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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之交通肇事罪

 蓦然回首LH 2018-04-28

本文来源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终字第430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初中文化,驾驶员。

    指定辩护人张中华,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翠屏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宜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翠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翠屏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忠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主为刘某乙的川Q36×××号出租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沿新宜长路往长宁县方向行驶至金鱼湾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于某某相撞,致车辆前保险杠及右后视镜受损,被害人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于某某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5分死亡。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同年9月29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交通管理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于某某的亲属通过民事诉讼已获保险公司、出租车公司及车主全额赔偿款26万余元。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资料等。

    原判认为,机动车驾驶员有谨慎驾驶、安全驾驶的义务。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运输工具,其高度危险性决定了驾驶人员有比行人更严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案发时间为上午9时许,当日为晴天,视线良好,事发路段为开放式沥青公路,路面完好,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出租车经弯道时未合理控制车速,以致驶出弯道后见到横过公路的行人无法通过紧急制动确保行人安全通行,刘某甲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确保安全行驶致本案发生,其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为过失犯罪,且被害人亲属已获得全额赔偿,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一贯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刘某甲上诉提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不应采纳;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牌号为川Q36×××的小型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沿新宜长路往长宁县方向行驶至金鱼湾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于某某(女,殁年57岁)发生碰撞,致于某某受伤倒地。事发后,刘某甲即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置。于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5分死亡。经鉴定,于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0年9月29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同年11月1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甲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罚款100元、记2分的处罚决定。之后,刘某甲一直持有驾驶证驾驶运营出租车。2013年7月25日,刘某甲的驾驶证被公安交警部门锁定。2014年7月,公安交警部门将刘某甲的驾驶证扣留。2013年10月,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移送起诉。

    二审期间,刘某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上的签名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的五处当事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对上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将上述材料中的“刘某甲”签名作为检材、“询问笔录”中的“刘某甲”签名为样本移送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比对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以“因现有询问笔录中刘某甲签名字迹与检材字迹在书写速度、书体上差异较大,二者可比性差”为由,将案件退回。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于某某的亲属通过民事诉讼已获保险公司、出租车公司及车主全额赔偿款2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宜宾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7日9时25分接到刘某甲电话报案后,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宜长路金鱼湾路段,肇事车牌号为川Q36×××。该勘查笔录和现场图未标注刹车痕迹的长度、弧度等,有五处当事人“刘某甲”的签名。

    3、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7日14时5分死亡。

    4、鉴定意见:

    (1)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于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0]车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肇事川Q36×××桑塔拉轿车前保险杠、右后视镜受损,其转向系统性能和制动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

    (3)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毒)字[2010]564号法医毒物分析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送检的刘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4)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261号终止鉴定函,证实2016年6月28日,鉴定中心以“现有询问笔录中刘某甲签名字迹与检材字迹在书写速度、书体上差异较大,二者可比性差”为由将案件退回。”

    5、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1)翠屏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害人于某某之夫丁长友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另案作出民事判决,中人财保长宁支公司、长宁县竹乡出租汽车公司及车主刘某乙依判决共计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的亲属26万余元。

    6、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关于对川Q36×××小型轿车车速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交警部门于2015年10月10日将川Q36×××小型轿车行驶证、事故现场图复印件提交鉴定所进行车速鉴定,该所以“1、事发距今已五年时间,不能测取车辆原有状态在事发路段的相关制动性能数据;2、依照现有材料,不足以完成此次车速计算事宜”为由,对本次委托不予受理。

    7、证人刘某乙、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乙是川Q36×××出租车的车主,刘某甲是刘某乙请的驾驶员。2010年9月7日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委托了孟某某律师全权处理本案。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刘某乙和孟某某都没有接受过刘某甲的委托。

    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9月7日上午,刘某甲驾驶川Q36×××出租车从宜宾到长宁。行驶至金鱼湾路段时,刘某甲看见前方二十米左右的右侧路边站有一个人,即点了刹车。当时前方十几米处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慢车道行驶,当摩托车开过那个人时,那个人就突然开始横穿公路,刘某甲就把刹车踩死,但已经刹不住了。刘某甲随即往左边打方向,结果车的右侧保险杠撞到那个人。因为车还没有完全停住,那个人就接着撞在车的右侧反光镜上倒在了地上。刘某甲当时的车速为70码左右。事后公安机关作出让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刘某甲不愿意签字,但公安民警说是为了保险公司理赔,刘某甲就在回证上签了“不承担主要责任”的字。刘某甲没有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公安机关出具的复议申请上的签字不是其签的名;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的五处当事人“刘某甲”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签的。

    9、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68年8月5日,肇事时具有驾驶A2车型的资质。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本案据以作出责任认定的基础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简易大略,不能准确反映车辆肇事时的情况,且该勘查笔录中五处当事人“刘某甲”的签名与刘某甲在案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签名在书写速度、书体上差异较大,不能确定为同一人书写,故公安机关根据该真实性存疑的基础证据认定刘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甲多次提出事故系因被害人在其驾车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所致,公安机关在未对刘某甲所述事故原因的真实性、合理性予以排除的情况下,以刘某甲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判认定刘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权

    审判员 张 建

    审判员 郭美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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