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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不应仅限定于让与人

 余文唐 2017-06-24
     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让与作为债权法上的重要制度,为各国立法所肯认。各国民法关于对债权让与生效要件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

   (1)自由让与原则。债权让与经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的协议,对债务人发生效力。(2)通知让与原则。债权让与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3)承诺让与原则。债权让与经债务人承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自由让与原则,债权人转让权利无需向债务人公示,使债务人不知合同权利转让而易受损害,对债务人不利。通知让与原则,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使债务人正确履行债务,对债务人较为公平。承诺让与原则,需经债务人承诺方为生效,不利于债权人转让权利,有违设立债权转让制度的价值。

    我国《合同法》采通知让与原则,较为合理。一是尊重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保障债权的自由流通;是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可避免因债务人对债权的让与因不知情而受到损失。合理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立法价值上实现了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结合。但《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条无论从文义上理解,还是从语法上分析,其所规定的“应当”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当为债权人。《合同法》将债权让与通知主体限定为债权人,对受让人的通知持否定态度,导致社会生活中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事实之行为无效,使《合同法》应涵盖的案型游离于《合同法》之外,影响了《合同法》应有的功能,此为该法律规范的不足之处,当属立法政策上的缺陷。

     实务中,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后,让与人将债权凭证(债权合同、欠据、借据等)交于受让人,受让人则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事宜,并持债权凭证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此时明知债权已经转让,但为达到迟延履行债务之目的,以《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为由进行抗辩。法院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不得不认为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成立,也只能判决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交易,加快财物的流转。债权让与则为实现《合同法》的目的之一。从法理上看,债权让与的结果只是债的主体的变更,并不改变债的内容,债务人无论向让与人履行,还是向受让人履行,其利益均未受到损害。债权让与的通知只是满足债务人的知情权,以防其不知情而向让与人不当履行。只要债务人知晓债权让与的事实,债权让与即应对其发生效力,而不应将通知的主体限定在让与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让与人的通知与受让人的通知发生相同的法律效力。台湾《民法》第297条规定:“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建议将来修改《合同法》时,应借鉴台湾《民法》的规定,将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扩大到受让人,使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更加完善。在《合同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合同法》第八十条作扩大解释,以弥补《合同法》存在的立法缺陷。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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