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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国有土地的程序、补偿及法律适用

 追梦文库 2017-06-19

    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最重要的物质基础,是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随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的力度加大,收回土地使用权势在必行。由于收回土地使用权引发的群众上访的事件日益突出,原土地使用权人由于土地使用权被收回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不断增多。为规范政府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规范国有土地的收回程序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予以合理的补偿,笔者就此问题,依据法律及法律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谈以下看法。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问题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制度是我国土地管理确定的一项基本土地制度,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如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有的做法是没有将国有土地收回作为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来对待,而是将新的土地使用权许可行为误以为就是收回程序,从而导致了信访、诉讼案件的发生。实践中,常见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错误有四种:

①行政机关发文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在先,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在后

②违反国务院行政公文行为的有关规定,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和批准新的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原土地的行为相混淆,即同一个批准文件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又批准新的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原土地,文件只送达新的土地使用权人,不送达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

注销原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不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中“注销土地登记”的规定程序办理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不告知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诉权和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由于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政府在收回国有土地时,有时会损害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程序是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保障,只有收回土地的程序合法,才能保障收回土地使用权这一行政行为合法。《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收回土地应当严格遵循下列程序:1、土地储备机构拟定草案;2、将收回方案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收回方案后应当举行听证,然后根据听证的意见对收回方案予以审核;3、审核同意的使用权收回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4、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定,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5、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收回通知下达后30日内,将补偿费全额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6、补偿费用支付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只有认真履行上述收回土地程序,政府收回土地行为才能合法,当事人的权益才能保护。要说明的是,有权行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政府在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应送达原土地使用权人,在通知书上应告知原土地使用权人如不服这一收回土地行为的救济措施。
    二、国有土地收回补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土地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以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关于补偿的相关规定,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只确定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法律制度,但对于如何补偿,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述及,然而当事人上访,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还是补偿标准问题,因此现行土地收回补偿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应当通过行政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将这种收回补偿制度具体化,以便实际操作,如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增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及补偿的规定,在《城市拆迁管理条例》中补充条文,明确规定,在进行建筑补偿的同时,也应对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制度中,引进土地价格评估,充分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和予期收益,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补偿。在上述内容未修改之前,政府在收回土地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补偿

1、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同价格补偿问题;2、土地上的房屋或其他附着物面积多少;3、土地上房屋或其他附着物的实际用途;4、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投入的成本;5、收回土地所处地段;6、收回土地市场价格。在综合考虑上述六个因素,才能确定收回土地的补偿标准,其基本原则是应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合理,使原土地使用权人在心理上能够接受。
    另外要说的是政府在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上往往要以“公共利益要”、“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为由,组实际操作中范围难以界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解释。“城市旧城改造”需要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完全不同于“公共利益需要”的收回,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其收回土地使用权性质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实施旧城区改建,有利于改变旧城区面貌,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特征;另一方面由于旧城区土地区位相对优越,改造后的用途多以经营性用地为主,如商品房、商务楼等,又是典型的非公共利益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衡公私利益,避免过激的矛盾,合法有序地进行城市建设的同时,更要注意构建和谐的社会环境。本文来自国土资源网:
http://www./html/1205/n-1001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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