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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随货检验报告标注葡萄酒中二氧化硫具体含量,消费者十倍赔偿被拒绝

 当35遇见七 2017-06-15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7457号


原告:郝有立,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济南欧亚大观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纬二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文,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欧亚大观园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公和街3号4单元4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楷梓,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欧亚大观园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欧亚大观园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郝有立与被告济南欧亚大观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有立、被告大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文、王楷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有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观园公司退还购酒款86 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大观园公司赔偿86 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观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郝有立在被告大观园公司购买品牌为“艾丝 ?罗斯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以下简称:葡萄酒)110箱,每箱6瓶,每瓶单价69元,买一箱赠一箱共计220箱,价款45 540元,生产日期均为2016年1月8日。2016年2月28日,原告郝有立在被告济大观园公司购买葡萄酒100箱,每箱6瓶,每瓶单价69元,买一箱赠一箱共计200箱,价款41 400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的180箱,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的20箱。价款总计86 800元。


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的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者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者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851号)也表明,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如果标注“微量二氧化硫”,则应同时标注出具体含量。葡萄在发酵的过程中会自然产生硫化物,完全不添加二氧化硫的葡萄酒是不存在的。如果二氧化硫的量超过了一定标准,转化后的硫酸盐对人体有害。由于二氧化硫对人类身体有一定毒性作用,世界卫生组织规定每人依体重算,每天摄入的最大量应控制在0.7毫克/千克。

 

涉案葡萄酒系2013年8月1日后生产、销售的商品,其仅标注“微量二氧化硫”,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大观园公司作为正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包括对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其没有尽到法律义务就应当承担对原告郝有立的赔偿责任。

 

原告郝有立与被告大观园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案件的管辖由合同的履行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大观园公司辩称,第一,其与原告郝有立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特别约定葡萄酒的标识为微量二氧化硫,被告大观园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而且随货同行的商品检验报告,明确标示了二氧化硫的含量,符合国家的含量标准。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第一百四十八条同时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根据济南市市中区食药局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检验报告SST-SPZ-201601400),被告大观园公司销售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原告郝有立购买的红酒经检验合格出厂,二氧化硫的含量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的规定,葡萄酒可安全食用。食品标签不规范并不必然导致食品安全问题,客观上也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危害,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非食品本身不符合安全标准,不适用惩罚条款。另外,原告郝有立没有证据证明所购买的葡萄酒是不安全的食品或产品质量有问题并确实造成了损失。第三,红酒在酿造过程中必然产生二氧化硫,但符合国家标准就不会对健康产生危害。标签上未注明具体含量,属标签使用不规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由监管部门责令整改。被告大观园公司已经按照济南市市中区食药局的整改要求进行了整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郝有立称,被告大观园公司销售的葡萄酒的商品标签未标注二氧化硫的具体含量,导致其无法知晓二氧化硫含量。同时也不符合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的规定以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851号)的规定。被告大观园公司称,标签的标注完全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的标签要求制作的,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且随货同行的商品检验报告,明确标示了二氧化硫的含量,符合国家的含量标准。原告郝有立向法庭提交了3份随货出厂检验报告,被告大观园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郝有立与被告大观园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大观园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郝有立交付货物,虽然其商品标签存在瑕疵,不符合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851号)中对于商品标签的要求,但被告大观园公司已经随货发送了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里面明确标注了二氧化硫检验项的含量,原告郝有立作为该批葡萄酒的特定消费者,知晓二氧化硫的具体含量,并不影响其对红酒饮用量的判断,故对于原告郝有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大观园公司赔偿购酒款10倍868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被告大观园公司所售红酒标签确存在瑕疵,原告郝有立有权要求被告大观园公司退货。鉴于原告郝有立已饮用100箱(600瓶)葡萄酒,故对于剩余的320箱(1920瓶)葡萄酒,由原告郝有立退还给被告大观园公司,并由被告大观园公司退还该部分葡萄酒货款,共计66 2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欧亚大观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有立退还货款66 240元,原告郝有立同时向被告济南欧亚大观园有限公司返还1920瓶艾丝 ·罗斯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二、驳回原告郝有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 348元,减半收取计6674元,由原告郝有立负担5218元(已交纳),由被告济南欧亚大观园有限公司负担1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芳芳

二零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茜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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