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堆积如山的诉讼案件,法院采取各种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其中重要一点,就是认可案件当事人诉前自己委托有关部门做的鉴定。法院的这种做法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赋予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 司法鉴定评估案件中,鉴定类鉴定周期一般一月左右,评估类评估周期一般十天左右,影响案件审理周期的主要是司法鉴定案件。司法鉴定类案件中,一类是占比达70~80%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占比不大,但有攀升的趋势。该类纠纷鉴定周期一般几个月;三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四是其他类司法鉴定。 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多有问题:一是鉴定的相关证据未经对方质证认可,不能保证鉴定证据的真实性;二是鉴定机构的选择无对方当事人的协商参与,难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性、中立性。 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应围绕:“(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该《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的证据审查要求对方“有证据足以反驳”方可。审判实践中,对“有证据足以反驳”的具体操作是参照上述第二十七规定的四种情形执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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