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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间借贷形式实施诈骗所得款项该如何定性?

 王断天崖路 2017-07-14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被告陈丽以帮原告赵满买低价房、商铺,帮其儿子找工作为由,先后多次收取原告赵满共70多万元;2011年9月,被告陈丽又向原告赵满借款10万多元,被告陈丽在收到款项时均出具《收据》、《收条》或《欠条》给原告赵满,但却一直未交付所谓的低价房、商铺等给原告赵满,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欠款。2013年3月,因被告陈丽没有兑现承诺且原告赵满催讨较紧,被告陈丽于当年偿还了10万多元给原告赵满。2014年5月,被告陈丽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被告陈丽骗取了赵满人民币70多万元。

2015年2月,原告赵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陈丽和其丈夫张浩一起还款。经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陈丽在限期内偿还70多万元给原告赵满。

法官说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案由的定性。原、被告签订了《收条》、《收据》、《欠条》等凭证,令本案看似民间借贷纠纷,但经分析可发现,被告陈丽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意图通过民间借贷形式骗取他人财物,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签订的《收条》、《收据》、《欠条》等凭证均属无效,由此,被告陈丽取得借款没有合法根据,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陈丽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赵满的财产权益,因此,被告陈丽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赵满。鉴于被告陈丽骗取原告赵满人民币70多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且刑事判决书对诈骗金额作出认定,本案应以该刑事判决书裁判结果作为依据。

同时,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被告陈丽的非法所得是被告陈丽的犯罪行为导致,与被告张浩无关,即被告张浩并未取得不当得利,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应当由取得不当得利的人返还受损人,因此,被告张浩不负返还责任。反之,如果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陈丽的配偶张浩也参与了犯罪行为,或有其他证据表明张浩也取得了不当利益,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浩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人通常都是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实施,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进行严格审查。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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