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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用虚假身份购买房产且不如实报告,应如何处理?|479

 东海瀛洲 2017-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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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干部的交通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如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超级实务版)

一、基本案情

张某,中共党员,甲市公安局副调研员。

1996年,张某在甲市庚区以“杨某”为名办理了虚假身份户籍,2000年将杨某户籍迁至乙市,并使用名为“杨某”的身份证购买多处房产。2014年公安户籍系统清理重复户籍身份人员,通过照片比对发现张某具有多个户籍身份,张某于同年7月8日注销了“杨某”户籍身份。2016年1月,张某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一栏,未填写以杨某虚假身份购买的三处房产,面积合计166平方米。

2016年3月,纪检机关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线索,对张某的上述问题进行审查。

二、分歧意见

张某不如实向组织报告使用虚假身份购买的房产,应认定为一个违纪行为还是两个违纪行为?分歧意见有两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一个违纪行为。张某实施了非法办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和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行为,其使用虚假身份的行为必然是存在不想也不宜让外界知悉的心理,其使用虚假身份购买的房产显然是不愿意向组织报告的,因此,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为从一重处断,即按重的违纪问题从重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两个违纪行为。非法办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和不按规定报告使用假身份购买房产的行为之间没有当然的关系,二者并非出于一个违纪目的,也不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联系,二者互相独立,互不牵连,因此,两个行为应分别定性量纪再合并处理。

三、案件评析

本案中,张某非法办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购买房产之时,从任职身份、制度要求上,其并不负有按规定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义务,其当然不具有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房产的主观故意。张某于1996年使用虚假身份办理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并使用至2014年,根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同时,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张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蓄意隐瞒真实房产情况,依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构成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已违反组织纪律,应予以纪律处分。

两个行为在主观上、客观上均不具有牵连关系,在社会生活中不具有通常性和并发性,没有互为因果、互为条件的关系,没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因此应认定为两个违纪行为予以合并处理。

四、案例点评

国家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其主要目的就是客观、真实地证明公民的主体身份,维护社会秩序。张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使用子虚乌有的个人信息办理了户籍和身份证件,给我国居民身份管理制度带来危害,妨害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了社会秩序,按照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党纪处分。

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是党组织对领导干部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党组织对党员干部进行监督的有力手段。2010年5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其中对报告的范围、要求和责任追究等作出了具体规定。领导干部每年度需要集中报告上一年度的事项主要有: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情况;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基本要求是“如实报告”,包括不得漏报,更不得虚假报告或隐瞒不报。这也要求领导干部尽量详细报告上述要求报告的事项,若有特殊情况应如实作出说明。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对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需视情节轻重追究纪律责任。有的党员领导干部为规避报告制度,把个人所有的房产、股票、基金等登记到他人名下,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中未予报告的,只要根据证据能证明上述财产确属领导干部本人所有,而本人没有如实报告,则违反了组织纪律,构成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

相关规定:

1.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2.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党和国家机关、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有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3.《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六条 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天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一)》,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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