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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度适用检讨

 余文唐 2017-07-11

 内容提要:为迎合民意,能动司法理念异化为司法工具论;加上受缺乏明确性的兜底条款的影响以及刑法学界的不当助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肆意滥用,从而引发案不罪、案异罚、异案罚、轻罪重罚的司法乱象,对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法的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刑事司法者应坚守慎刑理念,将该罪的危害对象限定为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将该罪的危害行为限定在有直接性、迫切性、高度盖然性的现实危险行为范畴,时应关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合理厘定该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关 键 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安全/危险行为/危害对象

作者简介:樊建民,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14条兜底条款规定的一个罪名,是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相并列的一个具体罪名,用于规制与上述4种行为具有质性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与上述4种犯罪适用样的法定刑。在目前我国社会、文化、经济转型的特定背景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设立使我国的刑事法网更加严密,对遏制大量新型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实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在民意的推动下以及能动司法理念的指导下,过度适用该罪,导致案不罪、案异罚、异案罚、量刑畸轻畸重的司法乱象出现,既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公平性,又对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为迎合司法的理论需求,我国刑法学界也出现了一种不理性的倾向,将一些原本符合刑法分则其他条文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牵强地归入该罪的范畴,导致该罪被肆意滥用。

刑法学者应科学、理性、系统地阐释刑法条文的含义,为刑事司法提供科学的理论支撑,而不能专为司法实践做注脚。刑事司法者应坚守慎刑理念,摒弃重刑威吓思想,以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为核心来限缩该罪的危害对象,以行为的直接现实危险性为基础来判定其是否属于该罪的范畴,时关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避免客观归罪。笔者通过对大量实证资料的分析,梳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肆意滥用的原因,评析过度适用该罪的弊端,并结合现行立法和司法体制提出慎用该罪的司法对策。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滥用之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窨井盖的行为,有的按盗窃罪论处,也有的按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还有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①对盗窃消防设施零部件的行为,有的按盗窃罪论处,也有的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还有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②对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药品辅料的行为,有的按非法经营罪论处,也有的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还有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③对生产“瘦肉精”的行为,有的按非法经营罪论处,也有的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还有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④对醉驾致人伤亡的行为,有的按交通肇事罪论处,也有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⑤对企业违章生产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行为,有的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也有的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论处,还有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⑥对与公交车司机争夺方向盘的行为,有的按交通肇事罪论处,也有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还有的仅给予行为人治安管理处罚。⑦

上述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在案情大体相的情况下,却有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使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没有公正,司法就是一种专制行为,所带来的恶甚至会超过犯罪之恶。在上述各种案件中,民众最关注的焦点是对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是否应该依该罪定罪处罚之争。从司法实践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在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中所占的比例逐年攀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越来越显示出“口袋罪”的特征。⑧而将一些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特征的行为作为该罪来定罪处罚,是刑事司法非理性的表现。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详述如下。

(一)民意主导下的重刑主义政策

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政治、社会转型时期,伴随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正面临诸多社会公共风险。一方面,危害公众安全的犯罪呈现高发、频发态势,深深地触动着民众的神经;另一方面,政府确立了民主法治的治国理念,关注对民意的考量。两方面相结合,使得民意成为中共中央制定政策、立法者立法、司法者司法的主要依据之一。

作为国家治理手段的基本法律,刑法以社会生存关系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刑法的作用就在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民众安全,民众对刑事法律治理公共安全领域犯罪寄予厚望。刑事司法扎根于生活、服务于社会、民众,自然需要回应生活、社会及民意。一些危害民众安全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激起的民愤,在不断地刺激人本性中严刑峻法的神经,使民众、司法者心中的重刑主义思想萌生,期望用重刑威吓来遏制该犯罪行为成为一种现实需求,刑罚的扩张和滥用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这可以称为中国式的“政治--效用理性”模式,即以利益博弈取得主动为动机,动用资源、利用正式或非正式的变通手段、摆平各种利益关系,以实现预期目标或结果的最大化。⑨

民意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代表一定社会范围内的正义情感,但是受历史、文化、传统、价值观念、伦理道德、宗教信仰、经济发展水平、政治结构、法治状况、犯罪态势甚至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地位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其所反映的正义情感常常是不稳定的。加之,在司法实践中,不案件的传播范围与程度具有差别,以致相似案件的民意标准充满不确定性;并且,民意有时可能是建立在不完整信息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可能是不理性的。这使得案件的判决在无形之中会偏离法律标准,隐含着以特定时期、特定范围的民意取代法律作为审判依据的思维,对司法独立会造成极大的干扰,导致量刑不公现象的出现。

我国当今实行的是“厉而不严”的刑事政策。“厉而不严”中的“厉”是指刑罚苛厉,“不严”是指刑事法网不严密。⑩在该刑事政策的影响下,刑法介入的时间过于滞后,对平时发生的一些诸如制造伪劣商品、有毒食品等危害公众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犯罪打击不够及时。只有当恶性案件发生后才适用严刑峻法,甚至为了严厉惩罚行为人而不惜抛弃有效、明确、特定的法律规定,刻意去寻找重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惩治。严刑峻法确实会对被适用者和部分潜在犯罪者产生威慑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预防该犯罪的发生,但是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言:“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和不可避免性。”(11)“三鹿奶粉事件”(12)的行为人刚刚被重判,紧接着就出现了“瘦肉精事件”(13)、“毒胶囊事件”(14)、“地沟油事件”(15),究其原因并不是刑法不厉,而是刑法不严。笔者认为,首先,这些行为违犯了行政法的规定,当及时运用行政法对其进行处罚后,就能有效预防该行为的发生,很少再有用刑法进行规制的必要;其次,这些行为在刑法分则中一般都有特定的条款加以规制,当及时运用这些特定的条款对其进行处罚时,就会减少适用该概括性规定(重法)来进行处罚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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