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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天同码27|机动车保险纠纷典型案例4则

 xulianfeng凤凤 2017-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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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01.驾驶员被自己车辆侧翻砸死,交强险及三责险免赔


02.涉水驾驶而非暴雨系发动机受损近因时,保险免赔


03.受害方与交警队联系处理赔偿事宜,构成时效中断


04.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损失,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天同码原文


01.驾驶员被自己车辆侧翻砸死,交强险及三责险免赔


机动车被保险人因该车辆维修中侧翻被砸死,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或商业三责险赔偿。


标签:机动车保险|第三者|道路交通事故


案情简介:2010年,马某车辆在道路上维修时,因千斤顶移位导致车辆侧翻,车旁司机马某被砸中致死。交警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予立案。马某近亲属诉请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法院认为: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道路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如仅因发生事故车辆位于“道路”上即认定属道路交通事故,则相当于对“道路交通事故”法律定义进行了极大限度上扩大解释,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交警部门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职能部门,其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法院在无其他客观事实依据情况下,一般不得随意否定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内容和效力,故本案马某死亡事故不能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马某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故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③依马某与保险公司所签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马某作为被保险人,亦不属“第三者”范畴,亦非“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造成第三者伤亡或财产损失,且该意外事故易发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马某依法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亦不能获得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实务要点:机动车被保险人因该车辆维修中侧翻被砸中致死,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无需对死者家属承担交强险或商业三责险赔偿。


案例索引:云南高院(2012)云高民再终字第56号“唐某与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唐春香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驾驶员被自己的车辆侧翻砸中致死可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万芃圻、陈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238)。


法悟解码

此案涉及交通事故的认定问题。2011年4月22日修改,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在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以及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适用“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所引案例是当事人在道路上进行车辆维修时引发的事故,尽管不是“通行”,但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对是否应认定为交通事故,笔者认为可以再行考量。


此案(《唐春香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驾驶员被自己的车辆侧翻砸中致死可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来自《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四辑中商事部分的内容,碰巧的是,在《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四辑中民事部分中也有另外一起类似案件(《张俊利诉赵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被保险人可否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该案也是保险车辆在停车场维修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也非在通行过程中,与本案不同的是交警部门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最终被认定为“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否能够认定,涉及到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如何认定,应当慎重。




天同码原文


02.涉水驾驶而非暴雨系发动机受损近因时,保险免赔


被保险人驾车涉水行驶行为而非暴雨构成涉保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受损近因时,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标签: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保险近因|涉水驾驶|暴雨|发动机受损


案情简介:2011年,电镀公司投保车辆由法定代表人耿某驾驶穿越隧道时,因两天前暴雨引起隧道积水,导致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受损。就维修受损车辆产生的维修费130万元,保险公司拒赔致诉。


法院认为:①所谓近因,系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因素,系导致保险标的受损直接原因。我国《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指损失发生须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当导致损失的近因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保险人方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事故隧道积水虽系事故前日该地区降雨所致,但该降雨导致隧道积水事实与事故当日耿某驾驶涉保车辆在积水隧道中涉水行驶事实间并无必然、直接因果关系,而耿某驾车涉水行驶行为与涉保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受损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导致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近因系耿某涉水行驶行为而非暴雨。②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间逻辑关系系保险人与投保人对本属保险责任范围内部分责任所作特别约定,使其被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保险合同关于暴雨、发动机进水不同条款保险责任表述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具体来说,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但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中,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被排除在外。保险公司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即使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系暴雨造成,保险公司亦可依责任免除条款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判决驳回电镀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被保险人驾车涉水行驶行为与涉保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受损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涉水驾驶而非暴雨构成《保险法》上近因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锡山区法院(2012)锡法商初字第0595号“某电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无锡永发电镀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及适用》(吕纯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242)。


法悟解码

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因素,系导致保险标的受损直接原因。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一般来讲,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争议的产生多发生在多因一果的情况,多因一果要看哪个原因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着更为直接和决定性的作用。如果这种原因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由,则应当由保险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反之,则不应由保险人赔偿。如本案中,车辆所涉水为前两天下雨之水,不可否认,车辆涉水致损与暴雨有关;但是,暴雨发生在两天之前,车辆受损直接原因系车辆涉水,而非暴雨。如果在暴雨中行驶时,暴雨造成正常的道路积水,而致使车辆受损的,则应当认定系暴雨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




天同码原文


03.受害方与交警队联系处理赔偿事宜,构成时效中断


受害人主张交强险赔偿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受害方与交警部门联系处理赔偿事宜,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标签:交通事故|诉讼时效|时效中断|联系交警部门


案情简介:2010年9月,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叶某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叶某死亡。2012年8月,叶某父母诉请王某及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期间,原告一直与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联系事故赔偿事宜。有关侵权赔偿及交强险赔付的诉讼时效成为被告方主要抗辩理由。


法院认为:①因《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民法通则》均未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交强险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出明确规定,故对受害人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即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原告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依法给付交强险赔偿金,未超过上述2年诉讼时效期间。②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与交警部门联系此次交通事故处理事宜,该情形已由法院向交警部门核查属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据此,交警部门是依法有权解决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国家机关,原告与交警部门联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情形,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起诉请求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亦未届满。


实务要点: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交强险赔偿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受害方与交警部门联系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3)宁民终字第607号“某保险公司与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叶孙治、黄淑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崔民),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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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就相关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社会组织进行协商处理的,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交强险的诉讼时效是适用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还是普通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受损的事实来考量。交强险保障的是车主对第三方人身和财产的法律赔偿责任,交强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对应的诉讼时效作出判断。




天同码原文


04.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损失,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


标签: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


案情简介:2013年,王某驾驶机动车与郑某所驾机动车相撞,交警认定郑某全责。王某修车费用2000元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关于王某车辆修理期间使用中断造成的替代性交通费损失,王某诉请保险公司、郑某赔偿900元。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②关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费用”,应系已经发生且确有必要发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法院在审核该笔费用产生必要性时,应综合考虑被侵权人年龄、职业及日常出行实际情况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同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在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期间认定上,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场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提车单或重新购置车辆票据等证据综合认定合理的“中断期间”。对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计算应以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价格为标准。③本案中,根据王某车辆损坏及维修事实,结合维修天数(5天)、日常需要出行实际情况(以出租车作为“中断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王某住址至工作单位距离(约15公里)及实际需要(按每天两次搭乘计算),并参照侵权行为地出租车费用市场价格,经核算,酌情认定30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王某2000元修理费,交通费损失已超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故判决郑某赔偿王某交通费300元。


实务要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作为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468号“王某与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王光荣诉郑孟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损失的认定与赔付》(徐冰泽),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16)。


法悟解码


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停运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在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以及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列举方式将“停运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停运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在商业三者险保险中,更侧重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一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一般都限定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一般作为免责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内。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参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说明、提示,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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