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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 夫妻间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动产权属约定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陈柏林mocochan 2017-08-19



【导读】夫妻之间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实践中夫妻双方因各种原因未及时按照约定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如一方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导致诉讼,第三人往往会申请诉讼保全并执行一方名下未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动产,而另一方提出执行异议都会被裁定驳回,不得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类执行异议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请求确认夫妻之间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动产权属约定,即确认一方对不动产权属享有的权利能,是否可以对抗或排除第三人申请执行。


本文就这一争议焦点从两则公报案例不同裁判结果作简要分析,仅供参考。


一、两则公报案例不同裁判结果


1、(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6期,总第236期)。


【案情简介】被上诉人A与原审被告B于197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2日,A与B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建在迳美村新联路1l号的房屋一幢及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诉争房产)归女方A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1996年8月7日,A与B办理离婚手续。1997年讼争房产才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购买土地时是用B的名义购买的,所以办证机关要求用其名字办理,原本可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A名下,但一直未去办理。离婚后,该房产都由A占有、使用和收益。


上诉人C与原审被告B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C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B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11年7月15日,一审法院查封了诉争房产。2011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B应返还C已支付的转让款。判决生效后,C于2012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


2013年12月5日,A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B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为案外人C,故上述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应仍为B所有。案外人A认为讼争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查封并无不当,作出裁定,驳回A异议。


A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A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当对讼争房产依法停止执行。请求判令:1、确认诉争房产归属于A所有;2、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C、B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C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在本案中,A与B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A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A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C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A与C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A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A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C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付金华与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3期,总第245期)。


【案情简介】原告A与第三人B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购买了中山二路房屋,产权登记在B名下;于2003年购买了北翠路房屋,产权共同登记在A与B名下,北翠路房屋名下尚有银行抵押贷款,主贷人为B。


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二处房屋的所有权均归A所有。


第三人B因与被告C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经法院审理并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51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C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案生效后,因第三人B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故被告C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上述中山二路房屋及北翠路房屋。


原告A在上述房屋被查封后,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是,在A与第三人B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仅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要求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A提出的异议。


此后原告A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A认为,尽管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原告A一人名下,但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A对上述二处房产有合法物权。第三人B对被告C的债务是其与原告A离婚后所发生的个人债务,原告A仅是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房屋、上海市松江区北翠路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A;二、解除对前述两房地产的司法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


【裁判结果】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B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原告A名下,故在第三人B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C作为第三人B的债权人,要求对第三人B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A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不同个案,判断夫妻之间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动产权属约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申请债权执行效力


上述两个公报案例,前提都是:夫妻双方就财产约定作出安排后,未办理不动产的权属变更登记;第三人与一方发生纠纷,第三人申请保全不动产并依据生效判决不动产申请执行。但出现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


(1)(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法院认为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根据查明的事实,从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异议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排除第三人申请对不动产的执行。


(2)(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付金华与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财产约定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婚姻关系内部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形下,财产约定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三、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享有物权的证明标准


从上述两个公报案例分析得出,仅仅依靠夫妻之间的不动产权属约定,而未办理变更登记,无法对抗第三人的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不动产登记簿是证明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证据,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关不动产权属记载事项,可以推定所有权人享有不动产的实体权利,在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方面的证明力方面远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


但不动产登记簿并不能最终决定实体上的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真实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举证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七条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进行细化规定,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对主张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一方要求更多举证证明责任。真实权利人如何举证推翻或否定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


(1)如果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本身并非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可直接否定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


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本身的真假性问题,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2)如果有证据能够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真实性,也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


主张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关于不动产权属记载事项的真实性,是否能得到支持,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即证据证明力而定。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三款,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一)……;(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四)其他相关事项。不动产登记簿上应记载登记不动产权利类型、内容、来源、权利变化、权利限制和提示,也就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限制和消灭的原因。真实权利人应当围绕登记内容来举证,证明不动产物权产生、消灭或限制要件错误或者不存在。例如,不动产登记簿上必须记载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是新建、买卖、赠与、分割、继承还是其他原因。真实权利人主张不动产登记簿所依据的要件错误或者不存在,就需要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取得方式(如赠与合同)并不存在或者证明已经通过其他方式继受取得。例如赠与合同没有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证据登记簿存在错误。


涉及到不动产买卖,而第三人依据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还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提出异议,排除执行。包括:(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3)真实权利人必须证明自己对特定不动产享有物权。


在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存在错误外,还需要证明真实权利人自身对不动产享有物权。因为即使夫妻一方能提交证据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权利人的真实性,也不能必然得出自己就是登记簿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真正权利人的结论。真实权利人还需证明自己已经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该物权。至于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在所不问。这些证明文件或文书主要有遗嘱、遗赠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合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例如参考案例:(2016)京0115民初11974号,王剑英与王琪、被告赵尚阳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年11月10日《人民法院报》,总第6831期,原告享有依据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确认的不动产实体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可以对抗和排除第三人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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