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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总分机构资产移送的税务处理

 我爱莴苣 2017-06-20
       集团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出于经营规划或资产盘活目的,经常出现相互间资产移送情形。如果是母子公司的资产移送,需要做销售处理并开票纳税,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和疑问。但如果是总分公司之间,发生的资产移送行为,特别是独立核算的总分机构,发生的相互移送资产行为,常常让财务人员左右为难,税务机关甚至也莫衷一是,笔者查阅了网上的相关问题文章,一些人认为增值税按照属地原则,独立核算的总分机构应按开票纳税;但也有人认为可以不开票,不需要计提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和企业似乎都难以找到相关法规说服对方,笔者在实际工作中遇到该问题,现仅将相关问题的思考记录如下备查。
       总分机构机构之间的资产移送行为,最容易让人联想到的是视同销售,包括增值税的视同销售和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
       增值税关于总分机构之间的货物移送属于视同销售的进行了条件限制,即非同一县市并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发生的货物移送才属于视同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其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企业所得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行为排除了总分机构之间资产转移:《国税函[2008]8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规定: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所以,对于实行单独核算(不论是否同一县市)的总分公司之间的资产移送,企业所得税不需要作视同销售处理,增值税也不符合相关的视同销售规定。
       
       那到底是否需要开具发票缴纳增值税呢?一时难以找到具体的涉税规定。问题似乎回归到增值税本源,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以上行为既然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那属于定义中的”销售货物“行为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因此企业的各项资产均属于暂行条例所属的货物,第三条又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至此,相关问题已经柳岸花明:分支机构不属于独立法人,总分机构中产生的资产移送,本质上并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因此,总分机构级之间的资产移送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综上,实行独立核算的总分机构之间的资产移送既不属于一般销售行为,也不属于增值税上的特殊视同销售行为,因此相关行为并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不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当然,也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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