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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可否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

 焽焸预测 2017-06-16
  【案情】

   戴某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戴某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徐某承建的某路桥公司恩施项目的工程款。法院依法向该路桥公司发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路桥公司未提出复议。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路桥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恩施项目工程并非徐某承建,工程款并非徐某所有,要求撤销诉前财产保全裁定。

  【分歧】

  执行阶段可否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某路桥公司异议属于对执行措施异议,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种意见,某路桥公司的异议实质是审判阶段中财产保全裁定的复议,财产保全裁定是审判阶段做出,该路桥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时间提出复议,错过了提出时间,法律并未规定执行阶段中可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法律并未规定对财产保全裁定可以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该案中,某路桥公司在审判阶段并未提出复议,其放弃申请复议的行为视为对法院保全裁定的认可。如认可其在执行阶段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不仅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权威性的破坏,也将导致审执分立原则的虚无,而且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极大破坏。

  二、执行阶段中财产保全裁定书的效力已终止。财产保全裁定是为了保证生效的法律文书顺利得以执行,从而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当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时,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就已经终止。这也是为何法律并未赋予财产保全裁定执行阶段异议的原因。因该财产保全裁定效力已经终止,对该裁定不服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随着审、执分立原则的确立,应严格区分审、执阶段的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此规定了是审执分立原则的具体体现。从中可以看出强制措施在审、执阶段所具有的相同规范内容的不同意义,而且该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相衔接,避免造成财产保全裁定效力终止至执行阶段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的“财产控制真空”。所以,审判阶段财产保全裁定不能被执行阶段以异议形式推翻。

  综上所述,某路桥公司在执行阶段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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