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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的自由观

 二师兄rth5wb02 2017-07-13

洛克的自由观



在《政府论两篇》里,洛克依据自由的涵义、条件和实现途径这一逻辑进路,构建了自己的自由理论。

    1.自由的涵义

洛克对自由的论述主要在下篇中完成,他之所以要来论述这个问题,却在上篇中已经埋下伏笔。在上篇中他直接地反驳菲尔麦的主张——“没有人是生而自由的”[2](P4),从而间接地论证了天赋自由的存在。菲尔麦在《先祖论》中主张:“人类不是生而自由的,因此绝不能有选择他们的统治者或政府形式的自由”[2](P5)。他从两个角度对此进行了论证:一方面,他对绝对主义观——君主或父亲享有绝对的权力——进行了辩护,从而论证人注定生而服从。在上篇中,洛克依据《圣经》,但是给予它不同于菲尔麦的解释,逐一批驳了菲尔麦的的观点,否定了亚当的绝对统治权,重新肯定人类享有天赋自由。另一方面,菲尔麦对天赋自由观进行了批评。既然人在自然状态中是那样自由,为何他愿意放弃他的自由?如何回应菲尔麦的攻击,并给予“自由”以逻辑严密的论述,就成了《政府论》下篇的任务,由此就引导出洛克关于自由的几个解释。

解释一,“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2](P118)解释二,“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它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2](P117)这一解释相对而言是最全面的。在此,洛克区分了两种自由:自然自由和处在社会中的自由(以下简写为“社会自由”)。洛克的自然自由和自由的第一个解释同义,而“社会自由”则和第三个解释同义,后者出现在下篇第五十八段,自由“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2](P144)自然自由和社会自由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不稳定性,后者的实现程度明显高于前者。在上述三处解释的每一处后面,洛克都特别指出,自由并非放任。菲尔麦所理解的自由其实并非自由,而是放任。黑格尔曾经批评过这种见解,他指出,“通常的人当他可以为所欲为时就信以为自己是自由的,但他的不自由就恰好就在任性中。”[3](P27)

   2.自由的条件

无条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卢梭曾慨叹道:“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4](P1)这说明不凭借一定的条件,没有人能够自由。自然自由和社会自由的实现,分别依赖于一定的条件:理性和法律。

第一,理性是自然自由实现的必要条件。从上文可见,自然自由“只以自然法为它的准绳”,因而要受到自然法的约束。“基于根本的自然法,人应该尽量地保卫自己,而如果不能保卫全体,则应优先保卫无辜的人的安全。”[2](P125)由此,基本的自然法带来两个义务:保存自己和保存全人类。履行这两个义务就是在服从创造主的旨意,因为自然法“即上帝的意志”[2](P185)。上帝不仅将自己的意志颁布为客观的自然法,同时也赐予人类的心灵以理性的能力。理性“是人类心中的上帝之声”[2](P61),“人按照理性行事,就是正在履行他对上帝这位人类和理性法则的创造者的道德义务”[5](P271)。可见,自然法和理性,表述相异,实质同一。洛克指出,“‘自然’的法则——也就是理性的法则”[2](P70),“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2](P119)。由此可见,自然自由“只以自然法为它的准绳”,便转化为“只以理性为它的准绳”。只有建基于理性之上的行动,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才可能得到维护和保障。理性是自由的基础,无此基础就不会有现实的自由;而有此基础也未必就有现实的自由。人生而“具有”理性,但不等于说人能够实际“运用”理性。只有年龄的成长,才使一个人能够运用理性。此外,人并非总是完全理性的,他也可能由于利害关系而心存偏见,或受欲望诱惑而心窍迷乱等等。综上可见,理性是自然自由的必要条件。

第二,法律是社会自由实现的必要条件。自然自由固然美好,然而并不能被人们稳定地享有。为了更好地实现自由,人们必须放弃自然自由,联合起来形成国家并托庇于政府的法律之下。这时自由的性质便转变为“社会自由”。正如自然自由要以自然法为准绳一样,社会自由要以制定法为准绳。自然法向制定法的演进,意味着人类享受的自由从自然自由提升到了社会自由。在下篇中,洛克充分论证了法律和自由之间的关系。他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2](P143)法律促进了自由的实现,然而它并非必然地实现自由,从“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一表述可知,它只是实现自由的必要条件。在文本相当多地方,洛克对“法律”都加上了修饰语,如:长期有效、人们同意、正式公布等等。可见,有不同性质的法律,只有良法才能增进人们的自由。即使是良法,也需要得到有效地执行,否则自由对于人们而言依然遥不可及。可见:法律是实现社会自由的必要条件。

   3.实现自由的途径

由于理性和法律仅仅是实现自由的必要条件,两者并不能充分地保证自由的达成。为了保障自由的实现,洛克提出了著名的有限政府理论,其内涵主要有两点:法治和分权。

法治和法律是不同的,法治不仅意味着法律的存在,而且意味着法律的统治。亚里士多德曾精辟地对“法治”作出解释,“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6](P202)可以说,洛克的思想完全切合亚氏法治观要旨,其法治思想如下:首先,建立立法权。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如果没有立法权的批准,法律就不成其为法律。

第二,法律必须正式公布。“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2](P187)

第三,政府必须依法行政。只有行政部门将自己的权力约束在法律所许可的框架内,社会自由才可以被人们广泛享有。

第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综上可见,法治社会的建立,意在建设一个有限政府:国家的权力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唯此人们的自由权利才可能得到保障。法律和法治,具有显著不同的意义:法律是自由的必要条件,而法治却是自由的充要条件,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人们的自由度不断上升。分权理论的提出在于化解这样一种担忧,即如果同一批人兼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则当他们与公民有利益冲突时,没有中立的超越二者之上的第三方对双方作出公正的裁决。不仅如此,两权集于一身必将诱惑他们在行使执行权时包庇纵容自己,而在行使立法权时,又可以借机将自己的私利合法化。

通过分权,让不同的政府部门相互制衡,则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难题。“洛克接受了17世纪版本的权力分立学说,即如果要维护自由,立法和执行权一定要置于不同的手中。”[7](P57)洛克将国家权力分为三个组成部分: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分别行使立法、执法和外交职能,其中立法权居于最高地位,由议会行使;而后两种权力由同一人格即君主来行使。执行权之从属于立法权,终结了君主专制对人民权利侵犯的可能性,而立法权尽管最高,却也受着着必要的限制,“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2](P192)。

通过设计这样一种立宪君主制政体,洛克可谓达到了自己的目的,即“决意要保留自由,决意要回避任何形式的暴政。”[8](P313)主张权力制衡是洛克政治思想的一个鲜明特点,他从法理角度否认了绝对权力与个体自由兼容的可能性,而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发展历程表明,在美国,“他的革命性的理念有朝一日会变成正统理念。”[9](P109)通过对其法治观及分权制衡理论的阐述,洛克创造性地建立了有限政府理论。有限政府的建立,从制度上克服了专制之弊端,并为人民自由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本文节选自

陈祖召:论《政府论两篇》中的自由观及其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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