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优秀裁判文书 | 刘志明与北京中天圣丽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昵称45325183 2017-07-13

刘志明与北京中天圣丽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6889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明,男,19798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天圣丽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光里7号楼6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张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志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天圣丽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9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8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10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颖,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激情百度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情百度公司)设立于2006217日,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刘志明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中天公司与激情百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729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3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激情百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天公司货款446092元、利息损失(以446092元为基数,自20126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996元。判决生效后,激情百度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中天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激情百度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度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13109日吊销了营业执照。作为激情百度公司唯一股东的刘志明,不仅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偿还债权人债务,还转移、隐匿、私分企业财产并解散了企业工作人员,使企业名存实亡,致使中天公司对激情百度公司享有的债权未获任何清偿。因激情百度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刘志明支付中天公司对激情百度公司享有的债权450088元及利息损失(以446092元为基数,自20126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刘志明支付中天公司对激情百度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50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391日起计算至2014731日止,后续从20148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按日计算)。

刘志明在一审中答辩称:激情百度公司仍合法存续;刘志明没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中天公司债务未获清偿系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刘志明并无此方面的主观恶意,请求法院驳回中天公司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729日,该院对中天公司与激情百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3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激情百度公司给付中天公司货款446092元及利息损失(以446092元为基数,自20126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激情百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述判决书于2013821日生效。20131118日,因被执行人激情百度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该院终结了申请人中天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根据工商档案记载,激情百度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系刘志明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13109日,因未按期年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了激情百度公司的营业执照。

一审庭审中,中天公司主张,其要求刘志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主要是:一是激情百度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刘志明要证明其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二是股东刘志明是公司清算义务人,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需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庭审结束后,刘志明寻至该院,称记错开庭时间,并向该院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并称其已于201542日在《北京晨报》刊登了注销公告,已开始自行清算。刘志明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包括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付款授权书以及200920102011年度年检报告书等资料;中天公司认为庭审已结束,不同意质证。因庭审已结束,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核心争议关联性不足,该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中天公司提交的(2013)海民初字第039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笔录、公司章程、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一审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商事纠纷。案中,中天公司要求刘志明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有两点,即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确定了解决本案诉请的基本规则。就此,该院分别评述如下:

首先,就刘志明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以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作为特定类型的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在设立与运行方面有其特殊规则,并在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等方面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案中,刘志明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中天公司意见,刘志明在庭后提交的材料该院未作为证据加以认定,且其内容亦不能充分说明财产不存在混同,故中天公司基于此点提出相应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其次,就中天公司关于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激情百度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属于公司法定解散事由,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刘志明作为激情百度公司唯一清算义务人,并未履行上述清算义务;虽然其称目前已开始自行清算,并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公告,但显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已经发生,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故中天公司基于此点提出相应诉请,该院亦予以支持。

再次,对于中天公司具体诉请内容的处理。中天公司诉请的数额包括多项内容,其中债权450088元包括另案判决确定的本金446092元及诉讼费3996元;利息包括另案判决中判定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此,该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胜诉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退还其预交而判决不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故此部分不属于激情百度公司对中天公司所负的债务,债务本金部分只包括446092元。就利息部分,根据20095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和20148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区别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应按照另案判决书确定,即自20126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照上述批复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系自201391日起计算至20147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与一般债务利息共同构成“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部分自20148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债务人 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两部分计算基数均为446092元。中天公司超过此部分的诉请内容,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刘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天公司款项44609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44609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26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刘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天公司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利息分为二部分,均以446092元为基数:第一部分自201391日起计算至20147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部分自20148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3、驳回中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刘志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激情百度公司尚合法存续,一审判决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激情百度公司虽然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是这不等于其法人资格立即消灭,仅是除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停止。清算程序结束至工商部门注销前,仍可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清算组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中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及一审判决作出之时激情百度公司尚合法存续,故一审判决刘志明作为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与法无据。二、激情百度公司于201542日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并通知中天公司申报债权,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应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公司财产在未依照规定清算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故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刘志明已经向一审法院以及中天公司提交了激情百度公司开始清算的公告,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清算期间清算组尚依法不得对公司债权进行清偿,一审判决股东清偿公司债务更无依据。三、刘志明虽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是中天公司债务未获清偿并非由于刘志明未及时清算所致。中天公司与激情百度公司因买卖合同债权形成不久,激情百度公司就因为经营环境不善处于歇业状态,直至2013109日因未及时办理年检手续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刘志明没有转移任何财产,也没有抽逃出资等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刘志明没有实施任何降低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行为,激情百度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并非因刘志明未及时组织清算所致。四、刘志明并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1、本案债务系中天公司与激情百度公司基于合法的买卖合同产生的,并非因刘志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制造的,因此该债务的产生与刘志明没有因果关系。2、中天公司的债务未获清偿是因为激情百度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刘志明并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在个案中,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满足《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即公司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更多是从技术层面和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设定了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某些特定义务,但是对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不因此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刘志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证据1、激情百度公司工商档案,证明激情百度公司自20111219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自2006年设立至2011年均依法进行了年检,系合法经营,激情百度公司未及时清算系行政原因所致。二、证据2、激情百度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3、激情百度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4、激情百度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5、证人梁X证言;6、《北京晨报》B6版公告;7、《公证书》;8、中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据28证明激情百度公司有独立的账户和财产,刘志明与激情百度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刘志明不具备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条件;刘志明于201542日发布清算通知,刘志明已向中天公司有效送达《债权申报通知书》,刘志明未及时清算未损害债权人利益。三、证据9、股权转让协议两份;10、激情百度公司第五届第十一次股东会决议;11、激情百度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定;12、激情百度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定;13、出资转让协议书;14、北京世元思敬文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5、激情百度公司章程;16、激情百度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申请表;证据915证明因激情百度公司档案被冻结,无法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未及时清算系行政干预所致。四、证据17、公函;18、北京卓凡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世元思敬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19、北京世元思敬文化有限公司与激情百度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20、合作协议;证据1620证明刘志明未参与公司经营,不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条件。五、证据21、激情百度公司2009年至今所有财务资料,包括:(1)、20094月至12月的记账凭证及其原始凭证(属于明细账)共计7本,(2)、2010年整年的记账凭证及其原始凭证(属于明细账)共计16本,(3)、2011年整年的记账凭证及其原始凭证(属于明细账)共计15本,(4)、2009年度公司明细分类账一本、2009年度总分类账一本,(5)、2010年度公司明细分类账一本、2010年度总分类账一本,(6)、2011年度公司明细分类账一本、2011年度总分类账一本,(7)、2012年度总分类账一本,(8)、2013年度总分类账一本;证明激情百度公司财产与刘志明个人财产独立,刘志明不应对激情百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清算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的座谈会纪要第五部分,清算义务人以公司还可以自行清算为由主张其未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刘志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天公司对于刘志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中“激情百度公司未及时清算系行政原因所致”不予认可,其他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4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刘志明单方制作的审计报告,而且时间为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审计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证据5,因证人梁X未出庭陈述证言,故对于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1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7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8,因没有原件,故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920,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1,认为激情百度公司成立于2006年,但刘志明提交的仅为激情百度公司2009年至2013年的财务账册,且账册不完整,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进行清算、审计。

本院审理期间,刘志明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本院通知激情百度公司201120122013年度审计报告的出具单位北京中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庭作证。本院按照刘志明提交的证人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向中金华会计师事务所送达了证人出庭通知书,中金华会计师事务所于庭审当日并未参加庭审,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表示因上述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李春英、李笑英近期出差,故无法出席庭审,激情百度公司的财务人员完全能够代表中金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上述审计报告进行解释及说明。庭审当日,激情百度公司财务人员王健及中天公司聘请的具备专业财会知识人员李伟宁到庭陈述意见。中天公司对刘志明提供的2011年度至2013年度审计报告提出如下质疑:1、三年审计报告中激情百度公司银行存款数额从未发生变更与常理不符,银行存款会产生利息,不可能三年没有变化;2、既然激情百度公司2011年已经停业,为何公司还存在新账还旧账的情况;3、三年审计报告均显示激情百度公司有大量库存商品,为何无库存商品实物;4、三年审计报告中长期待摊费用均一致,为何没有摊销记录;5、审计报告显示债权人债权额为负值,如何解释。对此,激情百度公司财务人员王健解释称:1、三年审计报告中银行存款数额没有变化甚至未显示利息变动,原因是激情百度公司2011年就已经停业,没有专业人员去银行领取对账单,审计报告只是根据公司往年的账目作出;2、关于激情百度公司为何于停业之后还存在新账还旧账,库存商品问题、长期待摊费用问题以及债权人债权额为负值等问题,均是刘志明受让激情百度公司之前原公司遗留下来的问题,并不清楚原因,2011年刘志明受让公司时只有账目,没有包括库存商品及相关合同等实际资产情况的相关记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对于刘志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证据68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24,因上述审计报告的出具单位中金华会计师事务所经本院通知拒不到庭接受质证,对于审计报告中存在诸多不符合会计准则之处激情百度公司的财务人员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审计报告只是根据公司往年的账目作出,并未对照银行对账单、相关合同、实物资产等进行核实,故数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2011-2013三年的审计报告作出时间均为20158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故本院对于上述中金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激情百度公司201120122013年度审计报告不予采信。证据5,因证人梁X2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形式要求,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债权人依据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信息向登记股东主张权利引发的纠纷,证据920系关于激情百度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经营形式等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1系激情百度公司20094月至2013年度账簿,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在裁判论理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6217日,激情百度公司设立,原名称为“北京摄氏壹百娱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冯耀坤、北京卓凡投资有限公司,后于20091215日变更名称为激情百度公司。20111219日,激情百度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由冯耀坤、北京卓凡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刘志明。201310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激情百度公司的营业执照。2015127日中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1542日,刘志明在北京晨报发布注销公告,并于2015416日向中天公司寄送了债权申报通知书。

二审期间,刘志明表示未提交20122013年度公司明细账的原因是20122013年度激情百度公司不再经营,所有账目情况没有变化。庭审期间,激情百度公司财务人员王健表示,如果公司财务资料不完整,无法进行清算。中天公司所聘请的具备专业财会知识人员李伟宁亦表示公司财务资料不完整,无法经审计出具清算意见,无法完成清算。刘志明庭审中表示其已经将所持激情百度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北京世元思敬文化有限公司,未变更工商登记系因工商档案被冻结。

二审期间,经询问,刘志明表示对于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刘志明提供的激情百度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志明作为激情百度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否应当对于激情百度公司对中天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天公司要求刘志明对于激情百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有两点:一、激情百度公司为一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股东刘志明不能证明其财产未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激情百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刘志明作为激情百度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中天公司关于刘志明对激情百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述两点理由分属于不同案由,分别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和清算责任纠纷,但两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及时解决争议,一审法院对上述理由均予以了审理并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本院亦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分别评述如下:

一、刘志明作为激情百度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激情百度公司于2011年变更为一人公司,刘志明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对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激情百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志明虽然提交了2011年至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激情百度公司20094月至2013年度的会计账簿,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理由如下:其一,经二审庭审调查、询问,激情百度公司审计报告、会计账簿中存在诸多与常理不符、与会计准则等规范性文件相悖的记录,包括银行存款每年度均会产生相应利息,但三年审计报告所载数额未发生任何变化;无法合理解释长期待摊费用三年未有任何摊销的事实;库存商品有账目记录但无对应实物;债权人债权额为负数,但无法予以合理解释说明等,均反映审计报告、财务账簿内容与公司实际经营事实不符,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公司经营情况,在此情况下,其不具有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刘志明无法提交激情百度公司20094月之前的会计账目以及2012年度、2013年度的明细账目,公司账目缺乏完整性,无法真实、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亦无法依据不完整的公司账目来认定刘志明个人财产与激情百度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上述规定,刘志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激情百度公司2011年至2013年度审计报告作出时间为20158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相关规定。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刘志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判决刘志明对激情百度公司对于中天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刘志明上诉称,其并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不应对于激情百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刘志明作为激情百度公司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应当对激情百度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刘志明作为激情百度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激情百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虽刘志明于201542日于《北京晨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并向中天公司寄送了债权申报通知书,但激情百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3109日,刘志明于2015年方刊登公告进行清算工作,已经远远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所规定的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刘志明已经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另,本案庭审过程中,刘志明仅能提供激情百度公司20094月至2013年度的部分会计账目,对此经本院询问,激情百度公司财务人员王健表示如果公司财务资料不完整,无法进行清算,故刘志明虽已经开始清算工作,但由于刘志明无法提供激情百度公司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客观上已经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综合上述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刘志明对激情百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刘志明关于其虽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中天公司债务未获清偿并非由于刘志明未及时清算所致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刘志明上诉主张激情百度公司清算期间不应对中天公司债务进行清偿的问题,本案争议问题系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涉及公司自身对外清偿债务问题,故刘志明该项上诉意见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刘志明上诉主张激情百度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主体资格尚合法存续,故刘志明不应对于激情百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均未规定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为公司主体资格消灭,故刘志明这一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志明主张其已将所持激情百度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北京世元思敬文化有限公司,并提交了股权转让合同,并称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系由于工商档案被冻结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系公司内部事宜,作为外部的债权人无法知晓,无论刘志明是否已经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其未变更工商登记是否具有客观原因,均不具有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效力,该事实亦不构成刘志明依据其股东身份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

二审期间,因刘志明表示对于一审判决计算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六元,由北京中天圣丽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刘志明负担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二元,由刘志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宇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晨

 

 

获得更多文书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法律家”关注即可!

或者扫描二维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中国法学多用途教学案例库http://www./al

(法律家www.-综合性法律门户网站,免费提供百万法律法规、近千万裁判文书查询服务以及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代理案件排行,数万律师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