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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六公赛决赛实录(六)

 anyyss 2017-06-19


全国六公赛决赛实录(六)

辩题:凌晨一二点钟的时候,李强在市区驾驶汽车不慎将横穿道路的老人撞倒。撞倒之后,李强立即将车停在路边,拿出手机报警,同时也给急救车打了电话。在李强打电话的过程中,另一汽车司机王杰开车过来,没有注意躺在地下的老人,就从老人身上轧过去了,接着又一司机张勇开车也从老人身上轧过去了,王杰、张勇都直接驾驶车辆离开了现场。老人不幸身亡,但不知道是李强将老人撞死的,还是被王杰、张勇碾死的。老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控方:李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方:李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控方:杜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辩方:张茂林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开篇立论 

  控方:感谢主持人、各位评委。控方认为李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理由包括三点:第一,李强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交通肇事罪客观的实行行为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在本案中,李强的行为显然是由不作为构成的,在本案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前车撞击阶段,第二阶段是后车的连续碾压阶段。但是请我们注意的是,在这两个阶段之间还隐藏了一个阶段,那就是李强自己怠于救治的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就会触发两种作为义务,第一是救治伤者,第二是报警来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理。在本案中我们看到,李强真是履行了救治义务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本案中,被害人是一个老人,老人被撞倒在道路上,老人很可能身上很疼痛,也可能是满身的血迹,在这个情况下,李强不但没有去把老人扶到路边,也没有把自己车后备厢里的三角形警示标识放在老人的后边,反而只是在旁边去打电话,去跟医院打电话,跟警察打电话。这种行为我们只能认为是一种形式上的救治,不能认为是实质上履行救治的义务。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李强实际上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而且呈现了典型的不作为样态。 

  第二,李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过失,在本案中李强是一名司机,他主观上应当预见到在市区的道路上,老人有可能受到后车碾压,进而导致死亡的结果。可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这一结果的发生,进而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出现。 

  第三点,控方想强调的是在本案中李强的怠于救治行为和老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且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虽然有后续的两辆车辆的连续碾压,但是这种碾压的行为是不异常的,是很顺畅的,是直接的,是必然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根据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规定,致一人死亡的情况下,需要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入罪。这就是交通肇事罪的一大特点,也就是定性因素和定量因素是并存的,在这种情况下老人负次要责任,我们不妨应当把李强的行为和后续两车的行为视为整体来进行评价,整体来承担全案的主要责任。因此,李强的行为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谢谢。 

  辩方:好的,谢谢主持人。尊敬的各位评委、对方辩友大家好。本案之中一位无辜的老人连续被三辆汽车撞倒、碾压,我们深感遗憾。同时,我们也看到,在撞倒以后有两个行为人选择了逃逸,而本案的李强选择了救助,不论本案李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我想对李强救助的行为点个赞。 

  回归理性,我们再来看本案李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把握三个关键。第一个关键李强的行为是否是客观上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我们知道,刑法只处罚具有法益侵害危险性的行为。对方辩友今天指控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不作为的犯罪需要能履行义务而不履行,本案之中难道李强真的没有履行义务吗?答案是否定的。李强履行了义务,他拿出了电话拨打了110、120这就是他履行义务的表现。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构成不作为犯罪的空间。 

  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在李强撞倒老人以后,后面连续有两辆汽车对老人进行了碾压。如此一个异常的介入因素,已经足以阻断老人的死亡与李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个关键我们来看,李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主观罪过?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必须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在本案之中李强有没有预见的可能性呢?案发实在是太突然,当李强还在拨打电话的时候,后面一辆车就已经碾压起来,这可能就是一瞬间的事情,难道我们能够强加于李强这样的注意义务吗? 

  来看本案第三个关键点,法律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2000年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致一任死亡的才能够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来回溯本案的案情,案情告诉我们,老人负的是次要责任。我们能够当然的推出本案李强就负主要责任吗?显然不能。所以,本案李强的行为也是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所以,总结以上三个关键点,我们秉持着罪行法定的原则不难发现,李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根本不可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过失犯罪在刑法的处罚中是一种例外,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规定所以我们在处罚过失的时候,更加应该谨慎。所以,本案李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谢谢。 

  自由论辩 

  控方:好的,谢谢主持人。控方注意到,今天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控方想请问辩方的是,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自然犯,还是行政犯? 

  辩方:交通肇事罪当然属于行政犯,同时交通肇事罪它是一个过失犯罪,我们都知道,过失犯罪必须在结果出现的情况下法律再对其进行处罚。我想请问对方辩友的是,本案的危害后果难道真的能够归责于李强的行为吗? 

  控方:本案的危害后果当然是由李强和其他的后车碾压行为共同构成的。我想请问辩方的是,在行政犯的认定中,什么是行政犯认定的依据呢 

  辩方:其实对方辩友您刚才也提到,除了李强的行为以外,本案之中还有另外两个人的行为。我方也阐述了,这样的一个介入因素是非常的异常的,请问对方辩友,李强只是将被害人撞倒,后面有两辆车对被害人实施了碾压,您认为哪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死亡的结果影响更大呢? 

  控方:我们在探讨因果关系的问题之前,首先还是应当对控辩双方争议的基础来进行分析,既然刚才辩方没有回答控方的问题。那么控方来回答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中,行政犯的特点就是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并存,这就是交通肇事罪第133条为什么要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就是来判断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请问辩方,交通安全法有没有规定李强有救治义务呢? 

  辩方:其实在本案之中李强的救助义务是显而易见的,我方也予以认同。但是我方在开篇立论中也提出了,李强其实他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救助义务。我想请问大家,如果在我们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我们第一时间是不是也会摸出电话报警呢?如果实施了这样的一个行为,对方辩友,难道您认为还没有实施相应的救助义务吗? 

  控方:在本案的实施过程中,控方认为李强显然没有在实质上履行救助义务,因为控方想假设一个场景,在这个案件中,当时的时间是凌晨一两点,我们都知道,在北京的东二环和东三环,凌晨一两点都可能是车水马龙的情况,而且本案发生是在市区,具体的案发的时空环境来看,老人被撞击撞倒在道路上,老人很可能是浑身疼痛,甚至身上会有血迹。在这种情况下,李强反而在旁边气定神闲的去打电话,难道能够认定他履行了救治义务吗?请辩方予以回答。 

  辩方:但是对方辩友,您忽略了一个事实,您也许来自于一个车水马龙的大城市,但我有可能来自一个没有多少人的小县城。那么在凌晨一两点的时候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在没有人的小县城它可能根本就不会再有汽车经过。所以说,本案连续有两辆汽车经过,再次对被害人碾压这是一个非常异常的因素。 

  控方:但是控方认为在本案中事实已经告诉我们了,随后已经有了两次连续碾压的行为,所以说这种道路并不是没有车辆经过的呀。控方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想强调的是,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无论是对于客观要件的认定,还是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认定,都要秉持一种实质认定的原则,我们“不要看他说了什么,而要看他做了什么”。那么控方现在想请问辩方的是,既然本案是交通肇事罪,显然是属于刑法中的业务过失犯罪。那么请问业务过失犯罪主观上有什么特点呢? 

  辩方:其实我方在某些程度上也是完全赞同对方辩友观点的,因为对方辩友刚刚提出了救助义务的概念,我方也完全认同本案之中李强他确实有救助义务存在。但是,我们要去考量的是,李强在本案之中所实施的救助行为他到底是不是已经是一个合理的,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的告诉我们,李强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第一时间就摸出电话打了110、打了120,这是我们每个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都会第一反应就去做的事情。对方辩友,如果您认为这样的一个救助义务没有及时履行,您还有更好的办法吗? 

  控方:当然有了,李强在车的后备厢里就有三角形的危险标识,而且李强可以把老人扶到路边,这就是救助义务的实质履行。那么刚才控方已经指出了业务过失的问题,都知道犯罪过失通常还包括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两者是缺一不可的,那么控方想请问辩方的是,在本案中李强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有什么特殊性呢? 

  辩方:其实对方辩友您还是忽略了案件的事实,对方辩友一再的说,本案李强还可以做的更多,但是我们可以看到,案件事实告诉我们的是,李强正在打电话的时候,第二辆车就已经碾压起来了。我们知道,如果你要去做更多的事情,你起码需要一个时间,但是本案却没有给李强相应的时间,在他打电话的时候就发生了二次碾压,在这种情况下对方辩友您如何能够苛责李强这么多的义务呢? 

  控方:这正是控方想要重点指出的问题,那就是回到了本案中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的判断方面,在本案中请不要忽略一个关键事实,李强是司机,意味着什么呢?我们要获得驾照的话,首先要去进行严格的法律法规考试,还要进行路考,那么法律法规考试中,显然是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认定李强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比一般人,比正常人要更高,这才是本案的特殊性所在。我想请问辩方,您认识到了这一点吗? 

  辩方:其实这方面今天在论证的过程中一再的提到道路交通安全法,这是一个行政法规,其实我方就想提出的是,既然对方辩友您都已经注意到了有这么一个行政法规的存在。那么我们按照行政法规对李强的行为进行评价,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已经足以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时,为什么还要动用刑法来评价呢? 

  控方:这就是控方在立论时重点指出的,交通肇事罪的本质属于行政犯,具有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特点,当行政违法危害性上升到了一定程度,那么就上升到了刑事违法的程度,进而构成交通肇事罪。我想请问辩方的是,在本案中您在立论中指出的因果关系存在中断的问题,请问您是如何评价刑法中的共同过失行为的呢? 

  辩方:实际上在因果关系中断的这个问题上,我方已经进行了阐述,本案之中实际上是先发生的仅仅是一个撞击的行为,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后来发生的是两辆汽车对被害人碾压的行为。我们从普通人的观念去看,都能够知道,碾压所能造成的伤害一定比撞击大。同时,碾压是两辆车对其进行碾压,撞击只有一辆车对其进行撞击。我们评价这样一个异常介入因素的时候,应当考虑异常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的大小。 

  所以,综合我刚才说的以上因素,介入因素的影响力明显大于了李强的行为,难道此时对方辩友您还不认为因果关系中断吗? 

  控方:但是请我们看看本案的具体环境,本案的具体环境是公共交通运输领域,在市区的道路上,我们都知道,市区的道路并没有封闭,后面的两辆车、三辆车、四辆车、五辆车都可能会相继的驶过,都可能会相继碾压到老人。这种情况下,还能认为是因果关系中断吗?我想请辩方予以回答。 

  辩方:其实对方辩友刚才做了很多的假设,但是案情不容假设,我们回到本案的案件事实就是在一个紧急的情况下,本案李强已经摸出自己的手机开始寻求救助,但是这样一个救助还没有得到实际的发挥,就发生了第二辆车碾压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对方辩友,紧急的时候,您如果强加于他这么多的注意义务,是不是有点过分呢? 

  控方:当然不过分了,控方想指出的是在我国刑法中第25条有一个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那么李强的行为和后续的行为属于共同过失行为。谢谢。 

  辩方:我想说,对方辩友所说的共同过失行为其实在我们刑法理论上具有争议。 

  总结陈词 

  控方:感谢主持人,各位评委,经过刚才控辩双方激烈的论辩,控方更加坚定了自己的观点就是李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刚才控辩双方争议其实想理清两种规则,可能对于类案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第一个规则就是在业务过失犯罪中,这种不作为的样态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二个规则,就是说在“多因一果”型的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政责任问题。 

  很遗憾的是,辩方犯了两种偏差,具体来说可能归纳为“两重两轻”:第一重主观轻客观。在本案中,辩方只是片面地看到了李强有一个把车停到路边去打电话的行为,但是没有从真正的全案考察,一个正常人如果正常撞到人,第一反映应该是查看人的伤势情况,去问问这个伤重不重?需不需要救治?然后我们为了防止后人的碾压,我们要把伤者能扶的情况下,我们把他扶到路边。如果扶不了的情况下,我们应当打开我们的后备厢把三角形的警示标识放到伤者的后面,来使后车予以明确的提醒,不要来碾压前面的伤者。这才是实质上的救治义务。在本案中,不能因为李强仅仅打了两个电话,就要认定其履行实质上的救治义务。也正因为此,其属于刑法中典型的不作为样态。 

  第二,辩方犯了一个偏差,就是重形式、轻实质的偏差。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归于刑法分则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它侵害的法益应该是一种复杂的法益,既包括公共安全,也包括行为人对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轻视和不尊重。本案中,李强的行为不但造成了老人死亡的结果,同时也体现了对这种交通管理法规的救治义务的轻视,因为他以为把人撞倒之后打两个电话就可以了,但是实践告诉我们,这种救治行为是不行的,它远远没有达到实质上履行救治义务的程度。所以,在这两种情况下,不论是在主观、客观、形式、实质的方面,很可惜辩方都发生了偏差。 

  尊敬的主持人,各位评委,司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平正义,同时也要引导规范社会行为,当前社会已经进入到风险社会,风险社会意味着我们处处创造着风险。但是为了经济社会的发展,我们要允许大家开车上路,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应当和行政法共同发挥作用,最大限度的保障安全。这个案件告诉我们,开车有风险,处处需谨慎。 

  谢谢。 

  辩方:谢谢主持人。诚如对方辩友所言,开车有风险,处处需谨慎。但是我们在面对这样的风险的时候,我们是否应该感到恐惧?我的答案是当然不。我们的社会正在步入风险社会,随着工业的发展,机器的大量的运用,路上的汽车应越来越多,我们似乎无时无刻都生活在风险之中。不过,作为社会调整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其目光决不会仅仅着眼于这些风险,而只会着眼于当这些风险转化为实际的危害以后,行为人他到底做了什么?他想的是什么? 

  回到本案的案件事实用一句最简单、最明了的话来回溯案件事实的话,我想说:撞了人,不可怕,不救助,才处罚。这才是我们面对风险时应当有的评价。对方辩友今天说,本案中构成不作为的犯罪,本案李强没有进行一个实质性的救助,但是我们可以看到案件事实告诉我们,李强根本没有时间去放置对方辩友所说的三脚架,也没有时间去把被害人扶到马路边,我们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来想一想,如果我们每一个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们的第一反映一定是拨打110、拨打120,而本案李强也是这样做的,李强履行的义务完全是一个合理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本不存在对方辩友您所说的不作为犯罪。 

  再来看主观方面,对方一再说本案李强具有过失犯罪的主观罪过,有一句话叫做紧急时刻无法律,我不知道大家听过没有?但是本案其实真的就是处于这样的一个紧急的状态,在这样的一个紧急状态的情况下,我们苛责李强具有这样的主观罪过,刑法是不是又太过严苛了呢? 

  所以,从本案的犯罪构成以及社会的危害性我们都可以看出,本案李强的行为根本就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以我们国家的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来说,他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我方在刚才论辩的时候也提出,对方辩友既然已经注意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本案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足矣。 

  最后,我方还想强调是本案之中凸现的是刑法是严厉的,如果有一个人犯罪,刑法一定会对他施予严格的合适的刑罚。但是刑法也是谦益的,它保障着每一个清白的人不受无辜的冤枉,也保障着我们每一个人的自由和安宁。为了这份自由和安宁,我方认为本案李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嘉宾点评 

  嘉宾:顾永忠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员副院长

教授、博士生导师

  谢谢主持人,大家好。参加我们全国公诉人这种大赛已经多次了,但是这次感受有一些全新的感觉。首先我觉得在这样一个我们全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我们公诉系统举行这样一个辩论大赛应该说对提升我们出庭公诉的能力非常有意义。 

  另外,过去我们曾经搞过公诉人和辩护人的相互辩论,我们现在用自诉自辩的方式,我觉得也很有意义。通过这样的方式让我们的公诉人感受辩方的立场,反过来有利于我们的控诉,同时也有利于理解我们辩护人的工作。 

  第二,我们的选题非常好,非常有意义。我们知道当今世界,中国是汽车产销大国、第一。不仅如此,我们的交通肇事发案率、交通肇事死亡率也是世界第一。这个第一是值得我们警示的。所以,今天的案例讨论交通肇事案有着非常广泛、非常普遍、非常重要的普法益义。 

  第三,就两组选手他们的辩论我个人认为应该说给予高度的评价,也是我到目前为止这几组打分最高的一组。控方和辩方都充分地利用案情给他们提供的条件,牢牢地抓住了案件中对控诉或者对辩护有利的事实,尽情地发挥。并且都抓住了本案的特殊性。这个案件有三个特殊性,第一它是一个或者失犯罪,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有很大的特殊性。第二,我们辩论也涉及到了,这是一个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交织在一起的案件。第三,这是一个行政犯和刑事犯结合在一起的,在这样一个三个特殊的背景下,我觉得控辩双方都发挥得很好。但是,客观说表面看,这个案情对辩方是有利的。而且我估计相当多的人是同情,甚至支持辩方立场的。虽然我也曾是一个辩护人,但是我在这里公平地在思考,客观地在评价,这个案件表面上会对辩方有利,实质上对控方有利。辩方看到了案件中几个对他有利的事实,一个是死亡结果并不是李强行为独立唯一造成的;第二在发生肇事后他又报警、又叫救护车,又把车挪到其他地方等等,认为他已经尽到了最大的义务,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控方我认为抓得很好,这个案件我们注意它的特殊性在哪里?它是一个二次过失的犯罪,两次过失,第一次撞伤了人就是过失;第二次撞伤人以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不应该发生的结果。 

  最后,我想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全社会每个人都值得思考。一个交通肇事发生以后,作为肇事人或者即使你是没有责任的人应该做什么?是不是我们案件中所说的,要求李强做一些事情就是强人所难呢?我忘了我当初学交规怎么学的?但是现在我凭着一个良知我就觉得第一要务不是报警,不是打电话叫救护车,第一要务是要救人。在能够救人的情况下首先要救人,救人当中又包括多种情况了,比如说采取及时的措施防止他大出血,比如说采取必要的警戒措施防止其他车辆再进入现场造成二次伤害;比如说如果可以挪动的话把人挪动到一个安全的地方,这样的情况后,再报警和叫救护车才是恰当的。我想,我们共同来讨论这样的问题这个案例的意义就更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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