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6号)在关于“未批先建项目”是否适用“限期补办手续”的问题说明中提出,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认为:对“未批先建项目”,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再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有关“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 有基层环保部门就提出疑问: 对“未批先建项目”,清改结束后,是否还可以补办环保审批手续? 如果可以补办,是否需等处罚(注: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完毕并执行结束之后才能受理其环保审批手续的申请? 如果其没有报批环保审批手续,是否就可以依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责令其恢复原状? 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未批先建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罚款,而不用根据原《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等其“逾期不补办手续”时才能进行罚款。也就是说,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也就没有必要。是否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应由项目单位自主决定,如果其想继续实施该项目,自会报批环保审批手续,而不用环保部门责令其补办。只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还是可以申请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的。 对第二个问题,项目单位报批环保审批手续和罚款处罚并没有谁先谁后的限制,谁也不是谁的法定前置条件。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要严格遵守一定的法律程序: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告知、陈述和申辩→处理决定→送达→执行,并且需要耗费一定的时日。所以,只要项目单位报送的环保审批手续材料符合受理的要求,就应该受理,并按照规定条件与程序予以审批,而不用等处罚完毕并执行结束之后才受理其环保审批手续的申请。 环评审批属于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恢复原状是指通过拆除等手段使已经建成的设施或项目恢复到开工建设之前的状态。对于一般的未批先建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对于情形恶劣,项目环境影响较大,严重不符合环保管理要求的,在被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的同时,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所以责令恢复原状是更进一步的严厉措施。 (曹晓凡微信号:1139233569,欢迎探讨交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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