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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优秀裁判文书学习】最高额抵押物查封后,发放贷款的效力?(案例2则)

 夏日windy 2017-07-07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周淑玉、史大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鲁02民终3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26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对上诉人周淑玉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民生银行对涉案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仍在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颁布后,并未对上述司法解释进行废止,该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其仍然有效。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受最高额抵押财产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有两种情形:一是查封、扣押抵押财产后,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事实通知抵押权人;二是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抵押物被查封、扣押事实的。本案中,上诉人周淑玉主张已将抵押物查封事实通知民生银行,民生银行则主张并不知晓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周淑玉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知晓本案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因此,该查封不能影响被上诉人的抵押权与债权。上诉人周淑玉与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以周淑玉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1号×号楼×单元×户、×号楼×单元×户房产为史大雷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民生银行对该抵押房产处分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中未适用法条,即判决抵押人周淑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本院对周淑玉主张民生银行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周淑玉与原审被告史大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淑玉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对该借款亦是明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周淑玉、史大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正确。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分有限公司吉林省通化市分行,王凡生等担保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吉民申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9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

本院认为:

  (一)《物权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和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宪法外,法律的法律效力最高。而《执行查封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渊源,其效力来源于法律规定,法律是其上位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冲突规则,本案应优先适用《物权法》。

  (二)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是指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因一定事由而归于固定。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除了需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外,还须具备其担保债权额的确定。《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涉案债权确定的原因,主要是第四项,即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根据《物权法》该条款规定,对于被担保的债权额因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而确定的,除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人仍可以就被确定的担保债权额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本案经审理查明,用于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的2318.26平方米的康宇公司办公楼于2013年8月9日被法院查封,自此邮储银行对明达公司所有的债权额确定,为400万元,而该笔债权明达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已清偿,故对于抵押的2318.26平方米康宇公司办公楼,因王凡生在明达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第二次向邮储银行支用借款400万元之前已申请法院查封,邮储银行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根据《执行查封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法院执行查封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始于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送达。根据《执行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的规定,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的确定节点应为法院通知到达抵押权人之时,这与《物权法》的规定确有冲突,但法院在查封后未通知抵押权人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查封裁定书无效,在查封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案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即确定。

  (四)根据丁某某和通化市金世担保有限公司与明达公司、康宇公司之间相关案件的执行法律文书,可证明在邮储银行于2013年11月21日第二次向明达公司借款400万元之前,明达公司和康宇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已经发生严重问题。作为商业银行,邮储银行在贷款发放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十七条“借款人……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第二十四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第三十一条“贷后检查: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的规定,及时跟进和审查,尽到监督职责,以有效控制贷款风险。邮储银行虽主张在2013年11月21日明达公司第二次向其支款400万元之前,已到明达公司进行了审查,但对于明达公司和康宇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和债务情况,并未能及时发现问题,对明达公司能否按期还本付息和明达公司的资产负债率情况审查不到位,应承担不利后果。

  (五)王凡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是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民初字第107号生效民事判决,邮储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经法定程序被变更或被撤销,故其关于“审查王凡生与明达公司借款关系如何形成以及是否存在,如企业利用王凡生名义向明达公司借款,涉嫌非法经营”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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