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关于第14652081号“苛拉菲KOLAF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zs1919 2017-07-03
 

商评字[2017]0000047644

   

       申请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高革亚

  

  申请人于20160725日对第14652081号“苛拉菲KOLAF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最知名的葡萄酒酒庄。申请人的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长期广泛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为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密切相关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4、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享有的“LAFITE”、“拉菲”在先商号权和“拉菲”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

  21855年波尔多列级庄委员会(梅多克产区及苏玳产区)声明及1855年葡萄酒等级评比结果;

  3、申请人在法国及世界范围内“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LAFITE”商标注册证据;

  4、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申请和注册带有“LAFITE”文字的商标列表及翻译;

  5、引证商标一及其他带有“LAFITE”文字的商标档案、续展、变更文件;

  6、引证商标二“拉菲”及其他带有“拉菲”文字的商标档案;

  7、带有“LAFITE”(“拉菲”)产品图册、产品宣传手册、产品照片;

  8、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据(2006年)、进出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2008年);

  9、“LAFITE”、拉菲葡萄酒备案清单及报关单(2008-2009);

  10、申请人与香港OMTIS LTD公司经销协议(1994)及香港OMTIS LTD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2009);

  11、申请人与前经销商美夏签订葡萄酒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2LAFITE葡萄酒销售合同;

  13、申请人与上海名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发票;

  14、家乐福超市、麦德龙国际葡萄酒节销售图册、酒店中酒单、促销计划及客户名单;

  15.申请人关于拉菲、LAFITE商标证据保全第(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7969号《公证书》复印件(2009-2012);

  16、关于LAFITE、拉菲的新闻报道、宣传及相关网站介绍;

  17、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的商标争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局下发的商标异议裁定书;

  18、相关民事判决书;

  19、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出具的声明;

  20、法国驻华大使馆经济处主任、公使衔参赞罗伟仕致商标评委何训班主任的公函、备忘录、六个附件及相关翻译;

  21、法国商标局下发的异议裁定及翻译、法国凡尔赛法院判决及翻译;

  221997年申请人关联集团公司首席执行官Salin先生来华相关信件、葡萄酒价单及葡萄酒背标;

  232011-2014年拉菲葡萄酒进口报关单、货物清单、进口税单、卫生证书及部分文件公证件;

  24、(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31号行政判决书;

  25、梅花网广告监测平台检索结果公证件(公证编号:第(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41605号公证书);

  26、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27、影视作品检索结果公证件(公证编号:第(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49543号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74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51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骑自行车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10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于19961010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19971028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20111219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即本案申请人。2016223号经撤销复审程序在商评字【2016】第14784号案件中被裁定予以维持。该案件现处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于200772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321日刊登在第154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427日止。20111219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我委在商评字[2016]0000005095号《关于第8072863号“拉菲LAFEI”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16]0000005094号《关于第8072867号“拉菲LAFEI”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16]0000050120号《关于第10745418号“拉菲诗LAFEISH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是对商标可注册性所作的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则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骑自行车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认定'LAFITE''拉菲'商标为葡萄酒上的驰名商标,其应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LAFITE''拉菲'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数量、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金额等情况,难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广告宣传,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况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LAFITE''拉菲'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也无必然关联性,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亦有较大差异。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差异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所谓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本案引证商标已作为商标注册,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   

       朱锦毅

 牛三毛

 20170427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