容对于识别诉讼标的及厘清其范围具有实际意义。[21]这表明诉讼请求是帮助识别诉讼标的的辅助因子,而诉讼标的才是判断是否为重复起诉的核心要素。[22]案程序中,具体、特定的诉讼请求才能成法院理和裁判的象,此时请求的数额具有重要意。但在判是否诉时诉讼请求更加重使抽象的诉讼标案事后具有案特征,而促前后两诉的比。因此,不能将诉讼请求的涵僵化地限定在数额层面,而定位于识别诉讼标的功能的案件事


    由此可知,残部请求在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三方面均同一,确因违背禁止重复起诉条款而不具备诉的合法性。[23]对于例1和例2而言,《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为其欠缺合法性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援引禁止重复起诉条款排除残部请求的做法就一定正确。如本文开篇所示,处理部分请求的前提是判断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真正意义上的部分请求,这要求法官具有正确辨识请求权基础的意识和能力。若定性步骤出现偏误,即使法官尝试寻求规范依据,也已经偏离了原本的程序轨道。


    五、首次部分请求对残部请求的影响


    虽然从禁止重复起诉条款出发,能够得出残部请求不具备合法性的结论。但研读和总结大陆法系学说以及我国持肯定论立场的学者的意见,适当地设定残部请求准入的高阶门槛是必要的。


    目前日本在判例中所持的基本立场是倾向于否定论,只当原告在前诉中明示请求是部分请求,且前诉获得胜诉判决时,才允许原告提起残部请求。反之,即使原告在前诉中明确提出一个债权总额的部分请求,若法院判决驳回全部或部分请求时,败诉的原告的残部请求就会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被许可。[24]反观我国持肯定说学者的主要观点,均认为在残部请求的具体实施上,原告必须在第一次起诉时明示部分请求,并述明只诉部分债权的正当理由,且败诉后不能再提起剩余部分请求。[25]理由不外乎予被告再次应诉的心理准,促使其在首次诉讼积极进行防御;提示法院注重本诉与可能的后系;防止原告诚实信用原则给法院和被告造成多次担,等等。


    由此可见,无论是日本判例中有条件放开的“否定论”,还是我国学者施加多重限制的所谓的“肯定论”,根本主旨是趋于一致的:在否定残部请求合法性的基础上,首次部分求中原告的诉讼张与决结果的作用,将满足“明示部分求”、“明正理由”和“首次胜诉”三要求的诉讼的合法道。这表明,抛开肯定论与否定论这些易被误读的标签,在如何规制残部请求的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一些共识。故在今后对部分请求进行讨论时,可以不进行阵营对垒式的划分,尤其是在双方已经达成某些共识时。仍应明确的是,由于持“肯定论”学者的着力点在于首次部分请求,所以能够更加关注首次部分请求对残部请求的作用和影响,进而提出在首次部分请求满足何种条件时,残部请求能够被支持的结论。但残部请求的合法性问题应从残部请求本身出发进行考量,从两次请求的关系中讨论残部请求的可允许性并不能成为残部请求具有合法性的严密论据。


    此外,一些情形可不纳入残部请求具有正当性的论据范畴,而依循其他规则处理。譬如,人身损害中的后遗症、嗣后发生的康复费用等,可以直接援引对应的规范条文,而不再诉诸部分请求。《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特定领域的类似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条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实际上,此类规范所涉及的给付请求已不属于部分请求范畴,部分求必是首次起前就已生的债权,只是原告于第二次起诉时方才明。将后遗症等问题作为独立于部分请求的另一问题的原因在于,作为后遗症概念而言,正因为受害人当初不知道后发性损害才称之为后遗症,如果从上文已经达成的三重限制性标准的立场出发,在首次部分请求中,原告尚无“还存在着剩余部分请求”的意识,无法对剩余部分请求作出明示并说明正当理由,也就无法满足提起残部请求的标准。因此,基于部分请求的框架解读以上条款行不通,只能将其作为另外的问题单独看待。


    另外一种肯定剩余部分请求的理由是防御诉讼风险,认为诉讼程序的设置应以当事人利益为重,兼顾司法资源的分配,不能高估诉讼标的额,以避免诉讼费、律师费等成本支出与实际收益不成正比,故在一定条件下承认部分请求能合理地解决这一问题。如果原告真的忌惮于可能造成的“入不敷出”的境况,也不必一定选择部分请求途径予以化解。原告可先于起诉之时明示部分请求,在诉讼系属过程中通过双方的攻击防御预测法院的裁判结果,选择是否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民诉法规范也明确赋予了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如此便不必将残部请求付诸再诉。


    需要警示的是,由于案的介入,实践中很多部分求已在首次诉讼结束后质变我们可以尝试对例1进行变形:原告首次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26.5万作为居间报酬,被告履行后,原告再次起诉请求98万居间费用。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如果原告的首次部分请求符合三重限制标准的话,他可以提起残部请求。但调解的介入使得26.5万给付的性质难以界定:这究竟是对全部债权争议——1050万居间报酬——的彻底解决,还是仅对首次部分请求——180万居间报酬——的认定?答案如果是前者,那么原告再次起诉就因违背禁止重复起诉而丧失合法性;如果答案是后者,那么原告再次起诉就可被允许。此类案件已于实践中发生,法官的棘手之处也是难以断定调解协议确认的给付义务所覆盖的争议范围。不过,上文的思路和结论,原告若想启动剩余部分求,就必于首次起中明示部分求,如此法官便能知悉事人之间争议的全貌,也就法官积极行使明——提示事人是就全部争议进解,求部分解——造可能性。法官在遇此类问题时,应积极履行释明权,以明晰调解结果的作用范围,从而要么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要么避免原告提起残部请求时可能产生的混乱。同理,如果例1中前诉终结非基于调解,而是基于当事人和解后原告撤诉,那么当原告以再次起诉时,问题的关键仍在于和解协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是否能够解决全部纠纷。如果双方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所指向的纠纷解决范围存在争议,被告可以通过反诉请求确认原告主张的债权关系不存在,法院可进行合并审理。若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确系为解决全部纠纷而达成,则原告的再次起诉就因丧失诉的利益而不具备合法性。


    六、结语


    基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二维视角的分析,部分请求的概念内涵应是“原告对基于同一诉讼标的的完整给付进行切分并分次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在这一界定下,前后诉讼各自的“诉讼标的”对识别部分求具有核心意。依据“旧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诉讼标的指向对两次起,能一案是否于部分求。遵循这一理论框架,准确界分部分请求与独立之诉,能够澄清实践中对于部分请求认识的混乱局面。毕竟,在如何具体运作部分请求的问题上,核心共识已经形成。然而,如果法官在基点问题上——一案是否为部分请求——出现谬误,实施路径的预设功能将难以发挥。


    在部分求的合法性面,原求不具有合法性,只有首次起诉满足“明示部分求”、“明正理由”和“胜诉”三项条,才允提起求。


    对不属本文讨论主题的带有强制性客观合并色彩的例3,其根源于单纯,只是由于法官实务中无意地适用了“事的同一性”的诉讼标识别标准而致了合形。这种因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分歧而导致的案件定性差异,并非出自作为我国规范母本的大陆法系,反而与普通法系的“请求排除”规则有某些原理上的共通性。[26]到我国现阶段的诉讼模式、制度原理以及对当事人整体水平的估,不宜采取强制合前后两诉格立否则将面临较大范围的因“相关请求未提出也不得再提出”导致的对当事人实体利益的侵害。



【注释】

袁琳,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审判中心视角下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研究”(14ZDC014)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83页;[]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台湾地区称部分请求为一部请求,譬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规定,“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程序而为一部请求。”台湾地区对于部分请求的内涵界定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303页。

  [2]介绍部分请求的为数不多的日本及台湾地区论著均不约而同地选择此种最为简单、易懂,也最为典型的金钱债权分割诉讼作为示例。

  [3]日本从残部请求应否被允许的视角出发,学说及判例观点逐步由肯定说趋近否定说:只在原告首次起诉时明示为部分请求且胜诉的情况下,才允许提起残部请求。德国从首次部分请求判决的既判力能否及于残部请求的视角出发,学说及判例观点较之日本更为宽松,基本立场趋向于肯定说:只在原告首次起诉未明示为部分请求且败诉的情况下,才不允许提起残部请求。参见蒲菊花:《部分请求理论的理性分析》,《现代法学》2005年第1期,第139-140页。与德国基本一致,台湾地区从一部请求裁判的既判力不能及于全部债权的既判力原理出发,学说和实务中均采一部请求肯定说。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68-69页。

  [4]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申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海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

  [7]参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民一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傅郁林:《多层次民事司法救济体系探索》,《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第109页。

  [9]日本教科书对于部分请求的内涵做如下诠释:“对于在数量上具有可分性的债权,当事人能否先提出其中部分债权的请求,然后通过再诉对剩余部分债权提出诉求呢?”前引[1][]高桥宏志书,第84页。

  [10]前引[1],陈荣宗、林庆苗书,第303页。

  [1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5页。

  [12]官方意可我目前采“旧实体法识别诉讼标的,认为这不仅更加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而且具有简便易行、促进明确审理范围和集中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维护诉讼程序稳定等优势。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4-635页。

  [13]由于例2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也可选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作为请求权基础。无论选取哪个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能够确定的是,例2的前后两诉中原告要求给付的各项赔偿费用基于同一个实体请求权。

  [14]参见前引[11],史尚宽书,第635页。

  [15]参见前引[11],史尚宽书,第648页。

  [16]参见崔建远等:《债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

  [17]参见前引[11],史尚宽书,第262页;刘凯湘:《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页。

  [18]请求权基础与法条的关系并非一一对应,一个法条可能成立多个请求权基础,多个法条可能成立一个请求权基础。在《合同法》第196条中,虽然以一个条款同时规定了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但其仍为两个请求权基础。

  [19]高桥宏志认为,“提出部分请求的可否性”问题,系指在当事人以部分请求提出的最初之诉是适法之诉的前提下,是否可以对残部请求提出再诉的问题。参见前引[1][]高桥宏志书,第84-85页。

  [20]对《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解读参见前引[12],沈德咏书,第634-635页。

  [21]参见前引[12],沈德咏书,第635页。

  [22]在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纳入《民诉法解释》前,“三元说”界定法已经成为通说。但理上的共识认为诉讼标的是区别诉与的本要素,判是否的根据就是前诉与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77页;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6页。

  [23]王亚新教授曾指出,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务中,部分地或断续地提出请求一般情况下不会得到许可,除非原告确有理由而不得不诉诸部分请求时,才有可能例外地承认其合法性。参见王亚新:《诉讼程序中的实体形成》,《当代法学》2014年第6期,第146页。

  [24]参见段文波:《日本民事诉讼法上部分请求学说与判例评说》,《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4期,第123-124页。

  [25]比如,参见严仁群:《部分请求之本土路径》,《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第166-169页;黄毅:《部分请求论之再检讨》,《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第518页。

  [26]请求排除理论阻碍当事人基于同一诉因再度提起请求。一项诉因由能够产生一项救济的有效事实的单一内核组成。当一项交易导致损害时,由该项交易引发的所有请求必须在一次诉讼中一并提起。先前诉讼不仅对已经提出且被裁判的争议造成阻碍,也对那些本可以提出却未提出的争议造成阻碍。

原载于《当代法学》2017年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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