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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张明楷教授极力倡导的阶层犯罪论体系必将落地生根|刑法案例指导

 卢山人 2017-06-20


选自: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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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刑法学,从诞生那天开始,就一直在争议中发展。支撑犯罪构成的犯罪论体系也是争议颇深。总所周知,我国的犯罪论体系采用的是前苏联时期的“四要件模式”,但随着刑法学研究和发展的不断深入,四要件体系已明显不能适应现代刑法学发展和实务需求。其实,这两个不同的犯罪论体系主要体现在“出罪”方面的区别,掌握起来也不必四要件困难。近年来,张明楷教授为典型代表的一批中青年刑法学家为解决传统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和下文提到的阶层犯罪论体系一样,笔者暂且这种提法)中的缺陷而提出了阶层犯罪论体系(张明楷教授倾向主张两阶层犯罪论体系,即认为犯罪的实质是违法与责任)。该体系在实现刑罚的目的、解决共同犯罪等问题上明显体现出传统四要件不具有的优势。

2017年6月10日下午,陈兴良教授、周光权教授、付立庆教授、车浩副教授针对“刑法阶层理论的中国司法前景”这一主题展开了精彩的学术研讨。

本文仅选择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的发言。


周权光: 

  

首先,阶层理论的引进是极其有必要的。一方面,只有采用阶层理论,才有可能对法律问题进行体系性的思考,实现整个理论体系内部的协调自洽。而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由于不区分不法与责任,在处理共同犯罪、正当防卫等问题时往往捉襟见肘,易导致解释上的矛盾。在这个意义上,阶层理论有助于实现裁判文书的充分说理。司法公开不仅要求裁判文书公开,更要求裁判文书对裁判结论进行充分说理,给予国民正确的行为规范指引。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不区分正当化事由和免责事由,因而也就无法区分不具备违法性的无罪和虽然违法但具备责任阻却事由的无罪,相较之下,阶层理论则可以对这二者作出泾渭分明的区分,从而向国民传达何种行为在刑法上是正当的、被容许的,而何种行为虽然刑法不予谴责,但却是刑法所明确反对的。例如,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行为,虽然由于欠缺责任而最终不能成立犯罪,但仍属于不法行为,他人可以针对此类行为进行正当防卫,故意参与此类行为者可以与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

  

  另一方面,阶层理论还有助于防止错案。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四个要件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位阶关系,而仅有一种平面化的耦合关系阶层理论则强调“先客观、后主观”,避免从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出发对其进行定罪量刑。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许多冤假错案,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先主观、后客观”定罪逻辑的产物。

  

  其次,阶层理论在国外有数十种变体,大体上又可以区分为以“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为支柱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和以“不法—责任”为支柱的二阶层犯罪论体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当采取哪一种呢?周光权教授认为,从教义学逻辑的角度看,三阶层和二阶层的差别集中体现在对假想防卫问题的处理上,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两者的差别实际上并不大。周光权教授更倾向于采取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原因主要包括如下三点:其一,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既能对国民的行为起到指引作用,同时也能指导司法人员找法、用法。其二,构成要件该当性标示的是一般情形,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而违法性阶层处理的则主要是例外情形之下的违法阻却事由。其三,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规范意义不同,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无罪和该当于构成要件同时具备违法阻却事由的无罪,对于国民的引导意义不同。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可能违法;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也可能是民事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公民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这一点根据三阶层可以得到很好的解释,但在二阶层之下有时就难以说理。

  

  但是,即便采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也不意味着要使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专业术语。换句话说,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没有必要严格按照三阶层的术语展开论述。只要遵循先客观后主观、先一般后特殊、先形式后实质、先一般定罪事由后特殊辩护事由的逻辑,就相当于是在采用阶层犯罪论体系了。反过来说,如果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也能坚持这种定罪方法论上的先后顺序,那么阶层理论和四要件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便可以得到化解。

  

  最后,关于阶层理论如何运用于司法实践,周光权教授认为,关键是要将阶层理论的方法论融合到实务中。司法实务中常常出现的将调包案件认定为诈骗罪而非盗窃罪的做法,就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出发、未遵循阶层理论方法论所导致的后果。在司法实践中贯彻阶层理论,其核心就在于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事实判断先于规范判断,严格区分不法与责任。因此,阶层理论并不复杂,也不比四要件更难掌握和理解,今后有必要在实务中全面推行阶层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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