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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刊登的案例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吗?

 张远康律师 2016-08-27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潞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铮、高庆翔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8日2l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晋D××××5号红色科鲁兹小型轿车沿潞城市学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小学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程某某叫至现场,指使其冒名顶替向侦查人员作伪证。在民警进行现场勘查时,被告人程某某称自已是肇事司机。经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同年8月9日,被告人常某某向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常某某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377000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申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及尸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审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说明、二原审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供述、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常某某肇事后采取打电话叫被告人程某某到现场后让程某某顶替、作伪证的行为,是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的手段,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逃逸。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常某某交通肇事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就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也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判后,原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逃离现场后指使朋友程某某顶替,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追究其责任,对常某某量刑畸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l时20分许,原审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晋D××××5号红色科鲁兹小型轿车沿潞城市学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小学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常某某打电话将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叫至现场,指使其冒名顶替向侦查人员作伪证。在民警进行现场勘查时,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称自已是肇事司机。经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同年8月9日,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向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常某某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37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叫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到现场后顶替、作伪证的行为,是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的手段,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逃逸。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常某某交通肇事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对二原审被告人惩处。原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逃离现场后指使朋友程某某顶替,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追究其责任,对常某某量刑畸轻。经查,最高人民法院登载于2012年6月(总第641期)《人民司法》指导案例《交通肇事后现场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的定性》一文中指出:“交通肇事发生后,行为人如果未逃离事故现场,而是采取贿买等手段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此时,行为人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的行为是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的手段之一,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已被吸收在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情节中,不能再单独认定妨害作证罪。反之,若再单独认定妨害作证罪,即为重复评价”。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常某某肇事后并未离开现场,而是打电话叫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到现场后让程某某顶替,参照上述指导案例,应以交通肇事逃逸来认定常某某的行为。鉴于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就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处常某某缓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3)潞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撤销潞城市人民法院(2013)潞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姬国强代理审判员史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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