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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的“空白背书”及“连续背书”的认定

 丫胖子 2017-07-05

[按]上个星期有朋友急匆匆地来找我,说材料方起诉他(承包方)没有支付40万的货款。他说,我于去年早已支付了。只是这一笔40万是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但是背书转让没有填写被背书人,所谓的“空白背书”。而承兑汇票是由材料方的厂方代表拿去的,只是由他在汇票上签上姓名、单位名称及时间。对是否可以不填写被背书人这个关键性问题大家有不同的意见。我国《票据法》中规定,背书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包括背书人名称与被背书人名称。最高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中规定,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给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一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我问了在银行工作的行长朋友,她说,没关系,不用写的,背书人只要在背书栏上盖上在银行留存的印鉴及时间就行了。另外一个律师也去问了一位银行业朋友和和二位企业财务人员,有说要写的,有说可以不写的。谁也没说服谁。今天下午他碰到我时说,已经搞清楚了,汇票背书一定要写上被背书人的。他还让我看百度中有关银行承兑汇票中的解释。此时我也开始有点怀疑自己以前的观点了,难道背书时没写明被背书人是有重大过错?难道我那行长朋友也没搞清楚?

    带着疑问,我从网上找到同乡周律师的二篇博文,这下对“空白背书”及“连续背书”才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

                

 银行承兑汇票的“空白背书”及“连续背书”的认定

2010-09-14 19:36
文/周红安律师      http://chowhongan.blog.sohu.com/

 

一、[案情]

    2009123,慈溪市横河镇东升密封件厂因欠慈溪市奇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辉公司)货款80万元整,经双方协议,东升密封件厂将其所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转让给奇辉公司,该汇票票号为BB01/0241055,付款行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行,票面金额为8万元。

    该汇票内容记载:出票人是南昌百货大楼萍乡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后南昌百货大楼萍乡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无锡第二塑料厂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塑料厂有限公司在背书人一栏内签章后转让给其后手,但被背书人并未在被背书人一栏内签章,也即我们常说的“空白背书”转让。该汇票辗转多次后,被慈溪市横河镇东升密封件厂所持有。慈溪市横河镇东升密封件厂如上面所说,协议转让给了奇辉公司,奇辉公司在被背书人一栏内签章,使背书形式上连续。

    200939,奇辉公司委托宁波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代为收款时,被付款银行告知该汇票已被江苏省无锡市华庄建国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建国机械厂)挂失,并申请东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向银行发出了停止支付的通知书。这导致奇辉公司无法承兑汇票。在建国机械厂的申请下,案件进入到公示催告程序。2009531,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催促汇票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奇辉公司找到我所,在分析情况后,我所决定由本人担任该案代理律师,着手处理该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

 

二、[处理]

    我方首先做的就是向受理法院申报权利,以终止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终止后,双方都可以起诉。对方按兵不动,迟迟没有上诉,因此我们也无法看到对方主张票据权利的证据有哪些。出于节省时间的考虑,我方提起了诉讼。

     经过分析,我认为对方主张票据权利无非基于这么一个原因,那就是对方认为该汇票是自己所遗失的,几经辗转后为我方所持有,质疑我们空白背书,背书不连续的问题。因此,我对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空白背书,以及背书连续性的认定进行了充分的了解。

     所谓“空白背书”即票据的背书人在背书中未指定被背书人,仅有背书人的签章,而在被背书人记载上留有空白,以便于转让的背书形式。我国《票据法》中规定,背书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包括背书人名称与被背书人名称,两项事情在进行背书时必须进行记载,如果记载有欠缺,则可能导致票据背书无效的法律后果。我国的《票据法》颁布于1995年,虽2004年进行过修改,但其中不少规定还是基于当时的经济环境考虑,在当时只是直到规范和引导票据活动的作用。但时至今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尤其是票据使用日渐频繁,承认空白背书也越来越成为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票据法》中对空白背书转让进行限制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合当今票据流通的需要。而在实务中,空白背书的现象很常见,金融机构及公司企业基本上已达成共识,允许空白背书的存在。

     空白背书有诸多有利之处,其可以使票据更容易流通,因为我国的《票据法》是以增强票据的流通性作为其立法目的的,承认空白背书及其效力,可以使票据不至于因缺少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而致其不能流通,从而减少流通难度。二是一旦发生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权的范围不至于无限扩大,持票人也乐于接受空白背书的票据。有鉴于此,最高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中规定,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给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一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颁布于2000年,实际上承认了空白背书票据。

正是由于《票据法》与该司法解释在针对空白背书导致背书是否连续这一问题的认定上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导致在审判实务中存在偏差,有的地方的法院支持空白背书的转让形式,有的地方法院却持相反的观点。因此,我们的案子并没有必胜的把握,对此,我们做了充分的心理准备。

 

三、[插曲]

    金秋九月,我前往江西萍乡参与该案的开庭。萍乡,据说春秋战国时期楚昭王渡江时,江中漂来一物,又大又红,形如斗状,问遍群臣,竟不知为何物。后派使者问孔子,孔子道,此物为萍实,乃吉祥之物,唯称霸者得之。萍实是集天地精华而成,千年难得一遇,现在楚王得到了它,是楚国将要振兴的征兆。于是,后人便把楚王得萍实的地方称之为萍乡,即萍实之乡传说罢了,我对萍乡的了解,仅止于秋收起义及安源煤矿工人大罢工,乃风民标悍之地。在市区内转了一圈,觉得萍乡虽然是地级市,但经济发展远比不上江浙的小城市,这是一座以煤矿为支柱的工业城市。民众喜辣,无辣不欢,尝了一下萍乡小炒肉,红艳艳尽是辣椒,一时竟无法入口。开庭之日,对方代理律师因赶不及火车,无法按时前来。念及同行之情,我同意宽限一日开庭。

 

四、[一审]

在庭审中,我方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即汇票的票面、粘单复印件(原件为付款银行暂时没收),还有转让协议一份,主要证明讼争汇票形式完备,合法有效,背书形式连续以及原告取得汇票是通过合法途径。不出所料,对方代理人认为我方并非通过真正的背书转让形式得到票据,且是空白背书,背书不连续。

     被告方也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即两份由其他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讼争汇票曾为被告方所有,是其从其他公司中借来的,但中途遗失。并证明票据在流通过程中还有其他单位持有过,并非粘单记载的是从其上手背书转让而来,从而证明背书的不连续性。我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

     在辩论阶段,我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一是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中承认了补记行为的合法有效性,背书只需要形式上的连续。二是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持有人善意取得票据后,票据权利即和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持票人在主张权利时无需向他人证明该票据产生和转让的原因。三是我方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且是善意取得,被告的行为妨碍了我方的票据权利,被告应举证证明其是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显属举证不能。被告还是围绕空白背书,背书不连续进行陈述。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的条件实在不敢让人恭维,我们这边一个县级市的法庭都可以做到录音录像,书记员同步速录。但安源区人民法院却没有这些设备,书记员拿着稿纸记录,而且经常是呆着不动,像在听我们说书。双方律师经常要提醒她把自己说的细节、重点之处记录下来。

     我们没有预料到,小小的一个汇票案件,一审法院花了9个月的时间才做出判决。而且判决结果肯定会让双方律师哭笑不得,那就是既不支持原告也不支持被告,票据由法院代为提存。一审判决认为我方奇辉公司虽然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但是该汇票不是以连续背书的方式取得,因此奇辉公司实际上并不是粘单上所记载的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而《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补记行为虽然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背书转让的表现形式是前手与其后手之间要相互衔接,其中还隐藏更深的经济现像,就是前手与后手之间应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针对他与其前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请。基于同样的理由,被告建国机械厂也不能证明其是票据的实际持有人。我们完全没有想到,一审法院会以各打五十大板的方式了决此案。对这样的结果,我们不是服的,只能选择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五、[二审]

    我们从四个方面提出了上诉:1、一审法院受理建国机械厂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发出止付通知的行为错误,因为建国机械厂并没有提交任何基本的证据证明其是票据的合法所有人,一审法院仅凭其一纸申请书即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行为错误,妨碍了奇辉公司的合法票据权利。如果这样也可以的话,那么任何人将可以随时干扰他人的票据权利。2、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上诉人持有承兑汇票,其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都完备,记载明确,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持票人在主张权利时无需向他人证明该票据产生和转让的原因。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的补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一方面又要追究其中还隐藏更深的经济现象,违反了无因性原则,超出了法院的职权范围,也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出示了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通过盗窃、欺诈和胁迫的手段获取票据,法院应认定上诉人拥有合法的票据权利。3、票据粘单记载中背书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没有出现间断,符合连续背书的形式,应认定为连续背书。补记行为也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合法有效。4、本案的发生是建国机械厂申请公示催告,发出止付通知书的系列行为妨碍了上诉人的票据权利,建国机械厂应就其是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挂失申请止付的行为是否有依据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法院应排除其妨碍行为。同时,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既不支持原告也不支持被告的判决,无益于解决实际问题,是将问题搁置化的作法,无法让上诉人服判息讼。

     2009812,时隔近一年后我再次前往萍乡参加二审开庭。火车依然是深夜到达,车站前的广场上依然遍布摊贩,到处黑车在拉客。一年毕竟也不短。这个城市已有少许改变,去年来时,热闹的煤矿广场如今已经破土动工,尘土飞扬,酒店前多了不少烧烤摊。

第二天一早前往萍乡中院,对方代理律师又出现问题了,火车晚点。坐等一小时后,终于开庭。庭审时对方提交了收据一份,证明讼争汇票是其向其他公司借来的。我方认为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此不予以质证。

    双方主要还是围绕空白背书以及背书的连续性进行辩论,我方还是强调票据的无因性,以及补记行为的有效性,同时认为我方是通过正当途径取得票据,判决与实务必须相结合。对方则坚持空白背书违反票据法,票据应无效。但也说明,其对一审判决也不服。

2010825,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讼争汇票归奇辉公司所有,同时判令建国机械厂承担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建国机械厂承担,奇辉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判决认为,奇辉公司作为讼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奇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汇票的转让协议以证明其取得该汇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确认。由于建国机械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奇辉公司是以非法手段取得该汇票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对奇辉公司提供的票据转让协议予以确认。

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奇辉公司在最后被背书人栏内自行填写名称,建国机械厂对汇票粘单记载的内容亦无争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的规定,奇辉公司的补记行为合法有效。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背书连续。根据《票据法》第31条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奇辉公司持有的讼争汇票粘单记载背书形式上连续,且在诉讼中提供了慈溪市东升密封件厂与其签订的汇票转让协议,已经对持票合法性承担了举证责任,因此,奇辉公司以背书连续和以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协议行为,可以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

而建国机械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讼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且不能举证证明奇辉公司是通过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汇票,也不能举证证明奇辉公司明知讼争汇票系非法取得而出于恶意取得,故奇辉公司持有的汇票不属于票据法列明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后记]

    该案历时近一年半,两次赶赴江西萍乡开庭,甚是辛苦。期间我查阅了各地法院大量的类似判例以及相关的资料,发现各地法院对类似的案件,判决结果还是有很大的偏差的,也说明在实务中各地法院对空白背书的纠纷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本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截然不同。一审判决下来时,压力真的很大,因为从证据方面来看,我方是占有优势的,但一审法院要我们举证证明与粘单记载的前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是加大了我们的举证责任,也违反了无因性原则。二审的判决是比较公正合理的,也符合票据实务发展的需要。在空白背书大量存在并被社会所接受的情况下,特别是在有司法解释进行阐明情况下,法院不应拘泥于原有法律条文,一成不变。否则既不利于票据流通的需要,同时也势必造成更多的诉讼纠纷。如果奇辉公司被判决不享有票据权利,其必定会向其所有前手或协议相对人提出一系列的诉讼,按下葫芦浮起瓢,并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

 

银行承兑汇票的“空白背书”以及补记行为的有效性认定

(文/周红安律师 )

[前言]

本案审结于2011年底。这是一起典型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现空白背书,影响到背书是否连续,以及是否有权补记、补记行为是否有效的综合案例。诸多有关空白背书的案例中,很多人都会拿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作为免死金牌,但却没有对该条进行严谨的分析,也将该条款与其他法条孤立分裂开来,结果却导致了案件的败诉。本案的被告持有票据原件,且有合法取得票据的相关证明,本来掌握了案件的主动权,但却没有吃透法条的含义,疏忽大意之下导致了败诉,这笔学费实在是过高了。

[接案]

原告长春公司找到本律师时,手中并没有充足的证据,只有最初取得了票据的一些依据,也即是与出票人之间的合同及相关票据。遗失票据后,票据流转、记载的情况是一无所知。因情况不明,我建议其先按一般处理程序,申请挂失,进而走公示催告程序,看看对方为何人,同时在对方申报权利时也能清楚票据的过往流转情况。

公示催告后,本案被告在很短的时间内即申报了权利,并提供了要证明其票据权利的相关证据,其中当然包括讼争票据的票面及粘单。拿到这些资料后,我第一感觉就是对方肯定没有专业的律师或法律顾问进行指导,而且是对票据法空白背书这一块没有深入研究过。经分析,我认为被告目前所持有的汇票在背书环节并不连续,取得方式不合法,有重大过失,原告方有取胜的机会,遂建议原告起诉。而事实也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反而证明了我方所要证明的东西,可谓是自己把自己给打倒了。

[开庭]

案件于20118月中旬开庭审理。我代理原告长春公司,在诉状中称,20116月,上海大鹏公司在向我原告方支付货款时,交给原告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万元。出票人为上海大鹏公司,付款银行为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收款人为原告长春公司,到期日为201185。原告长春公司在票据背面加盖印章后不慎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2011110,原告依法向付款银行办理了挂失止付。2011111,原告依法向付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法院在受理后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进行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铁英公司申报了权利。法院遂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查阅了被告申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发现,原告遗失的该银行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背书及粘单的背书人先后分别为金东公司、石钢公司,并由石钢公司以背书方式转让给被告铁英公司,被告铁英公司在粘单背书人栏加盖印章。但前各背书人的票据背面所为的背书均未记载背书日期,且前两个背书的被背书栏均为空白,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背书人石钢公司虽然明确记载了被告铁英公司为被背书人,但被告应对背书人石钢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尽审慎审查义务,被告提供的资料显示,背书人石钢公司与被告签订有《供货合同》,被告在背书不不连续的情况下,应当对该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人石钢公司能否取得票据权利进行审查。被告在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间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第31条关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人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被告在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明知背书人石钢公司与出票人或与其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以背书方式从背书人石钢公司处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除外。”被告依法不能取得该票据权利。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所持有的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应原告享有,并判令被告返还票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铁英公司辩称:一、铁英公司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在回收货款的过程中收到本案票据,因此是合法持有该票据。二、本案票据以其现有形式可以正常流转,符合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通常做法。票据法规定,汇票背书日期未真写的,视为汇票到期背书,不影响背书效力。而且,该汇票上,出票人、收款人、付款行、各背书人的签章都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仅被背书人名称欠缺的银行承兑汇票,法律允许其正常流转,企业财务部门和商业银行也均认可此类汇票的有效性。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之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汇票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一规定允许了背书人签单后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汇票转让,也赋予了被背书人自行填写自己名称的权利,而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他人的,是授权其后手自行补充完全。在实践中,汇票的转让过程也是这样进行的,经询问财务部门和商业银行,现实中流通的承兑汇票也大多是以这样的形式存在。三、铁英公司在取得汇票的过程中,不存在票据法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也不存在明知有抗辩理由的情形。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铁英公司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出票人大鹏公司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出货单、证明原告取得票据合法,且票据基础关系已经实际履行。2、讼争票据的票面、粘单复印件等,证明票据背书不连续。

被告铁英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票面及粘单能证明背书是连续的,被背书人一栏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3份:1、其与石钢公司间的《供货合同》;2、收款凭证、石钢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公示催告前即已经取得本案票据;3、银行承兑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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