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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

 时宝官 2019-09-21

要点提示:《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具有无可争辩的权威性。当某项不动产发生权属争议时,不动产登记簿可以用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但这并不等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定是“真实的”,其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如果异议方提出充分的反证,法院应当作出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

【案情重现】

安某与黄某在恋爱期间为结婚购买了一处住房。5万元定金,安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4万元,黄某以现金方式交付了1万元。黄某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了备案登记,由黄某缴纳登记费80元。安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购房首付款465240元。黄某又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18万元用以支付剩余购房款,并将该房产抵押给银行作为还款的担保。上述房屋的购房发票记载的付款人均为黄某。后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并对房屋权利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安某将黄某诉上法庭。

安某诉称,住房的定金、首付款都由原告交付,但被告迟迟未能将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将住房归原告所有。

黄某辩称,本案系确权纠纷,应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等调整物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讼争住房是被告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并依法进行了备案登记,购房发票上载明的付款人也是被告,被告是该房屋合法的所有人。原、被告原为恋爱关系,因被告要求买房,故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05240元,这并不改变房屋权利的归属。至于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纠纷,与物权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并不等于其中记载的事项就一定是真实或完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如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法院可以根据相反的证据作出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确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但从选房、签订合同及付款的过程来看,原告始终参与其中,购买讼争房屋是双方的共同决定,目的是为了今后两人结婚和共同生活之需,这也是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的真实意图。同时,被告也以现金及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双方基于共同的购买意思表示,以共同出资方式购得讼争房屋,对该房屋均享有财产权利,即讼争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共有。

审理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所购的房屋为原告安某和被告黄某共有。

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事件评析】

不动产纠纷案件中,争议的核心往往是权利形成或消灭的法律事实。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式,具有公信效力,其基本内涵之一即权利推定效力。所谓权利推定效力,是指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既然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就并非绝对不可推翻。《物权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还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这表明,不动产物权登记簿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现实生活中,为了享受优惠性购房政策或达到其他目的,如办理城市户口、子女入学等而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或不登记共有权利状况等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当某项不动产上发生权属争议时,不能简单地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来确认权利归属,应允许异议人提出反证。如果异议人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不一致的,则登记权利人就反驳异议人的证据或者证明其不动产物权的合法性的事实即负有证明责任。如登记权利人无法提交反驳证据,或表明其权利来源合法性的证据时,则应采纳异议人的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以维护事实上的“真正”权利。

本案,讼争房屋是以被告黄某的名义购买的,并办理了备案登记,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安某支付了部分定金和首期房款,并参与了选房、签约的整个过程。当时,双方处于恋爱之中,已至谈婚论嫁阶段,购房目的也是为了今后结婚和共同生活所需,以黄某的名义签约及办理登记只是为了简便手续,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赠与。同时,黄某也以现金及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剩余的购房款。双方基于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以共同出资方式购得讼争房屋,对该房屋均享有财产权利,即讼争房屋应属于双方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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