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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分公司时如何列明诉讼或仲裁当事人?

 享受人生9579 2023-10-25 发布于广西

案例:某商贸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商贸公司向该广州分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建筑设备,后因该分公司拖欠货款80万元,商贸公司欲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项及违约金,应如何列明当事人?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条明确了分支机构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却在某种程度上确认了分支机构实际上也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分支机构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时应如何列明当事人?对于这一问题,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矛盾以及概念的不明晰,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做法。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并非不能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或仲裁活动。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民诉意见第五十二条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三类分支机构作为诉讼或仲裁主体的资格。根据这一规定,只要符合“依法设立”且“领取营业执照”这两个条件的分支机构,即具备当事人资格,在诉讼或仲裁中可直接作为当事人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故在诉讼或仲裁中应直接将总公司列明为当事人。这一做法有待商榷,其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赋予分支机构诉讼(仲裁)主体地位的立法本意相矛盾,不利于当事人诉讼(仲裁)便利,反而可能增加成本。

其次,明确分公司能够作为诉讼(仲裁)主体后,那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呢?这一问题放到司法实践中,即是否应当将总公司和分公司列为共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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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区分不同情况列明当事人。如: 分公司有较强的偿付能力的,可以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 分公司偿付能力较差或没有偿付能力的,可以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或只以总公司为被告,判决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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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实际上并没有必要根据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情况来决定是否应当列明总公司为共同当事人。因为,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原因是分支机构的财产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分支机构与法人的财产,实际都是属于法人的财产。其次,分公司与总公司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共同责任应当以彼此财产相互独立,人格相互独立为前提,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也并不存在这种人格和财产上的严格独立关系。

第二种观点有其合理性。法律规定赋予分公司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不独立承担责任,即意味着分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包括营业在内的相关民事活动,但由于分公司财产虽然在某种意义上与总公司财产相对独立,但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故分公司在承担责任上也无法独立于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分公司偿付能力的问题,均可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而没有必要另列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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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追加其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但我们也注意到,实践中更常见的是第一种做法。这是因为,作为一种诉讼或仲裁策略,将总公司与分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避免执行过程中出现变更被执行人等情况,更能够有效的避免执行风险以及便于执行。并且,既然法律明确了分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就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当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作为分公司主管机构的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做法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均有其合理性,这也正是由于现行法律对于分公司与总公司法律地位和关系不明确所造成的,还有待法律规定的完善指导司法实践统一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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