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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他人在女友住处吸毒能否构成容留共犯

 anyyss 2017-07-10

一、案情简介

2015年6月初到月底,李某(女)在某宾馆403室入住,并用其身份证在大厅进行个人信息登记,房卡由李某单独保管。入住期间,李某的男友柳某常来该室与李某同宿。同年8月 25日晚,柳某的朋友孙某、邵某和王某电话联系柳某后,在403室与柳某、李某二人聊天,在聊的过程中,孙某提议吸毒并外出买回500元冰毒,李某、柳某、孙某、王某、邵某5人在403室内共同吸食完不久即被公安查获。

二、分歧意见

在诉讼中,对李某明知多人吸毒并提供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但对柳某能否认定该罪的共犯持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柳某与李某构成共犯。其理由是,柳某、李某二人系同居关系,对403室有共同的使用权和管理权,且来此吸毒的3人又系柳某的朋友,因而李某、柳某二人共同提供吸毒场所,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柳某、李某二人不构成共犯。403室由李某入住登记,房卡由李某保管,当晚吸毒属临时提议,柳某、李某二人无共同提供场所的犯意联络和行为,故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犯罪人之间要有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方能构成共犯,这是犯罪主客观相—致原则的体现。但在办案实践中,如何让认定共同犯意和共同犯罪行为?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

一是从犯意形成上看,各犯罪人之间要有意思联络必不可少,表现为彼此间语言或行动上的沟通与协调,值得强调的是,这种意思联络必须是双向的和相互的,而非单向的或个人的意思表达,至于该意思联络是属于事前有通谋或犯罪中形成则不影响其认定;

二是从到认识因素来看,各犯罪人都知道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某犯罪,而是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某犯罪,且各犯罪人都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

三是从意志因素来看,各犯罪人都是决意参与某共同犯罪,并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某种危害后果持希望或放纵的故意态度;

四是从刑法理论来讲,任何犯罪的客观行为都是主观故意的外在表现,共同犯罪也是如此,即各犯罪人要在共同犯意的支配下实施相互配合的共同犯罪行为,其表现形式可分为实行、组织、教唆和帮助4种行为。

由此可见,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是成立共犯的主客观要件,如果行为人仅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犯罪,而没有认识到有其他犯罪人与之配合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行为人虽然认识或明知他人在实施犯罪,但自己却未以语言或行为向其他犯罪人表明自己决意参与该犯罪,那么,行为人与其他犯罪人就应缺乏意思联络而未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因而不构成共犯。

就本案而言,403室由李某入住登记,房卡在李某手中保管是事实,其间,虽然柳某常来女友李某处同宿,但这不能推断出柳某就对403室享有使用和管理权,况且即使柳某对该室有使用和管理权,也不能就此推定柳某与李某构成容留吸毒的共犯,这既不符合逻辑,更于法无据,因为认定柳某是否构成共犯,关键要看柳某、李某二人是否存在明知他人吸毒而共同提供场所的故意和行为,这是其一;其二案件事实表明,当晚吸毒系孙某临时提议,柳某、李某等人均在场,虽然其中三人是柳某朋友,但只凭朋友关系是不能成为定罪的客观要件,而李某在明知他人吸毒情况下,既未征询柳某的意见,也未作任何制止和反对,仍将入住的403室作为吸毒场所,李某的行为当属个人行为,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应对其定罪量刑;其三对于柳某来说,当时也在场,可在场并参与吸毒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是不能认定为犯罪的,因为无证据证明柳某在明知他人吸毒情况下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提出或授意李某提供403室作为吸毒场所,也就是说李某、柳某二人无共同提供吸毒场所犯意上的联络与沟通,更谈不上彼此间有共同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故不能认定柳某、李某二人构成共犯。

 

原文载《检察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顾玫帆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12月第一版,本文作者:麻孝兵,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人民检察院,P260-P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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