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翼案说法︱高院判了 业主对通信设施负有容忍义务 逼迁诉求不予支持

 书洋康乐 2017-06-18


案情简介

2004年至2015年期间,某大厦权利人、管理人先后与海南某运营商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某大厦房屋及屋面一间小房(约15平方米)给运营商安装移动通信设备,运营商支付租金费用。后住户高某等人认为某运营商在未经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在他们小区楼宇的平台上安装通信基站并不断扩容,导致部分居民身体不适,通过函告等方式多次与运营商交涉也置之不理,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发射装置并赔偿相应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运营商安装的移动通信设备是否对高某等住户构成侵权,以及某运营商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审判结果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后原告提起再审。海南省高院再审后认为,二审法院根据《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为业主在行使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处分权利的同时,还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行为负有法定的容忍义务,该义务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而设置,为业主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仅需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即可,并不要征得业主的同意。二审法院基于此认定某运营商并未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案件启示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有不同的处理结果。一种处理意见认为,物权至上,未经产权人同意擅自搭挂通信缆线,应该拆除;另一种处理意见认为,《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功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运营商设立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服务于不特定的社会大多数人,承载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公共产品,个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负有合理的“容忍义务”。如果产权人任意主张“排除妨害”,要求运营商拆除或搬迁公共基础设施的话,那么社会的公共通信服务就将难以为计,这将损害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其后果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处理本案的法官是持后一种观点,我们也认为,后一种观点更具有说服力。

海南省高院的判决,对通信行业而言无疑是个利好消息,这对日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在实践中,运营商应按照《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他人物上设立通信设施时,应充分尊重产权人的意见,协商一致后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确保万无一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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