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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抢夺故意的过限行为认定

 秦岭之尖 2017-09-12

周某与李某合谋抢夺,由周某直接实施抢夺行为,李某负责望风。周某抢夺后在逃离过程中被见义勇为群众追赶,李某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群众砍伤(轻伤)。经查明:周某当时并不知道李某身上带刀,周某并未与李某形成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故意,周某逃跑心切,当时对李某砍伤群众的行为并不知情。

本案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构成抢夺(共犯),李某则应以抢夺罪(共犯)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与李某均构成转化抢劫罪,因为二人合谋抢夺,存在具体分工协作关系,李某在逃离过程中实施了暴力抗拒行为,而周某对暴力行为存在概括性的故意。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构成抢夺罪,李某构成转化抢劫罪。即二人仅在抢夺行为上构成故意犯罪,持刀砍人抗拒抓捕超出了二人的犯罪故意,并未形成有效的意思联络,根据主客观一致和罪责自负原则,仅李某转化为抢劫罪,周某只成立抢夺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共同犯罪要求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是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了其他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实行过限。根据我国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认识其行为可能或者必然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因此,对于过限的实行行为,如果其他犯罪行为人并不知情或者不存在故意或者放任心态,则不符合共同犯罪的要求,也不能按共同犯罪论处。

其次,本案中李某与周某属于抢夺行为的共同实行犯,但是抢夺行为与李某随后的故意伤害行为是独立的,二者侵犯的法益并不相同,不能概括为同一犯罪故意。

再次,对于李某而言,在抢夺行为上与周某构成共犯,但是李某还存在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伤害见义勇为者的后续行为,实际上存在一个抢夺行为与一个故意伤害行为。根据罪行法定和法定的一罪,仅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不再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以及共同犯罪的理论精神,笔者认为本案中周某仅构成抢夺罪,而李某构成转化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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