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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良立与郑富华、刘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az123-4 2017-06-25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民再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告):郑富华(曾用名郑福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原告):张良立。
委托代理人:徐德坤,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告:刘莹。
上诉人郑富华因与被上诉人张良立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富华,被上诉人张良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15日原告张良立诉至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称,被告刘忠海与郑富华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23日,被告刘忠海和郑富华将其房产以30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张良立,当天,张良立向刘忠海和郑富华支付房款,刘忠海和郑富华将房屋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移交给张良立。同时刘忠海和郑富华向张良立保证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更名过户手续,承担过户费用、协调水电及污水排放问题等。在房屋移交后,张良立即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多次催促刘忠海和郑富华办理两证过户等事宜,但其二人一直找借口推托,至今不予办理相关手续,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更名过户手续。
被告刘忠海、郑富华在一审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刘忠海、郑富华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张良立系同村村民。2003年8月23日,刘忠海、郑富华(婚姻存续期间)将其坐落于长岛县南长山镇鹊嘴村房屋一幢,以30000元的价值卖给张良立,并向张良立出具了售房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我夫妻二人商定将自有房屋连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手续自愿以叁万元价格卖与张良立,为防止以后房屋出现搬迁、占用等事项有(由)我夫妻出现(面)解决办理一切手续。出现以下问题我出面办理。1、土地使用证有(由)我给于办理,并负责一切费用。2、房产证我负责办理,并支付50平米的费用,剩余费用有(由)张良立支付。3、水电及污水排放由我出面办理。4、如我反悔以上条款,愿退回全部房款叁万元,并包赔张良立损失拾万元。特此为证,并负责承担法律责任。保证人刘忠海、郑富华2003年8月23号生效。”当天张良立向刘忠海和郑富华支付购房款30000元,刘忠海和郑富华向张良立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房款叁万元整。刘忠海、郑富华。2003、8、23号。”同时,刘忠海和郑富华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所有权证交给张良立。诉讼中,法院对售房保证书、收条上刘忠海、郑富华的签名,与刘忠海和郑富华在长岛县民政局离婚时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要求对“2003年8月23号”的售房保证书和收条中“刘忠海”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郑富华”签名是否为其书写。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与样本中的刘忠海、郑富华进行了比对,结论为:标称时间“2003年8月23号”的售房保证书和收条中两个“刘忠海”签名为同一人书写,与样本中的“刘忠海”签名为同一人书写;两个“郑富华”签名为同一人书写,与样本中的“郑富华”签名为同一人书写。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良立、刘忠海和郑富华系同一村村民,刘忠海和郑富华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张良立,是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对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售房保证书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张良立、刘忠海和郑富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真实有效。现张良立要求刘忠海和郑富华履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产所有权转移至其名下,既有约定,也是刘忠海和郑富华负有的义务,故对张良立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忠海和郑富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长岛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2005)长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刘忠海、郑富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约定,协助张良立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刘忠海和郑富华负担。
郑富华、刘莹向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申诉,2015年5月22日长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因一审被告刘忠海于2008年10月8日因病死亡,根据刘莹的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2015年6月15日法院依法追加刘忠海的法定继承人温桂卿为本案的被告。
再审中,一审原告张良立坚持原一审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一审原告张良立与一审被告刘忠海、郑富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约定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更名过户手续。
一审原告张良立在再审时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刘忠海、郑富华向张良立出具的售房保证书一份,证实房屋买卖的事实。郑富华及被告刘莹、温桂卿质证认为,该保证书是虚假的,郑富华与刘忠海的签名不是本人亲笔书写。
2、刘忠海、郑富华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张良立已付清购房款。郑富华及被告刘莹、温桂卿质证认为,该收据是假的,其二人并未在收条上签名,2003年8月23日刘忠海确实收到张良立27000元,但已在2003年年底退还给张良立。
3、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的复印件一份,证实诉争房屋原登记在刘忠海名下,刘忠海和郑富华收到购房款后将该证件交给张良立。郑富华及被告刘莹、温桂卿质证认为,对房产证与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诉争房屋未出卖给张良立,只是张良立租住的,产权证件是刘忠海给的,至于为什么要给张良立现在刘忠海去世了,郑富华不知实情。
4、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张良立2006年4月从山东省金乡县司马乡西张洼村迁入南长山镇鹊嘴村,与刘忠海、郑富华同为同村村民。郑富华及被告刘莹、温桂卿质证认为,对户籍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良立是挂靠在鹊嘴村的。
5、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售房保证书》与收据中刘忠海、郑富华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郑富华及被告刘莹、温桂卿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未见到当时鉴定的检材,要求对笔迹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被告郑富华、被告温桂卿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原告张良立的诉请既违反明确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张良立通过接受一审被告郑富华的反悔性承诺所形成的处理争议的条款约定内容,依法理应被驳回。
被告刘莹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原告张良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郑富华及被告刘莹、温桂卿对其抗辩,提出如下证据:1、张良立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张良立只是2006年12月份挂靠在鹊嘴村,并不是村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村里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及村里的福利待遇等。一审原告张良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户籍登记在哪里,其权利就应该在哪里享受,法律并未对所谓的挂靠作出具体规定。
2、郑富华的参选证复印件,证实郑富华是鹊嘴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张良立是鹊嘴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应该有参选证。一审原告张良立质证认为,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3、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与房产证的复印件,证实诉争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房屋。一审原告张良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一审被告刘忠海和郑富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6月2日在长岛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家中正房及家中一切归刘忠海,平房归郑富华。同年8月23日刘忠海和郑富华将其坐落于长岛县南长山镇鹊嘴村46号房屋(房产证号:长房字第××号),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审原告张良立,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售房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我夫妻二人商定将自有房屋连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手续自愿以叁万元价格卖与张良立,为防止以后房屋出现搬迁、占用等事项,有我夫妻出现解决办理一切手续。出现以下问题我出面办理。1、土地使用证有我给予办理,并负责一切费用。2、房产证我负责办理,并支付50平米的费用,剩余费用有张良立支付。3、水电及污水排放有我出面办理。4、如我反悔违返以上条款,愿退回全部房款叁万元,并包赔张良立损失拾万元。特此为证,并负责承担法律责任。保证人刘忠海(签名、手印)、郑富华(签名、手印)2003年8月23号生效。”当日张良立向刘忠海、郑富华支付购房款30000元,刘忠海、郑富华向张良立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房款叁万元整。刘忠海(签名、手印)、郑富华(签名、手印)。2003、8、23号。”刘忠海、郑富华收到购房款后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与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张良立,张良立于当年搬入该房居住。在原一审诉讼中,因刘忠海、郑富华均未到庭应诉,2005年10月8日长岛县人民法院通过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售房保证书》、《收条》上刘忠海、郑富华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亲笔书写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向鉴定中心提供刘忠海、郑富华在长岛县民政局离婚时的签字作为检材。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将刘忠海、郑富华在长岛县民政局离婚时的签名与《售房保证书》、《收条》上刘忠海、郑富华的签名进行比对,结论为:标称时间“2003年8月23号”的售房保证书和收条中两个“刘忠海”签名为同一人书写,与样本中的“刘忠海”签名为同一人书写;两个“郑富华”签名为同一人书写,与样本中的“郑富华”签名为同一人书写。
再审另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支队于2008年10月9日出具法医学死亡证明,证实刘忠海于2008年10月8日因病死亡。长岛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证明,证实刘忠海的父亲刘汝欣于2010年10月18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刘忠海的母亲温桂卿、女儿刘莹。
一审原告张良立于2006年4月从山东省金乡县司马乡西张洼村迁入长岛县南长山镇鹊嘴村。
诉争房屋已于2014年被长岛县南长山街道鹊嘴村整体规划予以拆除。再审庭审中,一审被告郑富华、被告刘莹、温桂卿主张诉争房屋系一审原告张良立租住,郑富华已将购房款项退还张良立,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依据售房保证书、收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证明、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坐落于长岛县南长山镇鹊嘴村46号房屋(房产证号:长房字第××号)系一审被告刘忠海和郑富华的合法财产,双方有权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一审原告张良立于2006年4月从山东省金乡县司马乡西张洼村迁入南长山镇鹊嘴村,符合使用本地宅基地住房的条件。一审被告刘忠海、郑富华自愿将涉案房屋卖与一审原告张良立,并向其出具了《售房保证书》、收取了购房款并交付了房屋,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卖方必要的义务,因此,刘忠海、郑富华负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中未对房屋买卖合法有效作出判决,应予纠正。综上,长岛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如下:一、维持长岛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一审原告张良立与一审被告刘忠海、郑富华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一审诉讼费50元,一审鉴定费1000元,由一审被告郑富华、被告刘莹、温桂卿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郑富华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在审判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重大错误。(一)再审中上诉人郑富华对被上诉人张良立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的签名、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上的签名非本人书写,鉴定报告所涉及的鉴材、样本(比照物)以及所涉全部材料来源不清。庭审中上诉人郑富华请求对笔迹重新鉴定,但未得到法院准许,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选择中介机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才由法院指定。再审在审判程序上明显违法。(二)再审审判程序的违法,损害了上诉人郑富华的诉讼权利,且根据被上诉人张良立伪造的收款收据、不真的鉴定结论去认定事实,判决结果必然错误。(三)假如2003年房屋买卖成交,被上诉人张良立此时并不是长岛县南长山镇鹊嘴村村民,2005年原一审判决时其户口也未迁到鹊嘴村。被上诉人张良立在鹊嘴村购买房屋,使用鹊嘴村宅基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买卖无效。被上诉人张良立依据原一审错误判决于2006年将户口迁至鹊嘴村,只是户口挂靠,在鹊嘴村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享受鹊嘴村的任何福利待遇,不能以户口挂靠来认定被上诉人张良立和上诉人郑富华是同一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对何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出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张良立并不符合该规定。因此,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郑富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良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良立负担。
被上诉人张良立答辩称: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富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郑富华又当庭提交有刘忠海、郑富华签名的收据,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张良立提交的收款收据系伪造;鹊嘴村委会计王某在鹊嘴村委会于2005年8月10日出具证明上铅笔书写的日期和存于郑富华手机中与王某的电话录音,用以证实张良立提交的2005年8月10日鹊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并非王某书写。被上诉人张良立对此质证称,上诉人郑富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且证人王某也不能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另查,一审法院再审审理中追加的再审被告温桂卿,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郑富华向法院提交了长岛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再审庭审中张良立对此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二审认为,刘忠海、郑富华向张良立出具售房保证书,并将涉案房产交由张良立管理使用,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亦交由张良立持有。张良立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刘忠海、郑富华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更名过户手续。均事实清楚。
上诉人郑富华上诉称被上诉人张良立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鉴定报告所涉及的鉴材、样本(比照物)等材料来源不清。但郑富华对该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原一审法院调取刘忠海、郑富华在当地民政部门离婚时留存的签名材料作为样本(比照物),鉴定机构依此与张良立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的签名进行比对,所作鉴定意见依法可予采信。上诉人郑富华上诉称一审法院再审中未予准许郑富华对笔迹重新鉴定的申请、选择中介机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再审在审判程序上明显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张良立的户口已迁至长岛县南长山镇鹊嘴村,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刘忠海、郑富华与张良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富华上诉称张良立在鹊嘴村购买房屋使用鹊嘴村宅基地,将户口迁至鹊嘴村只是户口挂靠,不能以此认定张良立和郑富华是同一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买卖无效。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富华在二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富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昌
审判员  郝严卫
审判员  白月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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