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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音频讲解: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下)

 我一直都在1105 2017-06-28

今天来讲一讲特殊情形出现时的举证时限安排。根据现有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形出现后,举证期限应当随之发生改变,或者对是否需要改变需要启动重新的审查。这些特殊情形,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之中:


一是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


《通知》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注意:须是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在驳回管辖异议裁定生效后才发生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程序安排。超出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人民法院不就此审理,也不存在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管辖权异议成立的,由于案件需要已送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审理,因此,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自然会指定举证期限,已与本案无涉了。


问题: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期间是否一定不得少于30日?


答案是否定的。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因此,本项以及之后特殊情形下需要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均应当根据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要求而非2001年《证据规定》的要求来作相应调整。


2、实践中,当事人借用管辖权异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如果一味的进行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势必助长滥用诉讼权利的不正之风。而且,由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并不影响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和证据副本进行答辩、搜集反证等诉讼行为的开展。因此,该条规定是存在较大漏洞的。在本次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对该问题应当是会有一个较大的进步。


二是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


《通知》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1、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需要进行出示、说明及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不包括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调查收集的证据。


2、《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已经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所取代。


3、是否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需要看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情况而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根据异议和相反证据提供、交换的难易程度,再行确定举证期限。


问题:如果是当事人采取证据突袭的方式,当庭提交未在证据交换中出示的证据,此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要求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1、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证据提供方对其证据突袭的行为进行合理说明,不能对合理性进行说明或者拒不进行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当事人进行训诫、罚款,并依法对相应证据进行审查,不属于案件基本事实的,不予采纳。


2、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可以立即发表质证意见,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要求一定举证期限的,则根据待证事实及相应核实、提供相反证据的实际需要,单独就该证据的相应待证事实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


三是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


《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1、新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无非三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二是当事人申请后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追加,三是案外人申请参加。由于中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之前诉讼过程均未参与,对其他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等亦不知晓,因此,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保障角度,必然需要为心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不仅如此,对之前经过的诉讼程序所形成的卷宗资料,人民法院还应当通知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查阅。


2、由于新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可能引发的新的请求或者抗辩,相应的案件事实也会发生变动,因此,该举证期限同样应当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四是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


《通知》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并不必然导致之前审理的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变化,甚至根本没有其他新的证据提交,如此,当然不必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如果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或者反诉涉及到新的案件事实的,则需要根据相应待证事实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


3、《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该条的指定与审查方式已为《通知》所取代,即需要参照上述条件与方法进行适用。


五是关于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期限的问题


《通知》规定: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六是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


《通知》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我国发回重审制度的立法十分粗陋,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可以提出管辖异议,是否可以追加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包括是否仍需要根据一审程序指定举证期间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相关问题仅在司法解释中有了一些具体安排。其中,关于是否需要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应当是根据具体案件进行综合确定。《通知》对发回重审案件的三种情况作了区分,不再赘述。


【要点】根据不同的事件、不同的证据或者不同的待证事实,因地制宜,灵活应用,必要时询问当事人的意见,从而合理指定举证期间,有效推进诉讼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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