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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影院擅自播放电影是否构成侵权?

 民商事裁判规则 2020-11-03

案件要旨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爱奇艺公司)经授权享有《杀破狼2》、《十万个冷笑话》等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上海轻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轻影公司)在其经营的“万幕私人影院”中,设有多个豪华包房,在未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通过自建的局域网利用计算机终端向消费者提供有偿的视频点播服务。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作品置于其局域网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播放涉案影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是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轻影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爱奇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这种方式使用作品的,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需要考虑被告的行为是否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公众是否可以通过网络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轻影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爱奇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法院查明,经过多次授权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者尤其是编剧,通常会将其权利拆分得非常细,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

在确定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后,要分析被告的具体使用情况。爱奇艺公司公证保全了涉案作品在被告万幕私人影院的播放情况,此外,法院也到轻影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每个包厢内都设有计算机终端,消费者开机后通过操作计算机终端中预装的播放界面,搜索并点击播放影片。包厢中计算机终端的硬盘无法存储影片,被告将涉案影片存储在网络地址192.168.1.201的服务器终端硬盘内,消费者使用统一的播放界面选择、点播影片,通过店内架设的局域网读取服务器终端的影片并进行播放。被告未经授权,将涉案影片存储在服务器终端中,使用户能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内,通过网络播放上述涉案影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爱奇艺公司诉轻影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爱奇艺公司诉称其经多次授权,享有《杀破狼2》、《十万个冷笑话》等影片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爱奇艺公司发现轻影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万幕私人影院”中设有多个豪华包房,在未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通过自建的局域网利用计算机终端向消费者提供有偿的视频点播服务。

被告轻影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是:第一,消费者可以在包厢内利用计算机终端直接登录原告视频网站观看涉案两部影片,有可能是消费者在线观看后,涉案影片被自动缓存在被告的服务器终端中,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二、即便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消费者到店消费并非单纯的买票看电影,被告也提供了一定的空间服务。被告轻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为了解私人影院播放涉案影片的全过程,法院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被告店内经理陈述:在万幕私人影院壹丰广场店中,每个包厢内设有计算机终端,消费者开机后通过操作计算机终端中预装的播放界面,搜索并点击播放影片。包厢中计算机终端的硬盘无法存储影片,被告将涉案影片存储在网络地址192.168.1.201的服务器终端硬盘内。消费者使用统一的播放界面选择、点播影片,通过店内架设的局域网读取服务器终端的影片并进行播放。店内经理的陈述得到了被告的认可。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的“万幕私人影院”包厢内计算机终端安装有统一的播放界面,虽然每个包厢的计算机终端没有存储涉案影片,但顾客在播放界面自行选择影片后,通过被告自行架设的局域网网络便可链接至服务器终端。被告未经允许,将涉案影片存储在服务器终端中,使用户能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内,通过网络对上述涉案影片进行播放,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影片系消费者通过互联网从原告网站上观看的正版视频而被自动缓存下来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证记录过程及本院勘验情况,涉案影片确实存储在被告的服务器终端上,且通过被告自己的“热力首页”点播界面进行操作,在被告的影片库中可以搜索到涉案影片并进行播放,而如果是消费者播放后的缓存,则不可能存在上述将涉案影片编辑入影片库的行为,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轻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元(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80元,由被告上海轻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20元。

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即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件来源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轻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0民初4921号]。

延伸阅读

关于私人影院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通过网络让用户点播影片,目前法院的判决基本一致,即认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一: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万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4902号],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影片《杀破狼2》、《十万个冷笑话》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作品。原告就影片《杀破狼2》、《十万个冷笑话》提供了影片公映许可证、出品人的授权文件等证据证明其获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享有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被告对于原告的权属证据并无异议,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范围内、授权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的,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被告的“万幕私人影院”包厢内计算机终端安装有统一的播放界面,虽然每个包厢的计算机终端没有存储涉案影片,但顾客在播放界面自行选择影片后,通过被告自行架设的局域网网络便可链接至服务器终端。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影片存储在服务器终端中,使用户能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内,通过网络对上述涉案影片进行播放,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影片系消费者通过互联网从原告网站上观看的正版视频而被自动缓存下来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证记录过程,涉案影片确实存储在被告的服务器终端上,且通过被告自己的“热力首页”点播界面进行操作,在被告的影片库中可以搜索到涉案影片并进行播放,而如果是消费者播放后的缓存,则不可能存在上述将涉案影片编辑入影片库的行为,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首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场所客流量、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存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

案例二: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杭州夜萤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899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二,涉案电影与原告安乐公司公证保全的被诉电影具有同一性。首先,两者时长仅相差16秒;其次,因被诉电影时长近2个小时,原告安乐公司在公证取证时通过拖动进度条随机播放头、尾、中间若干画面,该取证方式存在其合理性;再者,两被告辩称被诉电影与涉案电影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安乐公司公证保全的被诉电影与涉案电影内容一致。被告夜萤公司在未经原告安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商业目的擅自将涉案作品存储在其经营的私人影院的放映设备中,并向消费者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映服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夜萤公司辩称涉案作品由消费者自行拷贝至放映设备中,纯属个人欣赏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损失,因原告安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夜萤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按照原告安乐公司主张的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夜萤公司主观过错、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合理费用,鉴于原告安乐公司确已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且委托代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故相关费用客观产生,本院酌情确定。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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