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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z123-4 2017-06-27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21民初1686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被告:李某,女,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女儿张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1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亚,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张瑜。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因脾气性格不同,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30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张某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育有二女,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同,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李某自2014年8月30日外出至今已达俩年之久未归,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之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次女张瑜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李某现下落不明,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次女张瑜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原、被告婚生此女张瑜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写字台一张、碗橱一个、梳妆台一个)系被告李某的个人物品,应归被告李某所有。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原、被告双方婚生次女张瑜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逢节假日被告李某可探视孩子;
被告李某在原告张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写字台一张、碗橱一个、梳妆台一个归被告李某所有,由其自行带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虎
审 判 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安怀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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