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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影诉潇湘电影频道侵害著作权 杜拉拉

 wangdong_9216 2014-06-04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0172号


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街××楼312、208、204。

负责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湖南电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司(以下简称中影××××司)诉被告湖南电某某(以下简称潇湘电影频道)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送达诉讼材料,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留置送达诉讼材料,指定举证期限至2012年4月15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影××××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潇湘电影频道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影××××司诉称:原告系电影作品《杜某拉升职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人,依法拥有该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电视播映权等所有著作权权某。2010年7月16日,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湖南电某某播放了上述电影作品。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播放原告享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的电影作品《杜某拉升职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某,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的确播放了涉案影片,在运营过程中,因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不愿意将上述影片卖给答辩人,为了媒体的生存,被告只能播放涉案影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映许可证、版权甲书,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著作权;

证据2、《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播放涉案影片;

证据3、正版光盘;

证据4、关于涉案电影的相关报道,拟证明涉案影片的全国公映日及票房情况;

证据5、湖南潇湘电影频道简介,拟证明潇湘电影频道的覆盖范围是湖南省14个地州市。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监播机构是不是合法,证据是不是具有法律效力无法确定;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1中公映许可证、版权甲书与证据3权乙盘中的版权信息相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3予以认定;虽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2,但证据2监播报告所载内容与被告认可的其播放影片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虽无证据原件,但其中所载公映时间与证据3权乙盘封面所载信息相互印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报道中所载票房情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5系网页报道,无原件,但对被告认可的有关潇湘电影频道的简介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的电审故字[2009]第137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杜某拉升职记》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与DMG娱乐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2010年3月22日,DMG娱乐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版权甲书,据该版权甲书记载:电影《杜某拉升职记》(电审故字[2009]第137号)由出品单位中国电影集团公司、DMG娱乐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拍摄完成,上述作品单位为电影《杜某拉升职记》著作权人。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自2010年3月22日(即该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至该影片版权保护终止之日为止,独家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的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杜某拉升职记》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该片的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版权等著作财产权;当上述著作权某遭受侵犯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甲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中影××××司有权代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某和著作权维权的权某。

2010年4月14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电影著作权声明,据该声明记载,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为电影《杜某拉升职记》(导演:徐某某)的版权代表人,该公司将该影片的著作权权某转授权给其下属的全资分公司乙营销策划分公司行使,具体权某包括但不限于该影片的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版权及音像制品(包括一切载体格式)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权。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类型为独占性许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不再自行行使所授权的权某,亦不再许可第三人行使所授权的权某,授权期限自该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当上述著作权某遭受侵权时,中影××××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动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

原告提供的《杜某拉升职记》正版音像制品包装下方标有:中国电影集团公司、DMG娱乐传媒集团出品;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发行;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是电影《杜某拉升职记》的版权持有人等信息。

2010年7月16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受中影××××司的委托,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潇湘电影频道播放电影《杜某拉升职记》过程进行了监播,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将电视台的播放过程保存为视频文件,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光盘中。监播结论为:潇湘电影频道于2010年7月16日播放了电影《杜某拉升职记》。庭审中,被告认可监播报告封存的光盘内容与涉案作品一致,亦认可其于该时间段播放了电影《杜某拉升职记》。

原告提交了网页上有关潇湘电影频道的简介:潇湘电影频道是全国六大区域性专业电影频道之一。频道30天完成全省14个地州市及周乙市的覆盖。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简某某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财产权包括广播权等。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某;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广播权,并依照约定获得报酬;涉案作品的联合出品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DMG娱乐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相应著作权某和维权的权某,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再将上述权某授权给本案原告,该转授权获得涉案作品联合出品人的认可,被告亦不持异议。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广播权等权益,系适格权某主体。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未经涉案作品权某人许可在电视台播放涉案影片《杜某拉升职记》侵犯原告依授权取得的著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权某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播放电影《杜某拉升职记》所获利益,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为电影、被告于涉案影片公映后未经授权予以播放、被告电视台的影响范围等侵权情节、原告维权必然产生合理开支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电某某立即停止播放涉案电影作品《杜某拉升职记》;

二、被告湖南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已包含合理用);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湖南电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湖南电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承丽

审 判 员  熊 萍

代理审判员  肖娟闻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某;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某;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某;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某;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某;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某;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某,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某;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某;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某;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某;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某;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某;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某;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某;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某;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某。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某,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某,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四十六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某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某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某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某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某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某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某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某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某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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