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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注意了!2019年12月1日起,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有重大变化

 李煜律师 2021-11-25

编者按:刑法第141条、第142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犯罪对象是假药、劣药,随着《药品管理法》修订并于2019121日施行,这两个罪的处罚范围也发生了重大变化,需要刑事法律人及时关注并正确适用。

   2019年药品管理法修订对刑法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影响》(上篇)

一、刑法中的假药、劣药以《药品管理法》规定为准

刑法第141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罪。其中,141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142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据此,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141142条之罪,前提就是犯罪对象属于《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或者劣药。

二、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对于假药、劣药的重新界定

(一)条文

2015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二)条文变化情况

关于假药,2015年条文是2种情形加上6种以假药论处的情形,2019年条文是4种情形,比较来看:

1.2015年条文中2种典型意义的假药“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在2019年条文中没有变化,仍然继续界定为假药。

2.2015年条文中6种以假药论处的情形,在2019年条文中保留2种情形,即变质的药品;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3.2015年条文中其他4种情形,2019年条文予以删除,不再作为假药认定。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被污染的;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4.2019年删除的4种假药的情形,其中“被污染的”被调整到劣药的范围,而其中三种情形,既不能认定为假药,也不能认定为劣药。

关于劣药,2015年第49条规定的是1种情形,加上6种以劣药论处的情形,2019年第98条是7种情形,比较来看:

1.第一种情形典型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没有变化。

2.2015年条文中以劣药论处的6种情形,在2019年条文中完全保留4种情形,即: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超过有效期的;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3.2015年条文中以劣药论处的1种情形,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在2019年条文中虽然保留,但范围有变化,前者着色剂、香料、矫味剂,均被删除,即擅自添加着色剂、香料、矫味剂的,不再认定为劣药。

4.2015年条文中规定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在2019年条文中予以删除。

5.2019年条文增加规定“被污染的”认定为劣药,此为从假药范围调整而来。

三、《药品管理法》的修订对于二罪的影响

(一)什么样的生产、销售药品行为罪名不变化

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

3.变质的药品定生产、销售假药罪

4.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定生产、销售假药罪

5.“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定生产、销售劣药罪

6.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定生产、销售劣药罪

7.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定生产、销售劣药罪

8.超过有效期的,定生产、销售劣药罪

9.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定生产、销售劣药罪

10.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定生产、销售劣药罪

(二)什么样的生产、销售药品行为变更罪名仍然定罪

生产、销售“被污染的”药品,原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现定生产、销售劣药罪

(三)什么样的生产、销售药品行为原来定罪现在无罪

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不构成犯罪

3.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不构成犯罪

4.擅自添加着色剂、香料、矫味剂的,不构成犯罪

5.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不构成犯罪

以上行为,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结语:本文梳理了2019年药品管理法修订对刑法第141条、142条定罪处罚范围的影响,归结为本文第三部分16种情形。那么,16情形的准确含义如何,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适用,且看下篇解读。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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