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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溪法院: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借款的行为不一定为职务行为

 余文唐 2018-08-03

近日,纳溪区人民法审结了一起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曾某与被告范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范某与许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某原系被告泸州纳溪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范某夫妻二人多次向原告借款,并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3年1月1日,双方对尚未偿还的借款进行清算后,被告范某与许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一份,在该《借款说明》中载明:从2013年元月份起,其二人尚欠原告的190万元人民币,每月按2.5%计息,在短期一至两年内用人民币或房产作价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2014年4月8日,被告范某与许某向原告还款50万元,剩余140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范某原系被告泸州纳溪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有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故起诉要求被告泸州纳溪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而被告泸州纳溪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范某系朋友关系,原告系基于友情向被告范某夫妻出借上述款项,被告范某夫妻借款时未以被告泸州纳溪某公司的名义借款,借款既未经公司账户,也未用作公司经营使用。因此,该借款行为是其二人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该笔债务是其二人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后认为,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认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某一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以法人名义从事某一行为,二是该行为与企业的经营活动相联系。

本案中,被告范某夫妇向原告曾某借款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主要理由在于:1、从借条和《借款说明》的内容上看,其二人向原告借款并未以公司的名义,借条和《借款说明》上均未加盖公司的公章; 2、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上看,原告支付的借款均未经过被告泸州纳溪某公司的账户,还款和支付利息也是使用被告许某的个人账户;3、从借款实际使用情况上看,原告与被告范某夫妇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泸州纳溪某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本案中,被告范某夫妻向原告曾某借款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认定职务行为的两个条件,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

承办人认为,法定代表人范贵文的对外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主要理由是:1、借条内容上看,范、许的对外借款行为并未以被告永乐公司名义,借条均未加盖公章,也未注明借款用途;2、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上看,原告向范、许二人的借款未经过永乐公司的账户,其二人也未出示公司的账本,还款也是用许换君个人账户;3、借款用途上看,经庭审查明,有245万用于范贵文挂靠翔宇建司在温江建设某工程,有66万元许换君支付给案外人肖佑勋,但未举证证明该支付行为系偿还公司的债务;4、原告未尽到善意相对人谨慎的注意义务,没有要求在范、许二人在借据上加盖印章,未表明只愿意和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法定代表人向他人借款或贷款,应区分法定代表人借款或贷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如是个人行为,则由个人承担偿还债务或收取债权责任;如是职务行为,则由公司承担偿还债务或收取债权责任。在判定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贷款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时候,应当从以下几点去考虑: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单上是否有公司盖章;二、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投资、消费,还是用于个人使用;三、借款的存处,是存入公司账户,还是存入个人账户;四、贷款的出处,是来源于公司账户,还是来源于个人账户。当然,上述标准并非放诸四海皆准,各案各有其特点,在实际运用中应当灵活应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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