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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赶小偷致其伤亡,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朱觉超 2017-07-14




编者按日常生活中,大家都会认为追赶小偷的行为再正常不过了,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怎么也不会想到在追赶过程中,如果追赶行为跟小偷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紧密的因果关系,则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信,我们来看看下面一篇判决书:

 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


起诉书指控: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开州区XX镇XX村X组的家中休息时,发现刘某盗窃了其大舅朱某1家的鸡,便一人追赶刘某。后王某将刘某追到并将其扭至张某1家的地坝内报警。刘某趁机逃跑,王某在地坝内将其追上并跑到刘某前面,为阻止其逃跑,王某用手推了刘某右肩一下,导致刘某后脑着地受伤。2015年7月l4日,刘某在开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刘某系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王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对王某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开州区XX镇XX村X组的家中休息时,发现刘某盗窃了其大舅朱某1家的鸡,便一人追赶刘某。后王某将刘某追到并将其扭至张某1家的地坝内报警。刘某趁机逃跑,王某在地坝内将其追上并跑到刘某前面,为阻止其逃跑,王某用手推了刘某右肩一下,导致刘某后脑着地受伤。2015年7月l4日,刘某在开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刘某系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处依法扣押土鸡三只、黑色背包一个、黄色口袋一个。3.领条,证实朱某1领走三只黄色母鸡的事实。4.到案经过说明、接处警信息单、出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2日报案,同日到镇安派出所接受询问的事实。5.住院病历、死亡记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刘某受伤入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6.前科材料,证实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7.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张某2的证言;2.朱某1的证言; 3.王某1的证言;4.朱某2的证言; 5.王某2的证言,6.李某的证言; 7.陈某的证言;8.王某3的证言;9.龙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将偷鸡的刘某拉到张某1家地坝后就报警了,当时我就松手把他放了,想等警察来处理。就在这个时候,那个偷鸡的人又准备跑,我看他跑出几米后,就追过去把他堵住,站在他面前朝他胸口一掌推过去,他一下子就倒下去了,倒地是头部后脑先着地,然后我看见他的耳朵有血流出来了,他自己坐起来,口中也在不断的吐出带血的口水,之后就一直坐在地上直到警察来。

(四)鉴定意见

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刘某系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六)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民警到达案发现场时的询问情况。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对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丽

代理审判员: 骆云鹏

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 琳

 编者后记

类似判决还有很多,如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等。对于上述判决,普通人可能无法理解,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制意识较为单薄、朴素的正义观、天生对小偷的敌视等。但只要理性的想一下,如果对小偷行为可以无限制的“防卫”,则势必造成以暴制暴的社会现象(小偷和“防卫人”都可能造成损害)。这种侵害人身生命、健康权的行为相对于小偷造成的财产权利的侵害,我相信大家还是会选择宁愿财产损失,也不愿看到人身损害。

因此,建议市民遇到类似情况,应注意将抓捕、扭送行为控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不要明显的超过必要的限度,这都是法律所允许和鼓励的。应尽量防止以暴力方式对小偷造成人身伤害,并且注意不要将小偷人身陷入较大的风险中后继续相逼,如地势较为危险的悬崖、高楼等,毕竟小偷作为人的生命权也应当高于一般的财产权。如果可以,请第一时间报警,交给警察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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