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矿产资源合伙、合作、联营之间的差别及认定

 用心生活qaflmk 2017-07-18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过程中,自然人之间、企业之间以及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合作经营模式较为普遍,实践中经常出现以“合伙”、“合作”和“联营”等名称命名的合同和协议。当合作各方发生争议时,有关合同性质的认定往往成为法院审理的重点。然而,由于矿产资源合作各方当事人对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加上当前法律、法规在“合伙”、“合作”以及“联营”等方面的规定互有交叉,有些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纠纷当事人以及法院对于争议合同性质的认定及其效力可能存在分歧。因此,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不同类型合作经营关系之间的区别显得尤为必要。
  一、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区别
  《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依据上述两部法规的其他条款规定,“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的区别可以确定为:
  (1)主体不同。个人合伙的主体为自然人,而合伙企业的主体则较为广泛,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业。
  (2)组织形式不同。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并办理登记,也可以不起字号,形成松散型的合伙关系。合伙企业则必须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3)要式不同。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个人合伙原则上必须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必须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
  (4)退伙规定不同。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原则上可以自愿退伙。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原则上不允许擅自退伙,退伙必须满足《合伙企业法》第46条和第47条的规定。
  实践中,区别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的主要判定标准在于是否要求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人的身份特点。对于那些合同中明确要求设立合伙企业,但实际未注册成立合伙企业的,如果合伙人各方都是自然人的,可以参照个人合伙处理;如果合伙人中既有自然人也有企业的,则仍然按照合伙企业的规定执行。
  二、个人合伙、合伙企业与联营之间的区别
  法律对于“联营”的规定主要存在于《民法通则》第三章“法人”中。该法第51至53条将“联营”区分为“法人型联营”和“合伙型联营”。所谓“法人型联营”,是指联营各方注册成立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法人型联营”的组织形式是什么,因此“法人型联营”可以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形式。所谓“合伙型联营”则是指联营各方较为松散,不具备法人资格,一般既可以注册成为合伙企业,也可以各自独立经营。
  “个人合伙”区别于“联营”的主要特点在于“主体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联营各方必须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基本排除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合作。自然人之间的合作应当属于个人合伙,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合作需要设立企业的,则可以成立合伙企业;如果不设立企业,则只能归属“合作”范畴。
  三、“合作合同”的认定
  根据上面的分析判断,基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自然人之间合作但不设立企业的,属个人合伙;
  自然人之间合作且设立企业的,根据企业设立的类型,可以设立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企业之间合作但不设立企业的,属于合伙型联营;
  企业之间合作且设立企业的,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属于法人型联营,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设立为合伙企业,这样也归属为合伙型联营;

  自然人和企业合作的,由于主体资格不满足个人合伙的规定和联营的规定,各合伙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被确定为“个人合伙”或“联营”,因此,自然人和企业之间合作设立非法人企业的,应当成立并注册为合伙企业。
  上述组合遗留的问题是:自然人和企业之间合作不设立企业的,根据当前法律规定尚不满足“个人合伙”、“联营”以及“合伙企业”的要求,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如何界定其法律性质呢?
  由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和“联营”在法律主体上有特殊要求,因此,自然人和法人间达成的以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和共担风险为实质内容的合同就需要在其他法律范围内进行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规范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及终止的法律规范,并未就此类合同做出专门规定。然而,在社会经济活动及在审判实践中,带有明显合伙性质但又不属于“个人合伙”的合作合同较为常见。对于这类合同的认定,一般多依赖于特定领域内的单行法作为认定合同性质以及合同生效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除了在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中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外,没有专门的“合作合同纠纷”,因此,基本可以确定“合作合同”在当前审判实践中暂不能被确定为一项独立的合同关系。但由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将“合作”视为矿业权转让的类型之一,且在第42条将矿产资源合作勘查或开采经营的合同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上位法没有做修改的情况下,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签订的有关矿产资源合作勘查或开采合同,如果能够满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且共担风险的实质性要求的,应当认定为矿产资源合作合同。□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