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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海霞、李先平、彭顺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cbi89 2017-06-29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422民初688号
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邬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X,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海X,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先X,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海X父亲。
被告彭顺X,女,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海X母亲。
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李海X、李先X、彭顺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治鉴、人民陪审员许小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罗航担任记录。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X、李先X、彭顺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南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海X于2014年3月7日与原告下属近尾洲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15万元便民卡借款,并以被告李先X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按季结息。但被告仅结息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已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后按月利率9.3‰计算的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湘银监复【2015】142号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制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海X离婚证复制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三被告关系。
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款已发放事实。
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办理抵押(担保抵押)承诺书、南房权证字第18038984号房屋产权证、南国用(2011)第015885号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南房他证字第18009435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李先X、彭顺X将其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四、李海X借款利息欠单。拟证明被告李海X借款已支付利息数额及欠息情况。
被告李海X、李先X、彭顺X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X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向原告下属近尾洲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前,被告李海X父母即被告李先X、彭顺X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办理抵押(担保抵押)承诺书》,自愿以李先X座落在衡南县新县城22号地303室的房屋为李海X的上述1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7日,被告李先X、李海X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李先X名下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确定担保责任限额为15万元,担保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通过福祥便民卡方式向被告李海X发放了15万元借款,该卡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在借款合同确定的三年内可循环借款。此后,被告李海X陆续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确认2015年3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被告后未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X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海X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不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李海X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X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被告李先X、彭顺X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共同清偿借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先X、彭顺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先X、彭顺X出具了《同意办理抵押(担保抵押)承诺书》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房屋为李海X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李先X名下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X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海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3‰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先X、彭顺X所有的李先X名下座落于衡南县新县城22号地303室的房屋在担保责任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承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海X、李先X、彭顺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顺香
审 判 员  李治鉴
人民陪审员  许小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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