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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

 万多馆 2017-07-18
公司股东出让所持股权,该股权所属公司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的相关裁判将该问题分为两种情形认定:
一、公司内部股东间转让股权,公司担保行为无效。
公司内部股东间转让股权,公司对此进行担保,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造成公司资产不当减少,势必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交易安全。
另一角度,公司为内部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实际是以公司财产担保股权转让款的实现。公司一旦承担保证责任,则无异于公司资产为股权转让买单,本质上发生了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形,但这种公司回购股权不属于公司法七十四条规定法定情形,已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
参考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汪高峰、应跃吾与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9号》
2、《苏州吴江区法院2014年1月13日发布陈某诉徐某、周某、江苏鼎辉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二、公司股东向第三人(非内部股东)转让股权,公司担保行为因不违反公司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该担保行为有效。
参考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 陈玉梅与杨秀玉与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朱磊、黑龙江汇丰祥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41号》
另注:《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汇丰祥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朱磊、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杨秀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3)民二终字第31号》系二审判决书,目的便于了解事实前因后果和阅读上述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自权威案例数据库
2、《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卜邦干诉柯尼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
三、参考依据(案例、红字系重点内容):
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汪高峰、应跃吾
与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股权转让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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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汪高峰。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应跃吾。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海平。
委托代理人:陆世荣,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克刚。
委托代理人:陆世荣,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建。
委托代理人:陆世荣,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峰公司)、汪高峰、应跃吾为与被上诉人李海平、王克刚、董建(以下简称为李海平等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期间,勤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李海平等三人依据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向其承担违约出资责任。原审法院将李海平等三人诉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与勤峰公司诉李海平等三人出资纠纷合并审理,作出(2010)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本院在二审期间将两诉分开审理,对勤峰公司诉李海平等三人出资纠纷已经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本判决对该诉的内容不再涉及。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2日,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海平等三人持有的勤峰公司70%的股权人民币2880万元,以1:1的比例转让给汪高峰、应跃吾,汪高峰、应跃吾应付给李海平等三人的总金额为:股权转让款2880万元,资金占用补偿款100万元,应得利润770425.89元,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的借款3031617元,共计33602042.89元。另因为李海平等三人需支付给汪高峰、应跃吾、戴汉东180万元作为金塔路源铁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故双方协议从汪高峰、应跃吾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余款中扣除180万元。故汪高峰、应跃吾实际应付给李海平等三人的总金额为31802042.89元。2008年6月12日,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具体还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付款方式为,2008年6月12日付转让款1000万元,股权转让余额1880万元,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并约定欠款按每月3%计算利息,逾期每日按欠款本金的0.1%偿付违约金,协议第四条约定:“勤峰公司以所有资产(含40m2、158m2高炉、其他固定资产及存货等)作担保,为乙方偿还甲方三人本息和逾期违约金作担保。”第五条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担保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勤峰公司并在该《协议》上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同时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针对《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向李海平等三人出具了欠条。2010年3月10日,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90万元,在李海平等三人提起诉讼期间,于2010年6月10日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150万元,2010年10月19日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300万元,合计支付540万元。汪高峰、应跃吾于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向浙江永园阀门有限公司李海平支付价值2432103.56元的生铁。
2010年6月4日,李海平等三人以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违背《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未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任何款项为由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立即支付李海平等三人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2880万元-180万元);资金占用补偿款100万元(欠条中注明),勤峰公司借款3031617元;应得利润770425.89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合计31802042.89元;2.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欠款利息20989348.31元(截至2010年4月12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受理后,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原审法院以(2010)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以(2011)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海平等三人依约定转让股权后,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应按约定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其他款项,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其他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李海平等三人、汪高峰、应跃吾和勤峰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欠款每月按3%计算利息,逾期每日按本金的0.1%偿付违约金,依据各方约定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勤峰公司、汪高峰、应跃吾应按其约定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违约金(本金31802042.89元×每日0.1%×660天);对于双方既约定了每日0.1%的违约金,同时又约定了按3%计算利息的约定,按照损失赔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其两项赔偿损失约定只支持其违约金二项,对每月3%的利息不再支持。汪高峰、应跃吾在答辩中提出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借贷利率的上限许多,应属于无效条款的答辩理由,经查,关于违约金约定的司法解释为:借贷利率只要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受法律保护。本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违约金。勤峰公司、汪高峰、应跃吾在答辩中又提出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6月10日、2010年10月19日分三次共计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540万元,该院予以确认。提出的以实物抵顶2432103.56元,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向李海平等三人抵顶欠款,因此不予支持。其他关于认为本案系多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抗辩理由,由于汪高峰、应跃吾在答辩期间,就该抗辩理由同时提出管辖异议,并已经该院(2010)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1)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定,其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因担保不符合担保法规定而不能成立的请求。经审查,《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担保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本案中《还款协议》由勤峰公司作为担保方与李海平等三人、汪高峰、应跃吾共同签订,并在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勤峰公司以所有资产(含40m2、158m2高炉、其他固定资产及存货等)作担保,为乙方偿还甲方三人本息和逾期违约金作担保。”第五条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担保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在该《协议》上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依据以上约定和担保法规定,勤峰公司辩称的“因担保不符合担保法规定而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汪高峰、应跃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海平等三人股权转让金2160万元(转让金总额2880万元-折抵金塔路源铁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180万元-2010年3月10日还款90万元-2010年6月10日还款150万元-2010年10月19日还款300万元二2160万元)及违约金8352720元(分段计: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计自然月六个月2160万元×5.31%×4÷2=2293920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计全年利息、违约金2160万元×5.56%×4=4803840元,2010年1月1日截至2010年4月12日,计自然月三个月利息、违约金2160万元×5.81%×44=125496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之后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汪高峰、应跃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海平等三人540万元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至实际开始还款之日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495900元(分段计息: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计自然月六个月利息540万元×5.31%÷2=143370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计全年利息540万元×5.56%=300240元,2010年1月1日截至2010年3月10日,计自然月两个月利息540万元×5.81%÷6=52290元)。三、以上给付款项逾期不履行,由勤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汪高峰、应跃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海平等三人资金占用补偿款100万元,应得利润770425.89元,合计1770425.89元,及自合同订立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勤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李海平等三人给付借款3031617元及自合同订立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驳回李海平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勤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5757元,李海平等三人承担32000元,汪高峰、应跃吾承担273757元;反诉受理费13120元由勤峰公司承担。
勤峰公司、汪高峰、应跃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勤峰公司对汪高峰、应跃吾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勤峰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1.《还款协议》约定勤峰公司以所有资产为汪高峰、应跃吾提供担保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不能成立。该担保是以勤峰公司的动产及不动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物。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担保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还款协议》签订后,各方并未到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被担保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涉案《还款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中的利息约定为每月3%,如此计算,仅利息部分就高达20989348.31元,比汪高峰、应跃吾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的一倍还要多,大大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借贷利率的上限,应属于无效条款。3.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勤峰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资产为汪高峰、应跃吾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二、原审判决汪高峰、应跃吾向李海平等三人给付股权转让款2160万元,混淆了本案法律关系且对汪高峰、应跃吾已经用实物偿还的借款不予扣减有失公平。股权转让款中的1700万元已另行约定转化为民间借贷,与股权转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加区分将不同法律关系并案判决不当,应驳回李海平等三人关于1700万元民间借贷部分的请求。汪高峰、应跃吾以实物抵顶方式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2432103.56元,属于债务抵销,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相应数额。三、一审判令汪高峰、应跃吾向李海平等三人给付资金占用款100万元、应得利润770425. 89元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给付资金补偿费于法无据,且已接近月息4%,应属无效条款。四、《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李海平等三人的诉求大部不能成立,应予调整或驳回。1.《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中约定的支付金额总计为1000万元,应纳入本案审理的只有该1000万元。其中,汪高峰、应跃吾已共同偿还7860400.56元,未支付部分仅为2130399.44元,且该转让协议并未约定未支付部分要承担银行利息及违约金。2.《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即付转让款1000万元给转让方,转让方借给勤峰公司3031617元在协议签订之日即予归还。签订该协议时,勤峰公司经营正处于困境,李海平等三人明知汪高峰、应跃吾不可能在签订协议之日向他们支付转让款和借款,却乘人之危,签订要求必须即时清结的合同,主观上具有欺诈诱骗签订合同然后坐享高额利息和违约金回报的故意,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合同条件成就。故《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勤峰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汪高峰、应跃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是投资纠纷,李海平等三人在撤回投资后,又以股权转让形式全身而退并进而让汪高峰、应跃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显失公平。五、原审判决驳回勤峰公司的反诉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10)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李海平等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令勤峰公司为汪高峰、应跃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1.勤峰公司为汪高峰、应跃吾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汪高峰、应跃吾混淆了保证和抵押两种担保形式。2.《还款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还款协议》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汪高峰、应跃吾应同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但原审判决只支持了违约金一项,而且没有按每日0.1%计算,该担保事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勤峰公司的股东只有汪高峰、应跃吾两人。勤峰公司为汪高峰、应跃吾的债务提供担保,等于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担保,也等于股东会决议,而且汪高峰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依法代表企业行为。勤峰公司已经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该担保的效力不受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的影响,故“勤峰公司不能以公司资产为汪高峰、应跃吾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和连带清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汪高峰、应跃吾曾以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但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在一审提交的实物抵顶243万余元的证据不能证明抵顶了其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三、关于100万元资金占用款和77万余元的应得利润,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汪高峰、应跃吾应依约履行。四、李海平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均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的明确约定提出的,汪高峰、应跃吾与勤峰公司应依约履行义务。五、一审法院驳回反诉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
一、本院(2011)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不服(2010)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应一并审理民间借贷、公司盈余分配、资金有偿使用费等法律关系。本院驳回汪高峰等人的上诉。
二、关于勤峰公司股权结构变化情况。2008年3月1日,汪高峰(12%),戴汉东(8%),应跃吾(10%),李海平(23.34%),董建(23.33%),王克刚(23.33%);2008年6月11日,汪高峰(47%),戴汉东(8%),应跃吾(45%); 2009年11月5日,汪高峰(51%),应跃吾(49%); 2012年2月7日,汪高峰(1%),应跃吾(99%)。
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2008年6月12日,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海平等三人为转让方,汪高峰、应跃吾为受让方。1.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勤峰公司70%的股权人民币288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汪高峰、应跃吾分别受让1440万元,转让金为人民币2880万元。 2.付款方式。(1)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即付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2)股权转让款余款人民币1880万元(其中180万元支付给受让方和戴汉东作为金塔路源铁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之本息另附还款协议。(3)受让方需另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给转让方,作为受让方在2008年9月前占用转让方股权转让款的补偿费,该补偿费在2009年4月15日前支付。(4)勤峰公司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经营所得利润按原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转让方应分得利润人民币770425.89元,由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之日即汇入李海平的银行卡。所有的利息及利润分红全部打入李海平卡中,然后李海平负责分配给转让各方。(5)转让方借给勤峰公司人民币3031617.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即予归还。2008年6月12日,李海平等三人为甲方,汪高峰、应跃吾为乙方,勤峰公司为担保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欠甲方股权转让款余额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08年6-8月占用补偿金100万元。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每月15日还本金300万元及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余额的利息;2009年2月15日,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09年4月15日,还本金100万元。每月按3%计算欠款利息,逾期每日按本金的0.1%偿付违约金,勤峰公司以所有资产(含40m2、158m2高炉、其他固定资产及存货等)作担保,为乙方偿还甲方三人本息和逾期违约金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担保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四、汪高峰、应跃吾一审中均未提出反诉。
五、涉案价值2432103.56元的生铁是交付给浙江永园阀门有限公司,而非交付李海平个人。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2011)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已经驳回了汪高峰、应跃吾和勤峰公司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相关事项不应一并审理的上诉,故本院对汪高峰、应跃吾和勤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再审理。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的效力;二、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的约定还应向李海平等三人给付哪些款项,其利息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的效力。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汪高峰、应跃吾在协议订立前即为勤峰公司股东,其应知道自身的偿付能力和勤峰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何。汪高峰、应跃吾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以自身偿付能力和勤峰公司经营处于困境为由,认为李海平等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乘人之危、欺诈、恶意促使条件成就,并以此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海平等三人将其持有的勤峰公司70%的股权以2880万元转让给汪高峰、应跃吾,其中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支付,另外1880万元中的180万元与李海平等三人应支付给汪高峰、应跃吾、戴汉东的金塔路源铁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180万元予以抵销。因该180万元债权不在本案李海平等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对关于抵销约定的效力不予审查。《股权转让协议》还对李海平等三人应获得勤峰公司的利润 770425.89元和偿还勤峰公司借款3031617元作出约定。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妥,汪高峰、应跃吾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协议》的效力。汪高峰、应跃吾认为《还款协议》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而无效,因该约定并非合同主要条款,不足以导致合同全部无效,且原审判决并未判令汪高峰、应跃吾依据《还款协议》约定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已经作出适当调整,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还款协议》约定,汪高峰、应跃吾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的17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800万元转化为其债务,勤峰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等人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勤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勤峰公司担保有效,并据此判令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除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和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外,《还款协议》的其他约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的约定还应向李海平等三人给付哪些款项,其利息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包括股权转让款、资金占用补偿费、应分配的利润和勤峰公司的借款,以下逐项予以认定:
1.关于股权转让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汪高峰、应跃吾应分两笔支付李海平等三人股权转让款: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分期支付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定汪高峰、应跃吾已经支付了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540万元,因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汪高峰、应跃吾主张用2432103.56元生铁货款债权与李海平等三人的股权转让款债权抵销,但因该笔货款系浙江永园阀门有限公司所欠,李海平并非该笔货款的债务人,李海平不同意抵销,故汪高峰、应跃吾关于用生铁货款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尚有460万元未支付。因《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 34号)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尚未支付的460万元在2008年6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该460万元股权转让款自2008年6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自2010年4月1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甚妥当,但因当事人并未上诉,本院对此不再调整。根据《还款协议》约定,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自2008年9月15日起分期给付,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每月15日还本金300万元及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余额的利息,2009年2月15日,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故原审判决自2008年6月12日起均以1700万元为基数计算股权转让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2008年9月16日至2010年4月1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分别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15日300万元;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1月15日600万元;2008年11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900万元;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1200万元;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1500万元;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4月12日1700万元。对原审判决中关于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判项的其他内容,因当事人并未上诉,本院不予变更。
2.关于100万元资金占用补偿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8年6月12日,但股权转让款中的1700万元是自2008年9月15日起分期支付,为此双方约定支付100万元资金占用补偿费。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该100万元的付款日期是2009年4月15日,一审判令汪高峰、应跃吾逾期给付李海平等三人100万元资金占用补偿款的利息自合同订立之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09年4月16日起算。对逾期利息支付的标准,原审判决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不甚妥当,但因当事人并未上诉,本院对该1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予调整。
3.关于利润770425.89元和勤峰公司借款3031617元的问题。汪高峰、应跃吾与李海平等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李海平等三人应获得的勤峰公司的利润770425.89元和偿还勤峰公司借款3031617元作出约定。《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利润“由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之日即汇入李海平的银行卡”,原审判决汪高峰、应跃吾支付该笔利润,勤峰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汪高峰、应跃吾及勤峰公司并未对其作为义务主体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因汪高峰、应跃吾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反诉,一审将二人列为反诉原告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汪高峰、应跃吾和勤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部分支持,原审判决对部分款项的利息、违约金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认定勤峰公司担保行为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对原审判决相应部分予以纠正,维持原审判决其他部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五、六项。
二、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汪高峰、应跃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股权转让款21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460万元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2008年6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1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按年利率5.31%、5.56%、5.81%的四倍计算;此期间的计算基数: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15日300万元;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1月15日600万元;2008年11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900万元;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1200万元;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1500万元;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4月12日1700万元。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0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汪高峰、应跃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资金占用补偿款100万元、应得利润770425. 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补偿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应得利润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本院已以(2012)民二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判决不再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757.00元,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00.00元,汪高峰、应跃吾负担199620.00元,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负担221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某诉徐某、周某、江苏鼎辉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作者:张有顺 张勇 发布时间:2014-01-13
转载网站苏州吴江区法院:http://wjs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1/id/1175849.shtml
裁判要点
  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造成公司资产不当减少,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系被告鼎辉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占49%股份,被告徐某占51%股份。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鼎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徐某,转让价格为2100000元,由被告徐某于2012年3月30日前、2012年8月30日前、2012年11月30日前各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2013年5月30日前各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并由被告鼎辉公司对被告徐某支付全部转让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徐某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徐某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另被告周某系被告徐某配偶。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100000元;2、被告周某对被告徐某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鼎辉公司对被告徐某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周某、鼎辉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2100000元中1500000元为本金,600000元为利息,该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只有第一期500000元已到期,其余款项付款期限尚未届满。3、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徐某与被告周某间的婚姻关系证明,即使被告徐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但被告周某对被告徐某受让股权事宜并不知晓,不应对股权转让款承担偿还义务。4、《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鼎辉公司对被告徐某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经被告鼎辉公司股东会决议,该约定为无效约定,原告作为被告鼎辉公司原股东,明知被告徐某为被告鼎辉公司股东,仍然要求被告鼎辉公司为被告徐某的个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由此产生的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5、由于股权转让款到期金额只有500000元,原告却将未到期的转让款及违法利息一并主张,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曾系被告鼎辉公司的股东,占有49%的股份。2011年12月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某将其所有的鼎辉公司49%股权转让给徐某,转让价格为2100000元,由徐某于2012年3月30日前、2012年8月30日前、2012年11月30日前各支付500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2013年5月30日前各支付300000元;鼎辉公司对全部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徐某指定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将15%的股权直接变更至徐丹芬名下(该15%的股权转让款由徐某自行与徐丹芬结算),34%的股权变更至徐某名下。同日,鼎辉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徐某与徐丹芬两人,徐某占85%股份,徐丹芬占15%股份。此后,被告徐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陈某第一期转让款500000元,致引起本案纠纷。另,根据2012年4月6日吴中区城建档案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显示,被告徐某所有的座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华城花园118幢2室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为被告周某,该房产的抵押权人为德合集团农发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周某所有的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越湖滨河名邸80幢602室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为被告徐某,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及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约定的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28日至2033年1月28日及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吴江商初字第0173号商事判决: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股权转让款2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转让双方已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100000元,三被告应对其主张的转让款本金系1500000元、利息系600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三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认定股权转让款为2100000元。第二,未到期股权转让款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徐某在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后即未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在被告徐某以自己行为明确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徐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第三,被告周某是否应对被告徐某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徐某及被告周某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可以确认在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徐某与被告周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周某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周某并不是股权转让的相对方,亦未承诺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周某在本案中不应对被告徐某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被告鼎辉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徐某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实际是以公司资产担保股权转让款的实现,一旦需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质上会发生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将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进行了严格限定,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次,鼎辉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承担担保责任后,等同于该公司向一方股东退还出资,鼎辉公司的公司资本将会不当减少,有损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综上,鼎辉公司为被告徐某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既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规制的宗旨,应确认无效。
  案例注解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鼎辉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均为鼎辉公司的股东,鼎辉公司为徐某对陈某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担保行为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及法律适用的一般准则,应归于无效。一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一、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的适用范围问题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本案股权转让发生时,鼎辉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即转让方原告陈某和受让方被告徐某。一方面,鼎辉公司为受让方徐某提供保证,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按照上述规定,徐某对该担保事项没有表决权,而陈某作为担保的债权人显然对该担保事项不会提出异议,因此,似乎可以认为该担保事项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但是,原告陈某作为担保的实际权利人对该事项显然存在利害关系,其理应无权参加表决。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本案担保的债权系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完成后,徐某随即就会成为鼎辉公司唯一的股东,为徐某承担责任的是由其独资的鼎辉公司,而不是先前有两个股东的鼎辉公司,因此,提供担保的鼎辉公司只有徐某一个股东。而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对担保事项表决时应当回避。可见,本案中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存在有表决权的股东。综上所述,本案不具备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依据该规定主张鼎辉公司担保行为有效缺乏法律依据。
  二、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担保的行为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第一,从资本维持原则出发。资本维持原则,是保障公司人格独立、促进交易安全的基础,它要求公司自设立中、设立后,以至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于资本之资产。该制度主要体现在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鼎辉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提供担保,其保证责任范围与股东陈某个人出资额相当,鼎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直接后果就是鼎辉公司向其股东退还出资。虽然鼎辉公司这种保证行为不会直接导致股东抽逃出资,但实际会造成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势必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应当对该担保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
  第二,从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法律规定出发。法律并非绝对禁止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只有在有限的三种情形下公司才可以回购公司的股权,且这种回购是法定的,必须经过公司内部协商程序或法律诉讼程序才能得以实现。该规定为公司资本维护原则的例外情形,在性质上属强制性规定。公司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实际是以公司财产担保股权转让款的实现。公司一旦承担保证责任,则无异于公司资产为股权转让买单,本质上发生了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形,但这种公司回购股权显然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和立法精神相左。因此,鼎辉公司为其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已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
  三、认定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行为有效有违法律适用的一般准则
公司法关于资本规制宗旨,在于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而我国担保法的宗旨在于促进金融和商品流通,保障个别债权的实现。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以公众利益为重以确保整个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而不能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去保障个别债权的利益实现。本案中,如果鼎辉公司为其股东徐某在公司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牺牲的就是鼎辉公司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而实现的却是股东陈某的个别债权利益,显然这种债务清偿行为违背前述法律适用的一般准则。因此,对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作否定性评价是合乎法理的。
来源:民二庭
黑龙江汇丰祥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朱磊、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杨秀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31号
转载网站:裁判文书网http:///judgement/9ae83b1ad633425f9713bcf46381723f?keyword=陈玉梅与杨秀玉、黑龙江汇丰祥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汇丰祥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洪章,黑龙江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磊。
委托代理人:任洪章,黑龙江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秀玉。
上诉人黑龙江汇丰祥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祥矿业)、朱磊、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矿业)因与被上诉人杨秀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3)内立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2012年12月7日被上诉人杨秀玉作为原告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汇丰祥矿业、朱磊、双源矿业称:2010年12月27日,其与汇丰祥矿业签订了《黑龙江汇丰祥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部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杨秀玉将持有的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82%股权转让给汇丰祥矿业。双源矿业的股权结构将变更为:汇丰祥矿业持有82%的股份(其中陈玉梅70%,赵俊海占7%,盛万辉占5%);杨秀玉持有双源矿业18%股份,股权转让的总价款为9840万元,汇丰祥矿业现付2040万元,剩余7800万元按汇丰祥矿业在加拿大多伦多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股票折合1350万股付给杨秀玉。2011年9月27日,杨秀玉与汇丰祥矿业、双源矿业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规定:汇丰祥矿业的2040万元现款已支付,双方仅就7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相关事宜达成本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的第三条规定,双方同意以2012年11月15日为最终期限,若目标公司在最终期限届满前确定放弃上市方案,或上市方案确定无法实现,或在最终期限届满时仍未获得上市地证券监管部门对股票上市交易的批准时,除非甲乙双方书面同意延长前述期限,否则杨秀玉有权退回目标股份并要求被告按照下述规定给予甲方现金补偿。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前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补偿金3560万元(其中本金2000万元,利息1560万元)。并于2013年6月30日向甲方再支付5800万元。补充协议第七条规定:如杨秀玉根据本协议第三条之约定选择退还目标公司股份并接受黑龙江汇丰祥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现金补偿,且黑龙江汇丰祥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向杨秀玉足额支付相应补偿金,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就应未付部份的补偿金向杨秀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汇丰祥矿业告知杨秀玉,目标公司已不能在加拿大多伦多证券交易所上市,同时公司已经放弃上市,要求杨秀玉帮助寻求购矿者。2012年10月30日杨秀玉向汇丰祥矿业发出《付款通知书》,告知其要求退回目标公司股份,并予以现金补偿,同时要求按补充协议的规定向杨秀玉支付补偿金,但汇丰祥矿业只向杨秀玉支付现金100万元,其他款项并未支付。据此,杨秀玉向内蒙古高级人民起诉:1、请求判令汇丰祥矿业、朱磊支付杨秀玉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3460万元,并判令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双源矿业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判决三一审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
陈玉梅与杨秀玉与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朱磊、黑龙江汇丰祥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4)民申字第1141号
转载网站(裁判文书网)http:///judgement/e69911fae67b437b93e768b0f9bcc8e8?keyword=陈玉梅与杨秀玉、黑龙江汇丰祥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裁判文书网也有记载: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grmfy/ms/201410/t20141011_3325714.htm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玉梅。
委托代理人:任洪章。
委托代理人:曲振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秀玉。
委托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雪原,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黑龙江汇丰祥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巿南岗区顺益街35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朱磊。
一审被告: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十家乡大水清村。
法定代表人:赵俊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彦禄,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玉梅因与被申请人杨秀玉及一审被告黑龙江汇丰祥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祥矿业公司)、朱磊、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玉梅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陈玉梅提交了赵俊海于2014年2月8日出具的《证言》。欲证明70%的股权已由陈玉梅转让给朱磊,案涉债务与陈玉梅无关。(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由陈玉梅给付杨秀玉股权转让款926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2011年9月27日,由陈玉梅、赵俊海、盛万辉、杨秀玉等双源矿业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了股东大会,大会决议:“一、同意股东陈玉梅将其持有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朱磊;二、同意股东盛万辉将其持有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5%的股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赵俊海;三、同意股东杨秀玉将其持有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18%的股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赵俊海;……八、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吸收朱磊为公司新股东;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由陈玉梅、赵俊海、盛万辉、杨秀玉变更为朱磊和赵俊海”。杨秀玉亦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依据《股东会决议》陈玉梅与朱磊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陈玉梅持有的70%的股权转让给了朱磊;杨秀玉与赵俊海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杨秀玉持有的18%的股权转让给了赵俊海;盛万辉与赵俊海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盛万辉持有的5.01%的股权转让给了赵俊海,上述新老股东于2011年10月10日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至此,陈玉梅与杨秀玉之间不再是股东与股东的关系,也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判决由陈玉梅给付杨秀玉股权转让款926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2.一、二审法院对杨秀玉所增加的5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管辖权,而合并审理是错误的。本案是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指定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审理的标的为3460万元,而2013年5月20日杨秀玉又申请增加了诉讼请求5800万元,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是属尚未到期债权,提前起诉没有事实上的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是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指定管辖的案件,而向陈玉梅送达的确系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程序违法。5.一、二审判决认定陈玉梅及汇丰祥矿业公司通过转账付给杨秀玉人民币100万元是错误的。6.杨秀玉拒不提供公司前三年财务账目,使得陈玉梅的公司至今无法上市,给陈玉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二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7.杨秀玉违反双方约定,要求退股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陈玉梅将其70%的股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朱磊,且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其转让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二款 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和第八十八条 关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陈玉梅将股权转让予朱磊并不等同于陈玉梅将其对杨秀玉的债务亦转让予朱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陈玉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杨秀玉提交意见称:陈玉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三个问题:1.陈玉梅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陈玉梅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经查,陈玉梅提交的证据属于证言,从内容看是证明杨秀玉参加了2011年9月27日的全体股东会议,而且对股东转让股权认可、同意。本院认为,陈玉梅提交的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已经2011年9月27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予以证实,杨秀玉予以认可,但该证言并不能证明陈玉梅已将案涉债务转移给了朱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陈玉梅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1.关于一、二审判决陈玉梅及汇丰祥矿业公司给付杨秀玉股权转让款9260万元及利息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根据2010年12月27日杨秀玉与汇丰祥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杨秀玉将其在双源矿业公司的82%股权转让给汇丰祥矿业公司,但2011年9月28日的《补充协议》则由陈玉梅及汇丰祥矿业公司共同作为协议乙方与甲方杨秀玉、丙方双源矿业公司签订的,故杨秀玉追加陈玉梅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杨秀玉已按照协议约定将股权予以转让,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陈玉梅及汇丰祥矿业公司、双源矿业公司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杨秀玉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二审判决由汇丰祥矿业公司及陈玉梅给付杨秀玉股权转让款9260万元及利息、双源矿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虽然陈玉梅在受让70%股权后又将该股权转让给朱磊,但从其与朱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看,该转让行为发生的主体、转让标的、股权转让价款均不相同,且陈玉梅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70%股权作价转让给朱磊,并未涉及案涉债务转移,故陈玉梅主张已将其对杨秀玉的案涉债务转移给朱磊,缺乏证据证明。杨秀玉作为双源矿业公司股东同意陈玉梅将股权转让予朱磊,是行使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为,故一、二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为依据,判令陈玉梅与汇丰祥矿业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2.关于杨秀玉接收的100万元是否陈玉梅支付。根据杨秀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该款项是由陈玉梅账户支付给杨秀玉,且杨秀玉在起诉赵俊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未认可赵俊海支付了该款项,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书亦未认定赵俊海向杨秀玉支付了该100万元,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100万元系陈玉梅支付并无不当。3.关于一审法院将杨秀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三款 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杨秀玉在同一法律关系前提下,根据同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在一审法院开庭前增加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标的亦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高法发(2013)1号文件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将杨秀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亦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4.关于一审法院未审理汇丰祥矿业公司的反诉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本诉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汇丰祥矿业公司在一审中向杨秀玉提起的反诉为损害赔偿纠纷,反诉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未将汇丰祥矿业公司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程序并无不当。5.关于杨秀玉是否履行通知义务问题。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杨秀玉有选择退回目标公司股份,并要求陈玉梅及汇丰祥矿业公司给予现金补偿的权利。杨秀玉在《付款通知书》中已明确作出选择退回股份,要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符合双方在《补充协议》的约定。在《付款通知书》上作为《补充协议》的一方主体双源矿业公司加盖了公章,汇丰祥矿业公司副总裁兼双源矿业公司副总经理盛万辉予以签收,且陈玉梅在《付款通知书》之后的2012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杨秀玉1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付款行为亦可以说明汇丰祥矿业公司及陈玉梅对杨秀玉已选择退回股份,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是明知的,故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亦无不当。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陈玉梅将其在双源矿业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朱磊,经过股东会议决议,且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该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二款 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但该转让行为仅是陈玉梅将股权转让给朱磊,并未涉及案涉债务转移,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和第八十八条 关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陈玉梅将股权转让予朱磊并不等同于陈玉梅将其对杨秀玉的债务亦转让予朱磊”并无不当。
综上,陈玉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玉梅的再审申请。
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
——常州中院判决卜邦干诉柯尼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转载网站人民法院报:2010年01月28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0-01/28/content_3277.htm
裁判要旨
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案情
卜邦干原系常州柯尼马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尼马公司)独资股东,同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15日,卜邦干与谢贤初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卜邦干将拥有的柯尼马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谢贤初,股权转让金于同年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9月9日,谢贤初向卜邦干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已经支付35万元股权转让金,尚欠15万元,柯尼马公司在“此欠款由柯尼马公司担保”的意见上加盖了公章。此后谢贤初和柯尼马公司未予付款,卜邦干遂以谢贤初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谢贤初向卜邦干支付股权转让金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因谢贤初未履行上述债务,卜邦干遂起诉柯尼马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出具欠条时,柯尼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谢贤初系股东,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的问题未作规定,对本案所涉的担保事项亦未采取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裁判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柯尼马公司在谢贤初出具给卜邦干的欠条上明确欠款由其担保的行为属实。虽然柯尼马公司的股东谢贤初没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书面材料置备于公司,但卜邦干并无过错,也不属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无效的情形,故卜邦干与柯尼马公司间保证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柯尼马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现债务人谢贤初在判决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卜邦干可以要求保证人柯尼马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判决柯尼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柯尼马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21日,常州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
1.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范围。在公司为无投资关系和无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一般担保时,应依据章程的授权由公司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或者公司所有者决策机构股东会行使;在公司为有投资关系的股东或者有实际控制力的其他主体提供特殊担保时,其决策权只能由公司所有者决策机构股东会行使。对于不设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一人公司而言,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担保能力的规定无适用的必要,因为不设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一人公司在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上未分离,均由公司所有者即唯一的股东行使,而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属于公司的所有者的权利。因此,该规定仅主要适用于大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对上市公司适用的意义更大。
2.考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该条规定的特殊担保下股东回避表决旨在防止大股东(利害关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和小股东(无利害关系股东)免遭公司作保的风险,确保公司更加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为其股东进行担保,而并非禁止或限制该类特殊担保。实践中,一人公司不存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别,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股东与无利害关系股东之别,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股东意志,也体现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也就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行作出由一人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
3.审查债权人的注意义务。一般担保的债权人有义务向公司索取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策机构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特殊担保的债权人有义务向公司索取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否则,一旦公司越权提供担保,债权人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存在过失,即无法获得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担保合同归于无效。实践中,一人公司因仅有一个股东,自然无法成立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只要公司章程不禁止,股东个人同意后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就具备了。只不过股东行使职权作出担保的决定时,法律上倡导的是采取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备置于公司。这样做是为了更全面、更完整地记载一人公司的运营状况。但实践中一人公司的操作并非如此规范和明确,股东个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往往体现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的公章。因此作为债权人而言,只要审查一人公司的章程中有无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定,如果没有,则基于自身过错,对担保的合理期待应当受到保护。
4、“法无禁止即自由”。既然公司法总则第十六条作为一般规范而言对一人公司无适用的必要,而且公司法分则的特殊规范中亦未对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作相应规定,根据私法中“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以及从适应市场主体的融资需求、尊重交易效率和减少交易成本出发,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综上,因柯尼马公司的章程没有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故柯尼马公司的担保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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