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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总公司的两个分公司之间的财产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骆训雄律师 2017-06-29

作者 | 张江  律师

注 | 本文系投稿文章,授权标注原创,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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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A1公司和A2公司均系A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两分公司均领取了营业执照。2013年5月1日,A1公司从A2公司处租赁工程设备。2014年10月11日,A1公司与A2公司就租赁款达成结算协议,约定A1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A2公司300万元的租赁款。2016年9月7日,A2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1公司支付300万元的租赁款。


二、争议焦点


同一总公司的两个分公司之间的财产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1、第一种意见认为,两分公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


2、第二种意见认为,两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性,同属于一总公司,主体已混同,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持该意见。


三、法理分析


1、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已领取营业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A1公司和A2公司既可以以原告身份参加民事诉讼,也可以以被告身份参加民事诉讼。


2、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性。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其非独立性主要表现在:(1)、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总公司承担;(2)、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字及章程,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遵守总公司的章程;(3)、分公司在人事、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其主要业务活动及主要管理人员由总公司决定并委任,并根据总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进行业务活动;(4)、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资产属于总公司,并作为总公司的资产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


四、作者观点


作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两分公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理由如下:


1、人民法院应严格适用法律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已领取营业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适用现有的法律规定,而不能变相地创设法律。


2、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既然肯定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尊重,而不能变相地予以剥夺。


3、可以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对于本案,如果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则将导致当事人无处主张权利的后果,此种做法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4、不能将审判和执行混为一谈。本案中,两分公司的资产在事实上可能已经混同,但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查明具体的案件事实,不能将后续的执行问题与前期的审判问题混为一谈。


因此,在本案中,两分公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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