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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比赛辩题二

 建喜图书馆 2017-08-26

案情简介

某日凌晨,李强在市区驾驶汽车不慎将横穿道路的老人撞倒。李强立即将车停在路边,拿出手机报警,同时也给急救中心打了电话。在李强打电话的过程中,另一司机王杰开车过来,没有注意躺在地下的老人,就从老人身上轧过去了,接着又一司机张勇开车也从老人身上轧过去了,王杰、张勇都直接驾驶车辆离开了现场。老人不幸身亡,但不知道老人是被李强撞死的,还是被王杰、张勇碾死的。事后经勘查,老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控辩双方及争议观点

控方:杜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观点:李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方:张茂林(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观点:李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环节:控辩双方发表控辩意见

控方:大家好!控方认为,李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理由包括三点:第一,李强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在该案中,李强的行为显然是由不作为构成的。该案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前车撞击阶段,第二阶段是后车的连续碾压阶段。但是请注意,这两个阶段之间还隐藏了李强怠于救助的阶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会触发两种作为义务,一是救治伤者,二是报警来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理。该案中,李强真的履行了救助义务吗?答案是否定的。被害人是一个老人,老人被撞倒,李强不但没有去把老人扶到路边,而且没有把三角形警示标识放在老人的后边,而只是在旁边打电话,这种行为我们只能认为是一种形式上的救助,不能认为是实质上履行救助的义务。第二,李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过失。作为司机,李强主观上应当预见到在市区的道路上,老人有可能受到后车碾压,进而导致死亡的结果。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这一结果的发生,进而导致了老人死亡结果的出现。第三,李强的怠于救助行为和老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且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因此,李强的行为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

辩方:该案中,李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把握三个关键。第一,李强的行为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控方指控李强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不作为的犯罪需要行为人能履行义务而不履行,难道李强真的没有履行义务吗?答案是否定的。李强履行了义务,他拿出电话拨打了110、120,这就是他履行义务的表现。同时,在李强撞倒老人后,连续有两辆汽车对老人进行了碾压。如此一个异常的介入因素,已经足以阻断老人的死亡与李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李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主观罪过。该案中,李强有没有预见的可能性呢?案发实在是太突然,当李强还在拨打电话的时候,后面一辆车就已经碾压过来,这可能就是一瞬间的事情,难道我们能够强加于李强这样的注意义务吗?第三,正确理解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的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案情告诉我们,老人负的是次要责任。但我们能够当然地推出李强就负主要责任吗?显然不能。因此,辩方认为,李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环节:控辩双方自由论辩

控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首先请问辩方,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自然犯还是行政犯?

辩方:交通肇事罪当然属于行政犯,同时交通肇事罪是一个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必须在结果出现的情况下再对其进行处罚。我想请问控方,该案的危害后果难道真的能够归责于李强的行为吗?

控方:该案的危害后果当然是由李强的撞击行为和其他车辆碾压行为共同造成的。请问辩方,在行政犯的认定中,什么是行政犯认定的依据?

辩方:控方刚才也提到,除了李强的行为以外,该案之中还有另外两个人的行为,这样的一个介入因素是异常的。请问,李强只是将被害人撞倒,后面有两辆车对被害人实施了碾压,您认为哪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死亡的结果影响更大呢?

控方:在探讨因果关系的问题之前,首先还是应当对控辩双方争议的基础进行分析。在我国刑法中,行政犯的特点就是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并存。请问辩方,道路交通安全法有没有规定李强有救助义务呢?

辩方:其实在该案中李强的救助义务是显而易见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们第一时间是不是要电话报警?如果实施了这样的一个行为,难道不是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吗?

控方:李强显然没有在实质上履行救助义务。两次连续碾压的行为表明这种道路并不是没有车辆经过。李强车的后备厢里就有三角形警示标识,而且李强可以把老人扶到路边,这才是救助义务的实质履行。

辩方:既然控方已经注意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存在,那么,我们按照行政法律法规对对李强的行为进行评价,已经足以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时,为什么还要动用刑法来评价呢?

控方:这就是控方在立论时重点指出的,交通肇事罪的本质属于行政犯,具有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特点。当行政违法危害性上升到了一定程度,就构成了刑事违法。请问辩方,您在立论中指出因果关系存在中断,请问您是如何评价刑法中的共同过失行为?

辩方:关于因果关系中断,该案实际上先发生的仅仅是一个撞击的行为,后来发生的是两辆汽车对被害人碾压的行为。评价这样一个异常介入因素的时候,应当考虑异常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大小。该案中,介入因素的影响力明显大于李强的行为,难道此时控方还不认为因果关系中断吗?

控方:但是,该案发生的具体环境是公共交通运输领域,我们都知道,市区的道路并没有封闭,后面的两辆车、三辆车、四辆车、五辆车都可能会相继驶过,都可能会相继碾压到老人。这种情况下还能认为是因果关系中断吗?

辩方:控方刚才进行了很多的假设,但是案情不容假设。该案的案件事实就是在一个紧急的情况下,李强已经摸出手机开始寻求救助,但是这样一个救助还没有实现,就发生了第二辆车碾压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强加于他这么多的注意义务,是不是有点过分呢?

控方:当然不过分。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那么李强的行为和后续的行为属于共同过失行为。

辩方:我想说,控方所说的共同过失行为其实在刑法理论上具有争议。

第三环节:控辩双方总结发言

控方:该案中,控辩双方的争议其实是想厘清两种规则。第一个规则就是在过失犯罪中,不作为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二个规则就是在“多因一果”型的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责任问题。很遗憾,辩方出现了两种偏差,具体来说可以归纳为“两重两轻”:第一,重主观轻客观。该案中,不能因为李强仅仅打了两个电话,就认定其履行了实质上的救助义务。也正因为此李强的行为属于刑法中典型的不作为。第二,重形式轻实质。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归于刑法分则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它侵害的法益应该是一种复杂的法益,既包括公共安全,又包括行为人对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违反。该案中,李强的行为不但造成了老人死亡的结果,而且表现出对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救助义务的轻视。综上,控方认为李强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个案件告诉我们,开车有风险,处处须谨慎。

辩方:诚如控方所言,开车有风险,处处须谨慎。 但是,我们在面对风险的时候是否应该感到恐惧?我的答案是当然不。作为调整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其目光决不会仅仅着眼于这些风险,而是着眼于当这些风险转化为实际的危害以后,行为人他到底做了什么?他想的是什么?回到该案的案件事实,用一句最简单、最明了的话来说:撞了人不可怕,不救助才处罚。

控方认为李强没有实施实质性救助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但案件事实告诉我们,李强根本没有时间去放置对方辩友所说的三角形警示牌,也没有时间去把被害人扶到马路边。李强的拨打电话行为完全是一个合理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本不存在不作为。再来看主观方面,控方认为李强具有过失犯罪的主观罪过,但该案其实处于一个紧急状态,我们苛责李强具有这样的主观罪过,是不是太过严苛了呢?因此,李强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李强进行行政处罚足矣。

点评

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这次的公诉人大赛给我—种全新的感觉。第一,我能深刻感受到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公诉人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都有了很大提高。第二,这个案例的选题非常好,非常有意义。今天的案例讨论交通肇事案有着非常广泛、非常普遍、非常重要的普法意义。通过这个案例,每个人都应该思考,交通肇事发生以后,作为肇事人应该做什么?在能够救人的情况下首先要救人,那么具体采用哪种救人的方式最为恰当呢?这些都可以进一步探讨。第三,辩论中,控方和辩方都能充分利用案情给他们提供的条件,牢牢抓住案件中对己方有利、对对方不利的事实,对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行政犯和刑事犯等基础理论问题都进行了很好的阐释,控辩双方都发挥得很好。

 

原文载《人民检察2017年3月(下半月)第6期(总第739期)》,主管: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检察日报社。P44-46。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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