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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井林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yeshenxingchen 2017-07-13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汉族,住前郭县。

轻伤二级。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井林,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前郭县。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刚,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井林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31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31-1号

刑事裁定。

宣判后,赵井林、张某甲均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赤、肖信鹏依法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赵井林及其辩护人王永刚、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井林与同住吉林省前郭县王府站镇的邻居张某乙(被害人,殁年49岁)曾因琐事产生矛盾。

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赵井林到自家后院门外抱柴禾,张某乙站在自家院内扬言“谁要和我过不去,我就让他吃亏”,后被其弟张某甲(被害人,时年39岁)拉回屋内。

赵井林抱柴禾进入院内时,张某乙又出屋责问赵井林,并跳入赵家院内与赵发生厮打。

张某乙持卡簧刀扎赵井林腹部、腿部各一刀,致赵井林轻微伤,赵抢下刀扎张胸背部等处数刀,致张某乙右背部开放性损伤、右肺破裂、出血而当场死亡。

张某甲见状手持洋叉跳入赵井林家院内,用洋叉打赵一下,赵随即持刀刺扎张某甲左胸部、左手各一刀,致张某甲轻伤(二级)。

赵井林回屋后委托邻居李某某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将赵井林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出警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民警接到李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受伤在自家屋内的赵井林送医院救治后刑拘。

2.现场勘查、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前郭县王府站镇铁西区赵井林家后院,院内有一男尸,提取现场血迹以及带血的洋叉把、铁制洋叉头各一个。

赵井林归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3.物证卡簧刀、衣裤及照片,证实该刀系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在赵井林家炕上依法提取,衣裤系赵井林案发当天所穿,上有刀扎破裂口。

4.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上衣有六处刺破口,身上有七处创口,右背部创口系致命创,系右背部开放性损伤,右肺破裂、出血死亡。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左胸部、左手背、左手掌侧锐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赵井林腹部、头部、左大腿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6.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及照片,证实送检的凶器刀上、赵井林家后院砖道上、张某乙尸体北侧地面上、洋叉把上血迹2与张某乙血样的STR分型一致,送检的赵井林家铁门外砖道、水泥板上、张某乙家房门前、后院砖道、屋内及走廊地面、洋叉把上血迹1与张某甲血样的STR分型一致。

7.证人李某某(邻居)证言,证实赵井林先同张某乙厮打,后同张某甲厮打时张某乙在旁边站着,我将赵井林推到屋里时,见赵井林腹部受伤,炕上放着一把据赵井林说是从张某乙手里抢来的刀。

我应赵井林的请求打电话报警。

8.证人丛某某(邻居)证言,证实张某甲手里拿个洋叉杆,叉头在地上,我和李某某将赵井林推进屋后,发现张某甲左手受伤,张某乙往外走时倒在地上。

9.证人刘某某(赵井林的妻子)证言,证实赵井林肚子受伤,李某某帮我们报的警,赵井林说张某乙拿刀、张某甲拿叉要杀他,他将刀抢下扎的对方。

10.证人赵某乙(赵井林的女儿)证言,证实赵井林腹部受伤,拿了一把说是从张某乙手里抢下来的刀,李某某打电话报警。

11.证人邵某某(邻居)证言,证实案发时赵井林在抱柴禾,张某乙说“谁要是和我过不去,我就让他吃亏”,张某甲将张某乙拉走,不久听说赵井林将张某乙扎死。

1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子)证言,证实案发后发现我老叔张某甲的手和前胸都出血了,我大伯张某乙死了。

13.证人石某某(张某乙的妻子)证言,证实张某乙同赵井林两三年前有矛盾,现场提取的刀不是我家的,我家有把与现场同样的叉子不见了。

14.证人张某戊(张某乙的女儿)证言,证实不认识现场提取的刀和叉子。

15.证人孙某某(屯邻)证言,证实案发后将赵井林家走廊门前的一丝袋子花生杆子拿进走廊,进屋后看见赵井林的前胸出血了。

16.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张某乙骂人,被我劝回。

不久听见张某乙同别人吵骂,出来看见张某乙头上出血,站在赵井林院里,赵井林拿着刀往回走。

我跳墙到赵井林家院里,用洋叉打赵井林,赵井林用胳膊一挡,洋叉杆断了,赵拿刀扎我左胸一刀,第二刀被我用手一挡扎我手上了,我就跑了,张某乙倒在了地上。

17.被告人赵井林供述:因张某乙辱骂并持刀跳入我家扎我,我夺刀扎张某乙的后背,并扎了持叉跳入我家打我的张某甲。

18.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乙、张某甲、赵井林的自然情况。

19.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证实赵井林下肢、腹部均有外伤,自述系被张某乙、张某甲打伤。

2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秋赵井林、张某乙因邻里纠纷打仗,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赵井林赔偿张某乙2500元医药费。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农村户口,其住院医疗费为16474.33元。

依现行标准,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为89.08元,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为108.59元,住院12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天。

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100元=1200元,误工费为12天×89.08元=1068.96元,护理费为2天×2人×108.59元+1天×1人×108.59元=542.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某甲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及票据、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

认为,被告人赵井林持尖刀刺扎被害人张某乙身上多处,致张某乙死亡,又将张某甲扎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发,张某乙在案发前辱骂赵井林,且擅自跳入赵井林家院内引发事端,在与赵井林发生厮打的过程中致赵腹部等部位受伤,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赵井林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张某戊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依法对赵井林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赵井林赔偿其医疗费16474.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对于要求赔偿交通费9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酌情保护500元;对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及不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予采纳。

赵井林依法应当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786.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井林有期徒刑十五年;赵井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786.24元。

张某甲上诉称:应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赵井林死刑;请求赵井林赔偿上诉人医药费164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38786.24元。

赵井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及故意杀人罪;2.上诉人如实供述案情;3.原判在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上诉人主动投案、民事部分和解等情况下,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过重;4.上诉人采取自力救济给张某甲带来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赵井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且有防卫过当情节,建议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井林持从被害人张某乙手中抢下的尖刀先后刺张某乙、张某甲,致张某乙死亡、张某甲轻伤,及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尖刀、赵井林作案时所穿衣物等物证,出警经过、破案经过、住院病历、票据、身份证明等书

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尸检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现场勘查、指认、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井林亦供认。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综合评析如下:(一)对于张某甲提出“应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赵井林死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二款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

故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张某甲提出“请求赵井林赔偿上诉人医药费164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38786.24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井林应当赔偿张某甲因就医治疗而支出的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在内的各项费用。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应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13)111号

(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赔偿标准。

张某甲系农民,住院医疗费为16474.33元,住院12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2014年1月31日-2月1日),二级护理10天(2014年2月2日-2月12日),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误工费标准80.94元计算,非医护人员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0.7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

张某甲因本次受伤的误工费为80.94元×12天=971.28元,护理费为120.74元×2人×2天+120.74元×1人×10天=1690.36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12天=600元。

张某甲虽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但考虑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一审酌情保护500元并无不当。

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赵井林依法应当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235.97元,一审判决赔偿19786.24元计算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经查,首先,上诉人赵井林与被害人张某乙系邻居且素有矛盾,案发当日赵井林在自家院内抱柴禾时,张某乙先后两次对赵井林进行语言挑衅,后跳入赵家院内与赵厮打,赵井林在被张某乙用刀扎伤的情况下,抢下刀刺张某乙致张死亡,从起因上看,张某乙语言挑衅及主动攻击行为在先,赵井林被动防御并进行反击在后;其次,根据张某乙身体创伤部位看,除背部创口深达胸腔系致命创外,其他部位创口仅深达皮下,充分证明赵井林在实施侵害时行为有所节制;最后,案发后赵井林在有时间有条件对被害人继续加害的情况下未继续加害,而是跑回屋内报警等。

综合上述三个方面,赵井林不具有积极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性质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更符合案件事实,也更为准确。

故赵井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检察员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赵井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出庭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赵井林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问题。

经查,被害人张某乙手持尖刀非法侵入赵井林家的院内刺伤赵井林,对赵井林的人身安全造成了现实危害,但赵井林在夺下刀后,被害人已丧失继续实施侵害可能的情况下,赵井林又持刀刺赤手空拳的张某乙并造成张某乙死亡,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必要条件,亦不属于防卫过当。

故赵井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检察员提出“赵井林有防卫过当情节”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赵井林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赵井林于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停留原地等候,没有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及部分案件情节进行辩解,但对其造成一死一伤的行为后果并不否认,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自首,原判未认定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故对于赵井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如实供述案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六)关于赵井林应否对张某甲的伤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经查,被害人张某己兄张某乙被赵井林扎伤,便持洋叉跳入赵井林家院内击打赵井林,赵井林遂用刀刺张某甲,双方的厮打是张某乙与赵井林厮打行为的发展和延续,有因果关系;另从张某甲身上的伤口来看,赵井林扎张某甲两刀,其中一刀致张某甲左手掌贯通伤,另一刀扎在张某甲左侧胸部,深达胸大肌,部分胸大肌断裂,已构成轻伤,赵井林应对此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

故对于赵井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采取自力救济给张某甲带来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有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井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严重过错,赵井林有自首情节,且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张某乙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对于赵井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在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上诉人主动投案、民事部分和解等情况下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提出“建议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赵井林的犯罪行为给张某乙暨上诉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审判程序合法。

但定罪及对赵井林的量刑不当,对赵井林赔偿张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数额有误,应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松刑初字第31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对被告人赵井林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赵井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786.24元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井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井林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235.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涛审判员梁宏伟代理审判员任淑秋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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