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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上没有“物权行为”的概念

 上海专职律师 2017-06-13

论我国民法上没有“物权行为”的概念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施汉博

 

物权行为是一个很有名的民法学概念,无数的法律文章,在推理论证时,都喜欢引用它。许多文章引用它论证观点时,看起来头头是道,实则混乱不堪。笔者作为一名律师,就自己阅读与理解所及,想就物权行为这个概念本身谈一下自己的看法。可能是因为律师思维讲究高效、实用,习惯于把复杂问题简单化,因此,笔者的观点是:我国民法上没有物权行为这一个概念——现在没有,以后也不该有。下面笔者依次进行分析论证。

 

一、我国民法理论通说没有物权行为这一概念。

 

先说说什么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也称为处分行为(本文将物权行为与处分行为混用),是指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一种法律行为,它区别于合同行为(也称为负担行为)。采用物权行为这个概念是个什么感觉呢,拿买卖一本书为例,签订买卖合同是合同行为,在签订完买卖合同,至书交付完毕所有权完成转移之间,存在着一个称为物权行为的法律行为。至于这个法律行为发生在什么时候,是与合同行为同时发生呢,还是与书的交付同时发生?采用物权行为概念的人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理解物权行为这个概念,最关键的就是明白物权行为是一个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其核心就是以行为人表示之意思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但是现实生活的交易中,就拿上面的买书来说吧,根本就抽象不出这种意思表示。书的交付就是履行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它并不是法律行为,书交付后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结果,来源于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23条)。整个过程中哪有什么物权行为呢?所以说,物权行为可以称得上是民法理论上的“幽灵”,看不见、摸不着、抓不住。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合同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是正确的,但这个区分并不是承认了物权行为概念。区分的是物权变动与合同,并非区分出来一个物权行为,物权变动就是一个结果,不是一个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却是一个法律行为。

 

我国民法理论通说没有采用物权行为这个概念。例如崔建远教授认为:“由于债权合同的概念系相对于物权合同的概念而具有存在的价值,且我国现行法未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制度及其理论,将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称为债权合同反倒画蛇添足。”(崔建远著《合同法》第1页)。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等也都持不采用物权行为概念的观点。想要详细的了解,可以阅读崔建远教授《合同法》第1页所列示的参考文献。

 

二、从我国现行立法条文中,并不能得出我国已采用物权行为这一概念的结论。

 

一些学者总是说,从我国现行的立法的条文中,能够得出我国已经采用物权行为这个概念的结论。他们经常引用的条文有:1、《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面三个条文的规定中,如何能得出我国已经采用物权行为这个概念,笔者感到很疑惑,反正以笔者律师思维的逻辑,看不出上面三个条文与物权行为概念有什么沾边。读者可以自己仔细读一读上面的条文,并假设你是一个不知道物权行为概念的人,那么上面哪一个条文是你不能理解的,哪一个条文是你不能在实务中运用的。这足以说明上面的三个条文与物权行为概念毫不相干,那些主张这些条文中能够解读出物权行为概念的人,属于掩耳盗铃,自欺欺人罢了。

 

这个问题之所以混乱,就来源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因为从价值判断上,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有效,因此,为了使得解释论上无权处分合同能够有效,学者们极尽解释之能事,不知怎么的就和物权行为概念扯上了关系。导致现在给人们的感觉就是,如果要想使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就必须承认物权行为这个概念,不承认物权行为这个概念,无权处分合同就无法有效。其实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与是否采用物权行为这个概念,逻辑上没有半毛钱的关系,这根本就是两个毫不相关的问题,下文会进行详细论述。

 

三、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对司法实务毫无影响,反而简洁明了。司法实务中找不到不用物权行为理论进行解释,就不能得出公平正义的判决的情况。

 

在同样都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概念越少越好,这个道理应该是不言而喻的。不仅仅律师思维这样想,就是学者思维也不应该觉得概念多是好事。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来看,法官不使用物权行为这个概念,案子照样可以判,照样判得好。读者可以试想一下,有哪个情况是非得使用物权行为进行解释,才能得出公平正义的裁判结果的,根本就没有。英国、美国没有物权行为理论吧,法律发展水平照样是世界最一流的。什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欧洲私法框架草案》等,没有一个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这是为什么呢,就是物权行为这个概念根本没有用。

 

我们现在有许多人痴迷于这个概念,很大程度上可能受到了王泽鉴教授的影响。王泽鉴教授曾在他是著作中说,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民法理论的任督二脉,学好民法必须打通这个任督二脉。王泽鉴教授这个话,放在德国民法及台湾民法上没有问题,但是用在大陆民法上就不合适。王泽鉴教授可能确实能够代表华人民法学研究的最高水平,著作条分缕析,逻辑清晰。我们要学好民法,确实要不断的从王泽鉴教授的身上吸取营养。但是从其身上吸取营养,主要还是学习其分析问题的方法,而非学习其具体结论。即便王泽鉴教授认为处分行为的概念很有必要,我们也不一定就同意。我们可以学习的是其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概念体系下分析问题的方法,学习其清晰的逻辑。例如,王泽鉴教授分析了,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两分法下,善意取得并不要求负担行为即合同行为有效,这是符合逻辑的。学习了王泽鉴教授的分析方法后,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下,善意取得是要求合同必须有效才符合逻辑的。(对于这个问题,学者也有不同观点,还是《合同法》第51条惹的祸,本文对这个问题不详细展开。)

 

四、无权处分而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还是有效,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与物权行为概念没有逻辑关系。

 

为什么说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与物权行为概念没有逻辑上的联系呢?因为他们本来就是两个毫不相关的问题。读者可以自己试试给它们建立逻辑上的联系,肯定是建立不起来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纯粹是一个合同法上的问题,根物权变动没有关系,根物权行为概念更是无关。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到底应该怎样,也不是一个逻辑问题,而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它效力待定,并没有逻辑错误。只是从价值判断上,我们认为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更加符合意思自治,更加符合合同相对性理论,能够更好的保护受让人的利益,更好的维护交易安全。因为无权处分人既然和受让人签订了合同,就应该受到该合同的约束,这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真正权利人是否追认也是和合同效力毫不相关的,因为合同效力有相对性,该处分合同只是在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合同有效与否,又不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真正权利人有何权利干预合同效力呢。真正权利人不追认,发生的是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足以保护真正权利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受让人可以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这个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真正权利人无权剥夺,也没必要剥夺吧。

 

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也是世界范围内的通常做法(详细可参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欧洲私法框架草案》等)。只要把《合同法》第51条的表述改变为:处分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根本就用不上物权行为这个概念。

 

五、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合同”等并非指处分行为,将其解读为处分行为是对立法及民法理论的歪曲。

 

一些学者为了调和《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与价值判断之间的矛盾,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了歪曲性解读。例如韩世远教授认为:“在解释《合同法》第51条时,不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在结论上有欠妥当性,也不符合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指导思想,故应该进一步采用“限缩解释方法”,限缩法律条文的文义,使局限于其核心。对《合同法》第51条而言,也就是限缩于上述“集合体”中的处分行为部分,负担行为部分依然有效”。通过韩世远教授这样的解释,《合同法》第51条中的“合同”就仅指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负担行为依然有效。首先,这样的解读完全不符合立法本意,关于立法本意,梁慧星教授最有发言权,他也数次说明《合同法》第51条就是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也就是韩世远教授概念中负担行为的效力待定。其次,这样的解读也与法律条文文义不符,法律条文明明白白的写的“合同”两个字,如何限缩其含义也不可能限缩为处分行为。再次,这样的解读,创造了一个“处分行为”的概念,造成了民法体系的混乱,即便解决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问题,也得不偿失。

 

六、无权处分而签订的合同应当有效,符合价值判断,也能与发达国家接轨。

 

七、《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已经确立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裁判规则,也为司法实务广泛采纳。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法院编写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对该条的解释也明确表明,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倾向于采纳完全有效说”。但是在具体的分析论证时,还是没有摆脱《合同法》第51条的束缚,论证思路基本上同于韩世远教授。该书对该条解读的最后一段说,“人民法院在理解与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本条解释作出如此规定,主要是依据《物权法》第15条“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并未采纳德国民法中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无权处分的讨论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没有必然联系,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是区分对世权与对人权的逻辑使然。”

 

上面的解读,一直到“必然联系”这一句都是很正确的,给司法实务工作者正确理解无权处分问题指明了方向。只是最后一句“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是区分对世权与对人权的逻辑使然”又使人摸不到头脑了,“无权处分的讨论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没有必然联系”,那么无权处分与物权行为概念就有联系啦?物权行为无因性我们不采纳,难道我们采纳了物权行为概念了吗,没有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物权行为概念又算是什么呢,什么是“区分对世权与对人权的逻辑使然”?

 

好在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已经被司法实务广泛采纳,一般对理论不做深究的人,也都认为《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对《合同法》第51条作出了修正,《合同法》第51条在司法实务中已经不再适用。从实务角度讲,这可以说是个好现象。但同时引发的不好的后果,就是由于物权行为这个概念实在是用得太多了,又容易使得对理论不做深究的人,不知道当初为什么要用这个概念,跟风的误认为我们的民法理论已经采用了物权行为这个概念。所以,从律师思维的角度看,大家最好记住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就认为《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对《合同法》第51条作出了修正就可以,同时忘了物权行为。

 

八、《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修正《合同法》第51条的做法,不符合立法理论,但是符合法律发展的客观要求。企图将《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相调和的解释论是徒劳的。在企图调和的过程中,将《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合同”解释为处分行为,造成了民法理论体系的极大混乱,是削足适履。笔者认为,未来民法典合同编必然要对《合同法》第51条作出修订,我们现在要做的就是坚决摒弃物权行为理论,坚持现行民法理论及逻辑的一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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