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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保障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生活的遗嘱有效——X耕诉X渔、X樵、X南岳遗嘱继承纠纷案

 半刀博客 2017-06-14

【中  码】继承法学·遗嘱继承·遗嘱的效力·有效遗嘱 (t0404014)

【关 词】民事 遗嘱继承 遗嘱 形式上 劳动能力 生活来源 遗产份额 

继承份额 转让股权 赡养义务 实质内容 物质生活 继承权 

【学科课程】继承法学

【知 点】遗嘱继承 遗嘱

【教学目标】掌握遗嘱继承的概念,明确遗嘱效力的认定标准。

【裁判机关】xx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2(总第54)收录

 

【案例信息】

    遗嘱继承纠纷

     X X X南岳(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X耕(原审原告)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形式上并未明确缺乏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所得份额,但确定了该继承人之子的继承份额,并采取限定时间转让股权等方式确保其对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该遗嘱能否认定为有效遗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原告X耕系X扶风的法定继承人,且原告X耕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而X扶风的遗嘱并未为原告X耕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该遗嘱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X扶风的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X扶风的遗产。

被告X渔、X樵和X南岳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X耕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X耕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设立遗嘱时虽在形式上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明确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但遗嘱附义务地确定了该继承人之子的继承份额,并采取限定时间转让股权等方式确保其对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的,该遗嘱已在实质上为继承人设立了保障其物质生活的继承内容,未剥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故该遗嘱应为有效。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继承人可以设立遗嘱处分其合法取得的个人财产,并指定个人财产的继承人,亦有权将个人财产赠予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以外的人。但设立的遗嘱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我国法律之所以作出该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基本生活,故而对于遗嘱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问题,应当从遗嘱内容进行实质分析,而非仅从遗嘱的形式上进行判断。被继承人为绝对保障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日后的物质生活,虽然在遗嘱的形式上并没有直接为继承人分配遗产,但其在遗嘱中确定继承人的子女管理遗产并就继承人的生活作出特别安排,足以保障继承人生活的,应当确认该遗嘱有效。

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了劳动能力。被继承人生前所订立的遗嘱虽未直接以文字形式表达出该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但其将遗产给予该继承人的子女,并在遗嘱中明确规定了继承人的子女接受继承后的责任,即应照顾其父的经济需求,同时限定继承人的子女在规定时间内不得转移该笔遗产的,继承人的子女继承遗产是附有义务的,即继承人的子女对继承人应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综上,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已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继承人作出了特殊安排,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继承人以被继承人未保留其遗产份额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有效遗嘱的构成要件。

2.遗嘱继承的特征。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渔。

上诉人(原审被告):X樵。

上诉人(原审被告):X南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耕。

上诉人X渔、X樵、X南岳因与被上诉人X耕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继承人X扶风生前职业为家族企业老板于20111月死亡并留有遗嘱,其为X渔、X樵和X耕之父。因X渔、X樵和X耕之母已先逝,故遗嘱中将公司股份的60%平分长子X渔、次子X樵,三子X耕原本与X扶风共同经营遗嘱财物,但因车祸丧失行为能力。因X耕遭遇车祸丧失行为能力其再婚妻子曾提出离婚,因当时尚未对X耕今后的生活作出妥善安排而被法院驳回,且胡美艳已经实际上与X耕分居的情况,X扶风将家族企业股份的35%留给了X耕之子X南岳为了使小儿子今后的生活有保障,但限制X南岳在X耕有生之年转让股份。X渔、X樵对此负有监督遗嘱中限制X南岳在X耕有生之年转让股份和X南岳照顾其父的生活,X南岳有权从每年应分得的收益中划扣X耕在疗养院的全部生活护理费用。

20112月,胡美艳以X耕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请求法院认定X扶风的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X扶风的遗产。理由是X扶风的遗嘱没有给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X耕留有遗产。

X渔、X樵和X南岳答辩认为,被继承人X扶风考虑到X耕已经丧失行为能力靠其子X南岳照顾,且胡美艳已经与X耕分居的事实,为了使X耕今后的生活得到经济保障,才通过遗嘱作出上述安排的。因此X扶风的遗嘱合法有效。不能因为遗嘱在形式上没有给X耕留有遗产,就认定该遗嘱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X扶风的遗嘱,没有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因此该遗嘱无效。X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胡美艳作为监护人有权代X耕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X扶风的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X扶风的遗产。

X渔、X樵和X南岳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X扶风的遗嘱有效,驳回X耕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X扶风的遗嘱在表面上没有给继承人X耕(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保留必要的遗产,被继承人X扶风为了使继承人X耕今后的生活获得更好的经济保障,X扶风将家族企业中最大的股份给了X耕的儿子X南岳,并明确规定X南岳负有照顾其父X耕生活的义务。X扶风还指定自己另外两个儿子X渔和X樵,即X耕的哥哥、X南岳的叔叔,负责监督X南岳履行义务,还在X耕有生之年限制了X南岳转让企业股份,在X耕住疗养院的生活费、护理费不到位的情况下,授权X渔、X樵直接从X南岳在企业的收益中划扣。X扶风作为X耕之父,对自己丧失行为能力的儿子今后的生活安排,不可谓不尽心。X扶风不尽没有剥夺X耕继承权的意思,反而是考虑到X耕的再婚妻子在他丧失行为能力后已经与其分居,且曾经起诉离婚的情况,为了不使其掌控X耕的财产,才作出了上述安排。因此,该遗嘱不因剥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耕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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