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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220条)

 律师戈哥 2020-12-31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DAY11(第201-220条)

查长宝 法翼 10月17日

民法典的学习是一个持续且日的过程,笔者将结合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将所学要点予以梳理进行分享。

DAY11(第201条至220条)

民法典2020.6.1

学习心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关于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具体规则

依据本条的规定,对此应“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自何时开始计算就要从何时开始计算。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这里明确规定了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起算的标准,人民法院指定的有关期间计算应当按照这一规定执行,同时对于民事实体法中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适用。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审判实践中要注意期日的计算标准问题。对此,《民法典》总则编并没有规定。依照理论和实务,上的通说,由于期日为不可分的特定时间点,在民法上通常不发生计算问题。期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仲裁机构的判决、裁决,进行确定。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对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关于星期日与法定节假日存在交叉情形下期间届满日如何计算的问题。这一情形在实践中较为普遍,比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17年“春节”放假安排1月27日至2月2日放假调休,共7天。1月22日( 星期日)、2月4日(星期六)上班。对于这一情形下正好处于某一.期间届满点时如何计算期间的问题,本条没有规定,《民法通则意见》作了明确,其第198条第2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我们认为,该条规定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相一致,应当继续适用。如果法定休假日在星期五结束,同时变通要求星期六上班,则该星期六就应当属于实际休假日的次日,即为该期间的最后一天。这与星期六、星期日与法定节假日不存在交叉的情形有本质不同,一般意义上最后一日是星期六的情形,则其次日为星期日,故该日仍不能作为期间届满之日,要从下一日作为期间届满之日。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对于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情形处理

《民法通则意见》第19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这一规定与本条内容并不冲突,在当前情况下仍可以继续适用。

二、关于期间计算是否包括在途时间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法上,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在诉讼法上,所谓在途时间,是指人民法院邮寄诉讼文书,或者当事人邮寄诉讼文书在旅途中所用去的时间。正因为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所以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如上诉状只要在法定期间届满前交邮,即使人民法院收到时已逾上诉期限,也不能认为逾期上诉。确定诉讼文书是否期间届满前交邮,不是以诉讼文书到达地邮局邮戳上的时间为标准,而是以诉讼文书邮寄地邮局邮戳上的时间为标准,并且以时为标准。这一规则在民事实体法也有类似做法,比如合同订立中的要约和承诺的问题;但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各式各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千差万别,大多数的民事实体法上的期间可能都要包括在途期间,比如货物运输的在途期间等,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特定情形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编部分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一、在审判实践中,首先应当明确《民法典》物权编在宏观经济上的作用。当前,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编必将发挥着重要的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坚持绿色发展、平等保护多种经济所有制主体的作用。

二、不动产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手段,是《民法典》规定的一项物权制度,其本质是反映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事实行为而非行政管理行为。因此,平等主体之间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的争议理应通过民事诉讼而非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应适用物权编有关规则。例外情形是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案件。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本条三款是有机整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个平台。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国家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乡居民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直接涉及对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的保护。实践中应当注意:一是征收补偿的标准和范围,应当严格依照《民法典》第243条的规定掌握;二是正确理解公共利益。

二、根据本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审判实践中,对于侵犯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既要平等保护,还应当注意充分保护,区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更好地运用物权保护的方式。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一、本条仅为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原则,对本条的理解和适用须结合《民法典》物权编的其他规定及其他法律的规定。

物权的设立,是指创设一个原来并不存在的物权。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和消灭是不动产变动的三种状态。

二、在期房买卖交易中,经常出现“一房二卖”的情形,开发商将期房卖给消费者后,因其他原因又将同一套房转卖出去。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存在三种方式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一是预告登记制度,二是房地产交易领域中的网签制度,三是购房合同备案制度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在实践中,主要涉及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因历史原因登记制度的不完善,曾经在实践中有一定突破,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402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民法典》施行以后,《担保法》将被废止,同时,近年来,不动产制度不断完善、登记工作不断进步,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已不存在,不能继续适用。

第二,在我国“房”“地”分离主义之下,应当准确把握房地一致原则,如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在拍卖、变,卖的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和承包人应当正确界定受偿范围。

第三,“名”“实”不符的问题,最为常见的就是在商品房预售制度下,在建的房地产项目获得预售许可的,开发商将商品房销售给买受人并依法依规办理网签备案,竣工验收后交付买受人合法占有,首次登记的权利人是开发商,在非因买受人的原因办理不能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开发商全部财产因负债而被查封,这就带来“名”“实”不符的问题。如何在破产案件、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中,对财产归属、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被侵害的民事权益范围、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认定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索完善、正确理解公示生效制度。同时,因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及限购限售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等政策,应当正确把握相关规章对可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代持合同、隐名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一,关于所有权登记。根据本编第5章,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第二,应坚持一体化登记原则,即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当事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物权登记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根据本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项:查验材料、询问、如实及时登记,必要时还可实地查看等。

登记审查环节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采用不同的登记审查标准,对登记的公信力、登记的效率和质量以及登记错误的责任承担有着不同的影响。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民法典》在前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有明确规定,赋予其具有实质审查性质的权力基础上,又作出本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发现的三类问题。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审判实践中,主要是判断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时点问题,应当依据相关物权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而非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颁发时间。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一、 当事人是否办理物权登记,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注意本条规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的含义

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某一 部法律明确规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只有经过物权登记的,合同才生效。本条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也是指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只有经过物权登记的,合同才生效。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这样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这样约定,都应该认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三、在一物数卖,存在多个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情形应当准确把握物权登记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一、区分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效力

在审判中,适用本条要注意与《民法典》第217条结合适用。本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赋予了不动产登记簿具有证据资格,《民法典》第2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实际上也赋予了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证据资格。因此,在涉及产权争议的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以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诉讼证据。人民法院应按照《民法典》第217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力优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据力的原则,确定争讼产权的归属。

二、不动产登记簿登记错误的主要情形

司法实践中,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实的情形并不少见,主要有以下情形:第一,个别人利用虚假资料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导致登记机关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事项不实。第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核登记申请资料时,由于故意或过失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事项不实。第三,非因法律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后,未及时更新不动产登记簿.上相关记载事项。例如,《民法典》第229条至第231条规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情形。第四,作为不动产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不动产登记簿未及时恢复原登记情况导致的登记不实等。注意准确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及有关规定。

三、四、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范围需要正确把握

此外,审判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只及于权利,不及于事实。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一,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移转占有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深厚的群众基础,传统观念一定程度上重证书而不重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可以作为证明权利的根据,但是不能仅仅以交付该证书的占有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

第二,无论是不动产权属证书,还是不动产登记簿,均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

第三,因历史原因,若干不动产登记事项未有明确规定,登记内容亦不规范,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实际操作不一,导致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内容不一致,应当注意坚持以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认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要让社会公众便利地了解他已经进行或正在考虑进行的不动产交易的准确权属信息。因此,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属得以公开的法定方式。其背后有两个价值判断:一是不动产与社会生活的重要关联。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关系到人们的基本生存,而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也极易产生不同利益的冲突。二是不动产登记能够保护人们的交易安全。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除利害关系人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必须指出的是,不动产登记查询制度是联系公法与私法权利的桥梁,故其适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应注意防止某些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从而对不动产权利人产生不利益的后果,这主要是指权利人的财产信息被不当使用和泄露,导致对权利人的财产隐私权和生活造成侵犯和困扰。不动产登记机构及有关主管单位必须正确理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本意,依据法律法规正确行使职权,既不能严苛查询主体的证明责任,更不能肆意扩张公权力,对私权利造成损害。

除了利害关系人可能造成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泄露之外,其他申请查询单位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亦可能造成泄露事件的发生。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对于申请人(真正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登记之后提起的确权之诉,以及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申请人异议登记不当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人民法院要及时审理,及时判决,以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不动产物权权属关系的稳定,发挥财产的经济效益。

第二,关于异议登记制度的法律效果的问题。异议登记作为一种保护申请人利益的措施,在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的法律效果可以从其对第三人和登记权利人两个方面来分析。对于第三人,异议登记具有中止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效果。第三人由此主张基于对登记簿记载的善意信赖而取得物权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通过异议登记恶意影响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做好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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