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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新旧条文对照

 桂步祥律师 2017-07-0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印发后,公安机关管辖的上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有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的,依照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规定掌握相关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7年4月27日




新旧条文对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


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之一:

第十五条  [消防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五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七条修改为: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旧条文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九条修改为:

第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旧条文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二十条修改为: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旧条文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强迫交易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旧条文

    第二十八条  [强迫交易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第三十一条[强迫劳动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旧条文

    第三十一条  [强迫职工劳动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迫他人劳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

    (二)采用殴打、胁迫、扣发工资、扣留身份证件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强迫妇女从事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或者强迫处于经期、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以上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强迫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之一:

    第三十四条  [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旧条文

    第三十七条  [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第五十九条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四)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五)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六)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两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重大动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认定。


旧条文

第五十九条  [逃避动植物检疫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所列的动物疫病传入或者对农、牧、渔业生产以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动物疫病在国内暴发流行的;

(二)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中所列的有害生物传入或者对农、林业生产、生态环境以及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在国内传播扩散的。




《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条修改为:

第六十条[污染环境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本条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包括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旧条文

第六十条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散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第六十八条 [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旧条文

第六十八条  [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七十七条修改为:

第七十七条 [协助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三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旧条文

第七十七条  [协助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八十一条删除。


旧条文

第八十一条  [嫖宿幼女案(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嫖宿的,应予立案追诉。




 《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九十四条修改为:

第九十四条[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九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之一:

第九十四条之一:[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三)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旧条文

第九十四条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军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军徽、军旗、肩章、星徽、帽徽、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三)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军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五)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九十九条修改为:

第九十九条[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收、征用三次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四)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旧条文

第九十九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用三次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用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用的;

    (四)拒绝重要军事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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