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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展期对抵押权效力的影响

 尕酒窝 2018-11-19
银行贷款展期对抵押权效力的影响
一、案例
A公司向B银行申请贷款C公司以土地为抵押物向B银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国土部门登记簿上登记的抵押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现期限届满,A公司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B银行申请贷款展期。B银行了解到C公司所抵押土地现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再办理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如果办理展期,是否还享有对C公司抵押土地的优先受偿权?
二、问题
(一)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是否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二)贷款展期后,抵押权的效力如何认定。
三、法律法规及判例
(一)
1、《物权法》第202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4、《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二)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29号
 主旨:贷款展期并不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展期后的债权仍属于原《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债权人仍可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条的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2700万元额度内的债权。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发生于2009年7月24日,属于最高额抵押期限内产生的债权,借款本金2700万元,未超过抵押担保的额度。虽然三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贷款期限向后顺延三个月,但展期协议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展期后的债权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 。且在借款原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清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在该决议书中,清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展期后的贷款担保,仍按照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
四、结论
(一)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权行使期间与其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一致。
(二)贷款展期并不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展期后的债权仍属于原《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债权人仍可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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