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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业院校学生权利保障的法律责任分析

 昵称815848 2017-06-25

  一、职业院校学生权利保障是《职业教育法》的重要议题

  职业院校学生权利保障是指通过采取一定的方式,实现对职业院校学生权利的保护,使之不受侵害。职业院校学生权利保障,从国家层面来说,就是通过法律、法规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包括国家立法、行政执法及主体守法。当学生合法权利受到侵犯后又可通过调解、申诉和诉讼等途径让自身权利得到救济。从学校层面来说,学生权利要通过一套科学、合理、合法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系统来加以保护,使之不受侵犯。

  1996年,我国颁布的《职业教育法》对促进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20年前的立法过程中,我们忽视了职业院校的特殊性,忽视了职业院校学生权利保护的特殊性。职业院校与其他普通院校相比较而言,职业院校要面对企业涉及学生在参与企业的生产实践过程中的权利保障问题。因此,职业教育立法必须要关注这一特殊性,并在立法过程中加以详细规定,从而为学生权利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事实上,职业院校学生的实习劳动本身就是一个庞大的劳动力市场。实习权是职业院校学生受教育权在实习阶段的表现形式,本质上属于受教育权的一部分。由于当下主要将这种权利界定为劳动就业权,没有考虑实习学生这一特殊身份,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学生的权利受损,实习生的基本劳动权利因为现行劳动体制难以全面保障,从而造成了实习劳动报酬权、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方面的权利损害,对此应从民事责任认定的角度入手予以纠正。具体包括建立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劳动的基准法律机制和实习劳动工伤保护的社会救助机制等。尤其是在顶岗实习中,职业院校学生容易遭受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等方面的侵害,这与顶岗实习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与顶岗实习的相关立法缺失等有很大关系。这就需要有针对性地强化学校、企业和学生三方实习协议的功能,通过协议来约束并培养职业院校学生成为合格的职业人。显然,职业院校学生权利受损主要是因为专项法律和制度建设的缺失,在立法过程中要明确学生参与实践、跟岗实习、顶岗实习等不同实习过程中学校、企业和学生三方在学生权利保障中的责任。

  当然,职业院校学生权利的特殊性不仅反映在参与实习过程中,还表现在接受学校教育和学校管理等多个环节,在这些环节中均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学生权利受损问题。根据《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规定,我国职业院校学生享有受教育权、获得奖励的权利、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参与学校管理的权利、申诉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等,这些权利均需要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尤其是在职业教育立法中要充分实现学生的权利保障才能真正促进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因此,需要多方主体承担起保障学生权利的法律责任。虽然在实践中人们从学校教育管理、劳动协议订立与执行、专项法律建设等角度为学生在某一环节的维权提出过有针对性的建议,但并未能深入说明多方主体在学生权利保障过程中的法律责任问题,这就为职业院校学生权利保障过程中多方主体的法律责任分析提供了进一步研究的空间。

  二、我国职业院校学生权利保障的现状与问题

  职业院校学生多为16到20周岁的青少年,正处于由学生向人才转型,从学校学习向岗位就业过渡的阶段。在此期间,其身心发展对职业素养、职业观念和职业能力的形成有重要影响。从总体上看,职业院校学生的特点表现为文化基础相对薄弱,学习习惯相对欠缺,厌学情绪相对浓厚,法律观念相对淡薄,学习自信心较弱、依赖性强,这一群体正处于由学校向社会跨越的特殊阶段,因身心发展还尚未成熟,社会经验相对欠缺,他们对职业素养培养的重视程度较低,企业和教师对这类学生群体的职业素养培养满意率整体不高。职业素养的相对薄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职业教育学生群体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因职业教育本身专业性对人文性的压制而造成的法律意识淡薄,进而引发维权意识不足,某些职业院校实行半军事化管理,造成学生的部分权利受到损害,职业院校学生的维权途径多依靠司法救济,专门的维权机构建设落后。针对这些问题,只有通过明确法律责任,才能使政府、企业和学校等相对于职业院校学生而言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能够对学生的权利予以保障。从当前法律责任角度而言,我国职业院校学生权利保障面临着以下5个方面的问题。

  (一)学生权利保障法律责任的规定模糊且责任承担方式过于简单

  教育法律责任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教育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行为和相应的法律后果两个要素构成的。违法行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指具有一定主体资格的公民或组织由于主观上的过错所实施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依照法律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包括侵权行为、不履行义务行为、越权行为和滥用职权行为等。任何法律责任都是基于一定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其实质是国家对各种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施加于违法者或责任者的一种强制性负担,是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手段,包括法律制裁、法律负担、强制性法律义务、法律不予承认或撤销和宣布行为无效等。

  然而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学生权利保障的法律责任规定以及责任承担显得过于模糊。我国《教育法》专章规定了法律责任,但有关职业法律责任的规定和责任承担方式都过于简单。诸如第8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在职业教育领域,其特殊性在于所颁发的证书除了职业培训证书或学历证书外还包括职业资格证书。在此条法律规定中,仅对能够开展学历教育的职业学校类型进行规范,而对主体为教育主管部门及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在违法、违规状况下所颁布的相关证书的法律责任并未予以规范。谁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例如,2014年厦门集北经贸学校毕业生在领取毕业证时发现其就读了3年的航空服务专业变成了餐厅服务专业。此后又陆续曝出了学校校名被校长和股东私自变更,校长承诺按照毕业生的需要更换毕业证上的专业名称等闹剧。早在2013年,该学校就已经因为违规招生而被厦门市纠风办、市教育局和集美区教育局等单位约谈。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对这种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等合法权利的行为并没有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中许多义务性规定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

  法律规定人们应当遵守的行为模式,同时规定违反法定行为模式的责任和受制裁的方法及程序,实现对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指引和调整,从而形成“权利—义务—责任”的立法模式,实现法律的作用与价值。有义务无责任,则义务形同虚设,而《职业教育法》对法律责任规定“真空”,影响了《职业教育法》的强制力。《职业教育法》列举了若干职业教育的相关机构与人员,规定了它们在职业教育执行过程中要承担的义务,但没有明确其责任与权利,这种状况影响着职业教育相关各方在职业教育体系中职能的发挥。如对侵犯教育机构办学自主权的行政行为缺乏制裁措施,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未能得到切实的保护。

    《职业教育法》第15条规定:“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但如果有组织或个人并未按照要求接纳残疾学生,如何处理,谁来处理,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谁来承担责任,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职业教育法》都没有进一步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残疾学生的职业教育需求难以满足的局面。截至2013年,我国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班)有198个,在校生11350人,毕业生7772人,全国残疾人的培训机构也达到了5357个,约37.8万人次城镇残疾人接受了职业培训。而到了2015年,我国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班)下降到了100个,在校生增至8134人,毕业生却下降至5123人。这些相对于我国3000多万处于就业年龄阶段的残疾人而言,显然是杯水车薪,难以全面维护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的合法权利。如在实践中出现这些行为该如何处理?只能到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找寻依据,如果找不到,那么按照责任法定原则,就难以进行法律上的处理,这必将影响义务的履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使《职业教育法》成为一部软法。

  与相关各方要承担的职业教育义务的规定相比较,《职业教育法》对责任规定得很少。整部《职业教育法》只有两个条款涉及法律责任,分别是第29条和第39条。第29条规定:“企业未按本法第20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13]第39条规定:“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但职业教育有别于普通教育,具有自己特殊的教育活动。如企业深度参与职业教育,而《教育法》的处罚条款没有涉及这些方面。

  《职业教育法》第37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和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在此表述中并未对相应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与此同时,在我国其他的教育法律中也并未全部涉及学生在实习基地实习过程中的法律责任,而仅在《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个别地方涉及学生在实训中受到伤害,实习部门及职业院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职业教育法》没有专门的法律责任章节,所以对诸多不承担义务的现象没有提出具体的法律责任承担,尤其是涉及学生权利方面,缺乏具体的法律责任规定。对违反义务的行为也没有提出处罚办法。

  (三)职业教育法律责任的追究主体模糊

  法律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人民群众对法律活动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依法有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法律活动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法律监督的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和纠正执法、司法活动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各种偏差和错误,督促各级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办事,制约国家权力,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从法律监督的宗旨与目的来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监督重点。法律监督是针对公共权利的拥有者和运用者而设计的一种防范机制,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实施,通过法律监督有利于提高法律的执行力。《职业教育法》包括总则、职业教育体系、职业教育的实施、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和附则5个部分,缺乏对职业教育执法监督的专门规定,各章中也没有法律监督的相关内容。《职业教育法》提出了多种职业教育有关机构与人员的义务,同时也提出了一些责任。如第32条规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家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或者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职业教育相关机构义务执行得如何,如何界定要承担的责任,明确的监督和执法主体是前提。但《职业教育法》对此几乎没有作出规定。由什么机构执行《职业教育法》有关内容的执法与监督工作,《职业教育法》对此没有规定。这种执法主体不明确的状况,难以使《职业教育法》发挥功效。

  又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规定:“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的,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等行为,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这里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的是什么?按照“谁审批谁管理”的办法,在职业教育领域往往容易造成执法冲突、执法错位和执法不当等问题。这也是由于法律监督部门中的劳动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之间的权责模糊所导致的。

  所以,对行政机关执行《职业教育法》的行为没有法律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实施与效力。一部法律颁行后,只有针对现实需要不断加强执行力度,并对实施状况进行有效监督,该法才能真正发挥实际作用。要确保《职业教育法》有效施行,必须强化对职业教育的管理和监督。

  (四)职业教育违法的责任主体不明确

  在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中,违法的责任主体模糊,难以明确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是一个重要缺陷。这种现象主要表现在学生职业教育活动中的几个领域。首先,在各种证书的管理办法环节中责任主体模糊。《教育法》第8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10]从此法条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对无权力进行学历证书颁发的个人或单位具体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第4款规定了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及职业资格证书的民办学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此条款包括了无权颁发学历证件、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学校违法发证的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教育法》第80条规定的缺漏。但是由于法律属性所限,其法律规制范围更多地集中在民办学校的违法行为中,公办学校的违法行为责任主体并未予以明确。另外,在职业院校学生的实训、实习环节中的法律责任主体模糊。《职业教育法》第37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我国的相关教育法律、法规并未对职业院校学生在实训、实习中受伤害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如何对造成法律后果的实习、实训单位或者学校进行法律责任追究?是否依据劳动法有关条款来追究?此类问题的模糊,更多是由于执法部门在进行判定的过程中难以认定责任主体所造成的。

   (五)职业教育相关法律责任规定与其他部门法中的规定冲突

  职业教育的发展涉及教育、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多个部门。因此,对于保障职业院校学生权利的重要法律《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在其运行与修订的过程中应该与我国的其他部分法律相协调。然而在现实中,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与其他部门法中规定的相关内容冲突的现象也较为突出。其中主要集中表现在教育刑事法律责任与教育行政法律责任以及《刑法》与行政法律、法规关系的冲突与矛盾。

  我国《教育法》第71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职业教育法》第27条规定,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刑法》第272条挪用公款罪仅指挪作私用,若将特定教育经费挪作公用,按照教育类法律、法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是严格的罪刑法定,而《刑法》中无对应刑事条款。因此,对于将特定教育经费挪作公用的责任人员只能给予行政处分。这是教育刑事法律责任冲突的典型。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具有多样性:责令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为、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及赔偿损失等。按照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挪用特定教育经费的责任追究除了对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外,还应当包括撤销违法行政行为,退还被非法挪用、克扣、截留的专项教育经费,甚至国家赔偿等。对比可见,教育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过于狭隘。

  三、完善我国职业院校学生权利保障法律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

  《教育法》作为教育法律、法规的基本法,起着统领性作用,其他教育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都可以在《教育法》中寻求依据。由于《职业教育法》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因此在其实施的20余年间,有关职业教育的争议和对违反职业教育义务性规定之行为的责任追究都参照或援引《教育法》《劳动法》等法律和职业教育法规中的相关责任条款。

  职业教育领域发生的学生权利受到侵害的新问题,已使得《职业教育法》在调整某些职业教育关系方面捉襟见肘。尤其是近年来,职业教育侵权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新的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在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中缺乏规定,学生权利得不到保障,法律责任得不到追究。我国职业教育事业立法进入了攻坚期和破冰区,在《职业教育法》修订过程中学生权利保障责任追究问题必须给予重视。

  (一)《职业教育法》修订中要强化主体的法律责任

  《职业教育法》实施至今,很少有违反《职业教育法》相关规定的案例报道。究其原因,并非因为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环境已经足够好、职业教育发展状况已经令人满意,而是与《职业教育法》对法律责任主体相关规定的缺失密切相关。以此为鉴,修订《职业教育法》的过程中要明确学生权利保障的法律责任主体,从而彰显法律的强制力和保障力,切实提高其对职业院校学生权利保障的作用。

  1.国家的法律责任

  《职业教育法》应当明确规定政府的主体责任。国家发展职业教育的责任主要通过以下几个途径来实现:一是制定法律、政策,为职业教育的发展创设良好的制度环境。这就需要国家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职业教育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强化职业教育院校中学生权利的保障,明确权利保障中国家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加大职业教育投入力度。建立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体、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投入体制,明确按照生均公共经费标准进行财政拨款的同时,通过设立专项经费等方式,引导职业教育的改革,为职业教育中学生的受教育环境提供物质条件。三是做好规划,把职业教育中学生权利保障纳入教育发展的规划中,使学生的权利保障与教育发展相适应。四是制定标准,确保职业教育中学生权利保障的落实,出台学生权利保障的评价标准。五是加强督导检查,督促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等机构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学生的权利。

  2.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目前职业教育存在多头共管的现象,在确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前,有必要将各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做一个清晰明断的划分。唯有如此,才能保证法律责任有明确的承担主体。

  《职业教育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在具体的职业教育工作中,管理职责往往由于没有理顺而容易出现互相推诿、政出多门的现象。所以针对此问题,应该有必要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进行明确清晰的划分。只有明晰责任,才能使学生权利保障问题得以落实。在这个过程中,人力与社会资源保障部门主要管理非学历教育即职业培训,负责审批和许可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工伤以及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主要管理学历教育,负责学位证书和学历证书的发放、教育教学质量、教师资格管理、安全事故预防、审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行业部门的管理权限是:培训机构学生考试的认证和发证,参与制定本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标准、职业技能鉴定和证书颁发工作,参与制定培训机构资质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参与国家对职业院校的教育教学评估和相关管理工作。而在这些责任的规定中,应该着重对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予以强化,并进一步强化教育行政部门在保障学生权利方面的不作为、失职等行为的问责力度。

    3.学校的法律责任

  职业院校与职业培训机构是保障学生权利的重要责任主体。现阶段我国职业教育种类多样,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数量繁多。在出现非法办学、乱收费、非法颁发证书和违法招生等行为时,举办者往往难逃其责,对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违法行为,不仅要追究职业教育学校或者培训机构的法律责任,也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因此,规范职业院校与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是学生权利保障的重要着力点,同时也是加快推进依法治校的核心内容。职业教育的办学主体多元性决定了职业院校在学生权利保障中的法律责任主体规定时,应该注意学校的不同类型,并对不同类型职业院校在具体的教育教学、工厂实习、顶岗实习、招生行为、日常管理等职责从法律上予以明确,从而进一步规范职业教育的办学行为,切实维护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明确各类职业院校在涉及侵犯学生受教育权、人身健康权、隐私权及财产权等违法行为时的法律责任。

  4.企业的法律责任

  企业在职业教育发展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职业院校的学生要在企业中进行专业技能培养的实践性教育教学活动,包括认识实习、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等。企业的资源对职业教育的发展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职业教育法》应该明确企业在职业教育的具体责任,如参与职业院校专业建设、课程改革、人才培养、提供实习、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机会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职业院校学生的权利。

  (二)实习、实训过程中的法律责任

  在实习、实训中学生的权利主要包括学生培训权利、人身安全权利,涉及的责任承担主体主要有学校、实习工厂和监护人(这里涉及中职学校部分未成年人,这部分责任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所涉及,这里不再讨论)。

  1.学校的法律责任

  实习生可以分为跟岗实习生和顶岗实习生两种类型,学校的法律责任在这两种类型中是不同的。在跟岗实习过程中,实习生与学校和用人单位三方同时发生了法律关系。但是学校作为学生的主要管理者和实习活动的指挥安排者,应当预见实习生在实习劳动中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学校与用人单位事先对责任分担有约定,双方可以按照约定分担责任,但该项约定不能构成任何一方对实习生侵权的免责。顶岗实习如出现伤害情况则比较复杂,顶岗实习岗位可能由学校安排,也可能由学生自行寻找,在实习过程中实习生要接受单位管理,部分学生还要领取工资报酬,可认定学生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出现伤害事故或工伤事故,按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2.企业的法律责任

  企业对实习学生权利保障的法律责任重点应放在实习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在实训、实习过程中,企业作为实习生进行劳动的劳动条件提供人、劳动工作的管理者和某种程度劳动成果的获得者,应当为实习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实习生在劳动中受到伤害时企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实习生身份的特殊性,学校与企业要共同安排在企业现场的生产和教学,如出现伤害,若无其他法律规定或约定,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完善职业院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1.国家应从立法角度完善职业院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国家作为广义的职业院校的管理者,从立法角度完善职业院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根据职业院校的学生权利的特点,将职业院校学生权利受到侵害的行为纳入诉讼受理范围,如针对学生实习中出现的侵权行为,当学生对此类行为提出申诉时,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时受理并妥善处理。同时,还应完善纠纷调解和仲裁机制,应建立第三方调解机制和针对学生实习的仲裁机构共同参与学生权利保障工作,对学校与学生、企业与学生之间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最大限度地维护学生的权利。

  2.院校应从维权角度完善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职业院校应在内部尊重并充分保障学生权利的同时,从外部建立对学生的权利救济机制。例如,当学生尚未毕业离校时,在实习中受到权利侵害时,学校要通过法律途径给予学生维权充分的支持,采取经济资助、法律援助等形式给学生以帮助。职业院校作为学生权利保障的主体,应与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劳动仲裁部门建立合作关系,承担起学生权利保障的责任。

  3.企业、院校、国家三位一体共同维护学生权利

  企业作为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接受实践教育、实现受教育权的特定主体,应主要从劳动实习协议订立、劳动权利保障等角度,对学生的合法权利予以保障,尤其是学生在企业实习期间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基本权利。就企业而言,应杜绝对学生的变相压榨、同工不同酬、霸王条款等侵害学生权利的行为,在学生实习期间将学生纳入企业的员工医保范围,对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以此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国家则从政策层面保障企业接纳实习学生的积极性,职业院校从学生实习管理方面减轻企业负担,只有这样三位一体的合作才能保障职业院校学生权利的充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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