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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昌强、沈根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酒城自由人 2017-09-06
(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原告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潭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郭佳莲。
委托代理人胡晓华,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昌强。
被告沈根容。
原告龙马潭农商行诉被告王昌强、沈根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马潭农商行法定代表人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强、沈根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龙马潭农商行诉称:被告王昌强、沈根容于2012年10月18日与原泸州市龙马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龙信用社(现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贷款27万元,期限两年,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并以泸州市江阳区飞跃小区大田口*幢*单元*号房屋抵押担保。2012年10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仅结清第一季度利息。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结付利息。被告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至付清款止),支付违约金2700元,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王昌强(甲方)向原告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原金龙信用社,乙方)提出借款申请,借款27万元用于经营五金交电,被告沈根容作为担保人签字。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7万元用于经营五金交电,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9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违约情形包括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违约救济措施包括: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被告沈根容以其自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飞跃小区大田口*幢*单元*号住宅(房产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7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昌强发放了借款27万元。其后被告王昌强结息至2013年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质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则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时结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属违约,原告可以要求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违约金,并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昌强、沈根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昌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款止)。
三、被告王昌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700元。
四、原告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泸州市江阳区飞跃小区大田口*幢*单元*号住宅(房产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昌强、沈根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熊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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