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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承重墙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圆人说法 2021-03-22

小区里“哐哐”声大起,循声探究,发现某邻居正为装修而拆除内墙,而且竟然是承重墙!这样的事情,在日常生活中并不罕见。一般情况下,物业或业委会出面对装修业主予以制止,无法制止的,报警处理。派出所出警后,口头训诫并责令停止拆除并恢复原状。事情到此也就罢了。令笔者意外的是,近期一则报告显示,台州某地警方对此进行刑事立案,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的第一反应,就是现在的司法怎么回事,刑事追究难道不是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而变成了首选了吗?既然第一反应是这种情况不宜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妨对该罪名作一分析。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首先,本罪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刑事责任在罪过上分为故意与过失,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均对行为的后果有所预见,但区别在于,所持的态度不同,前者为积极追求结果出现,后者为放任结果发生。行为实施时,结果虽未发生,但行为人对结果的预见性,只需要符合高度概然性要求,即:该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会产生某种结果,而非必须借助其他力量才能导致结果出现,或者说,产生结果的偶然性原因力小于必然性原因力。什么是必然性和偶然性,需要根据科学知识、经验法则来加以判断。与刑事罪过,也就是故意或过失相对,还有另一种不负刑事责任的主观状态,即意外。意外,是对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无法预见结果的出现。

区分故意、过失还是意外,对于刑事责任的确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由于其属于主观事实,因此在查明的方法上极其有限,在判断的标准上则非常容易带有认定者自己的主观性,也就是司法推定。司法推定,是指没有证据直接证明,但根据其他间接证据或者客观行为,结果经验法则,综合判定行为人应当能够预见。正是由于推定的结论缺乏证据支持,容易出现与客观事实偏差,因此必须要接受反驳,反驳的要素,既可以是相反证据或行为表现,也可以同样基于经验法则。由此可见,在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性的判断上,经验法则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正是由于经验法则本身较为虚幻,因此在实践当中,争议往往很大。

回到此案当中,在回答装修者能否预见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出现的问题上,有一个极为简单的经验法则,“趋避害利“原则,即当行为人的利益处于行为结果之内,且该结果明显大于利益的,就表明其未预见该结果出现。装修房屋,需要投入巨大的精力和资金,而且大部分装修的目的都是为了自己居住,如果其预见到拆除承重墙将会导致房屋倒塌,相信没有任何一个人会冒自己生命和财产损失的风险。因此,如果基于该经验法则判断,行为人未能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结论是能够成立的。在此基础上,自然不负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是复杂的,司法者并非在所有案件事实的判断上都认可某种经验法则。甚至可以说,某些时候,结论要先于分析而得出。比如在舆情应对上就经常如此。那么,即使退一步,在认定装修者能够预见危险性的前提下,其所持的态度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仍然有讨论的余地,也仍然需要接受经验法则的检验。显然,没有人在此情况下会持追求或放任房屋倒塌的心态,至多,是过于自信危害不会产生而已。也就是说,本案能够适用的罪名,充其量只能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有时候,司法者有其无奈之处。因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结果犯,须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构罪前提。而如前所述,在舆情前司法机关需要拿出一个态度,不予打击似乎说不过去,要打击的话,能套什么罪名呢?显然易见只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见,很多时候,当法律适用背离了书本上所教的“三段论“式论证方法,人们面对的,是一个难以预期的法律后果,这与法的可预见性原则,往大里说,跟法治社会的期待,背道而驰。

其次,从客观上论,尽管理论上要求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程度应具有相当性,但事实上,只要某一行为危及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就会被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比如盗窃窨井盖、抢夺方向盘等。而拆除承重墙,假如确实危及建筑物安全,其潜在的危险程度,完全可以比照上述情况而认定属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当然,仅仅根据拆除承重墙本身,就得出上述结论是依据不足的,必须借助科学论证,来证明特定案件当中,拆除具体的哪些承重墙,从而使得该建筑物存在了哪种程度的危险性,我们必须将某种情况下,只拆除了一面或少量承重墙,对整体建筑物的安全性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考虑进来,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拆了承重墙,就具备了本罪的危险性。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的危险犯,具体的危险与抽象的危险的区分就在于,前者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分析,而后者只需要实施了法律设置的危险行为。因此,单纯从客观要件上,要排除罪名成立是比较困难的。

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基于相同的论证方法,在同样能够得出系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醉驾、干扰驾驶人员的情形中,刑法通过增设罪名的方式,在量刑上明显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既然危害相同,为什么责任完全不同?既然只需要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作新的口袋罪,将所有这些足以危及不特定公众的行为统统装入其中,那刑法何必增设新罪?这就足以反思将拆除承重墙的行为纳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罪名是否妥当的问题。

刑事手段并非万金油,如果社会治理走到动辄予以刑事打击的地步,以笔者所接受的法学教育来看,是公民权利的退缩。而反观舆情,虽然常常觉得法学的知识门槛较低,很多时候只要识字,查一下法条就能知晓,但很多百姓,或许连这一步都没有去做,他们之所以对某种现象深恶痛绝,是源于朴素的价值观,通常情况下,他们不会考虑立法本意的问题、罪名之间的适用问题、量刑的平衡问题。而这些考虑,是司法者必须面对的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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