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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与优势证据规则的适用

 勿兰胡同 2017-06-26
作者
王珊珊 (兰台律师事务所) 
引言:
 
通常情况下,不动产权属的归属应当通过不动产登记簿予以认定,但实践中存在借名买房等实际出资购房人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不一致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是为不动产权属认定的最终证据?法院如何运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不动产权利归属? 
 
【案情摘要】
 
一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重字第0016号(2012年3月13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 -中民四终字第785号(2012年7月25日)
 
申请再审审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申字第1246号(2012年12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绥中楼底商(建筑面积128. 06平方米)权属分配存在争议,鉴于争议房产已于2005年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款问题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争议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为其个人婚前财产,争议房屋拆迁款应属个人婚前财产不应予以分割。被告举证主张:自己是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应为其个人婚前财产,拆迁补偿款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给原告。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颁证时间为2001年9月5日;(2)财政收据(原件),载明刘某于2001年4月26日交纳拍卖绥中土产(部分)款人民币45万元,其中交款人一栏签署韩怀德(拍卖师)名字;(3)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原件)、契税完税证(原件),载明刘某于2001年9月5日交纳房屋过户手续费及契税9880元;(4)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载明房屋拍卖成交时间为2001年3月22日,拍卖成交价款人民币45万元,买受人原告。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载明被告于2001年3月29日交纳拍卖手续费1.5万元;(2)法院在审理(2005)红行初字第19号原告与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案中制作的询问天津市红桥区土产日用杂品公司(现更名为天津市仁义和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刘建国笔录,载明“2001年3月商业系统改革,想置换资金,我们公司根据区里进行(资产)拍卖,原告名下那间在商委举办的拍卖会拍卖之列,底价38万元,叫到50多万元时,被告举牌成交的,下午该交钱时,被告没去,等于流拍了。过了约一周时间,有人找我们想买(此房),我们经过研究取平均价以45万元卖给原告了,开始是原告妈妈来的,交钱时才听说原告和被告未婚正在搞对象,我们当时只认为被告买肯定不行,原告买还行;交钱时原告妈妈肯定来了,被告可能也来过,头一次是5万元现金,后来几次是交存折,我们会计跟着去银行办理,最后收款条开的是原告名字”等内容;(3)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储蓄取款凭条及存、取款明细等,载明2001年4月23日原告从被告账户取款两次计11.7万元、2001年4月25日原告之母从被告账户取款八次计38.5万元等。
 
【法院判决】
 
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2001年3月22日,被告以竞拍主体身份出价52万元拍得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绥中楼128. 06平方米底商,后认为出价过高遂与郭丹(原告之母)一起找到土产公司协商,最后以45万元成交,但因不符合拍卖规则,买受人不能再写被告名字,故经张某同意,房屋买受人写在原告名下;2001年4月26日,以原告名义交纳的房屋拍卖款项系原告从被告账户取款11.7万元、原告之母郭丹从被告账户取款38.5万元支付的购房款,即均用被告本人婚前个人钱款支付的购房款,故被告为实际出资人。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 2009)红民一重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绥中楼底商128. 06平方米房屋拆迁款归被告所有,具体数额待办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手续时按实际房屋拆迁补偿额确定;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 -中民四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原告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津高民申字第124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属于比较特殊的借名买房问题,在实际出资人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是否可以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否定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效力,重新确认不动产物权的归属?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问题:
 
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不动产物权登记于登记簿的权利人应当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内容应当是物权人所享有的物权内容。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确认物权归属的效力,即具有公信力。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是指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具有推定效力,而非绝对的、终极效力,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法登记的权利人被推定为正确的物权人。一旦利害关系人提出强有力的相反证据要求对不动产权属进行重新确认,并最终经证实原不动产权属登记与事实不符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有权机关确认为真实的物权人。   
 
本案中,原告刘某取得128. 06平方米底商的权属证书及房产登记,可以初步推定其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但并非如其自己主张的“取得产权证和房屋登记就是最终产权人”。被告张某提供的出资购房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形成优势证据,可以推翻房产证和登记簿对产权人的记载,属于事实物权人。

特别声明:本文仅以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如相关依据有所调整,以调整后的为准。
 
文章来源:微信公号“兰台房地产法评”(微信号:gh_1a2272d2f7c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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